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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古观点:注册资本认缴制后遗症之减资逃债,股东仍需承担补充责任

 太古律师事务所 2020-04-27

本文作者:杨帆 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导读
自2014年3月1日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实施以来,新注册公司的注册资本一个更比一个任性,而对于自身资产并不足以与其认缴数额相匹配的股东而言,这些天大的注册资本,固然能使投资人、债权人等觉得公司看上去很美,但也为股东们埋下了隐患。

案情简介
变来变去的注册资本
中储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储控股”)系中储国投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中储实业”)法人股东。2015年11月12日,中储实业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注册资本由3.7亿元减至1000万元,中储控股减资3.6亿元,不再担任股东。随后,中储实业在《青年报》刊登减资公告,并于2016年1月11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在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的次日,中储实业再次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3.7亿元,并新增两名法人股东,随后于2016年2月19日完成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

这家在短短3个月内注册资本迅速收缩又膨胀的中储实业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当天又双叒作出《关于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决议注册资本由3.7亿元减至3.6亿元,一股东退出该公司。随后,该公司再次完成公告及工商变更登记的程序(公司顺便还改了个名,但这不是重点)。

债权人申请执行,但三千多万债权仅执行到一百余万

这时,手持中储实业公司3060万债权的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曲阳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曲阳煤炭”)坐不住了,赶忙拿着确认债权的(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申请追加(十分有钱的)中储控股为被执行人,但该法院以中储实业减资后又增资,且新股东已出资到位,中储实业也交付部分执行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储实业无财产清偿债务为由驳回了曲阳煤炭的申请。但在一个月之后,该法院却又以该案已执行到位122万元,中储实业名下无可供自行财产,且中储实业连同两案外人承诺用合作煤矿首先开采的约15万吨煤炭担保为由,裁定终结执行。

辗转又过了半年,该法院发函称该案中曲阳煤炭的3081万债权已经执行到位122万元,并载明案外人ABCDE都为中储实业提供担保,但均未履行担保义务。

最终,债权人曲阳煤炭忍无可忍,起诉请求中储控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本案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储控股以其原认缴中储实业注册资本3.6亿元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中储控股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仍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古观点
公司减资必须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告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根据本条,公司减资需承担的通知义务为“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而并不仅仅是刊登公告;本案中,中储实业在减资前已向曲阳煤炭支付了部分欠款,但在减资时并未对其作出及时有效的通知,显然是明知负债而有意不履行通知义务。这也就导致债权人曲阳煤炭原本享有的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未能实现。因此,公司减资必须通知债权人,这也是其股东对公司减资免责的必要前提。对于退出公司的小股东,更需要督促公司充分履行向债权人、潜在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以免留下隐患。

先减资再增资,原股东也不能逍遥法外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环境下,债权人对公司清偿能力的判断并不是基于其看上去很美的注册资本,而往往是由于债务人公司背后有着实力雄厚的股东。本案中,即使中储实业先减资再增资,但原股东中储控股已经不再作为其股东的事实使其债权人丧失了对原股东的信赖基础,即使债务人再次增资恢复了注册资本、又提供众多担保,最终也未得到清偿。由此看来,股东在子公司负债时,采用金蝉脱壳之术躲避债务之举实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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