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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股东退股,实为公司减资,未经法定程序无效!

 胡开盛律师 2020-12-07

法律知识要点:注册资本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重要的保障作用。资本不变是公司法的重要原则,主要就是基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当然,资本不变并不排除通过合法的程序减少注册资本。根据《公司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要求,主要有做出减资决议、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如果公司未经法定的减资程序,不当减少注册资本,性质上与抽逃出资无异,公司减资行为会被认定为无效,亦不受法律保护,甚至股东在减资范围内需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销售公司系投资公司、贸易公司、实业公司于2017年4月13曰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贸易公司认缴出资125万元,投资公司认缴出资250万元、实业公司认缴出资125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7年12月31日。

王某生担任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王某生。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2月27日前为李某威,之后变更为刘某青。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方某敏。

2018年11月,投资公司与销售公司签署《欠款凭条》一份,载明销售公司欠投资公司股金撤资款人民币110万元,销售公司已经支付给投资公司股资人民币75万元,剩余股资人民币35万元经双方协商按以下约定执行:

销售公司每月15-20曰支付投资公司21000元,直至剩余股资付清为止。双方约定销售公司超过每月20曰,逾期付款按月息8%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上不封顶。双方约定,如果销售公司无支付能力时(公司倒闭或转让等等),剩余款项由王某生、方某敏二人共同按销售公司股份比例承担支付。第一次付款曰期为2018年12月15曰-20曰,最后付清曰期为2020年4月15日-20曰。

文末销售公司名称下加盖销售公司公章,公章上有王某生签字,方某敏在销售公司公章右侧签字;投资公司名称下盖有投资公司公章,公章左侧为投资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某威的签字及手印。后销售公司向投资公司支付了818625元,尚余281375元未付。

投资公司起诉请求:判令销售公司支付欠款2813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40元(按月息8%暂计算至2019年5月26曰,之后以281375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令王生、方敏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销售公司的公司章程亦直接引用了上述规定。

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的重要原则,非经法定程序,公司不得减少注册资本。投资公司提起诉讼,对请求权来源的事实基础明确为欠款凭条属于销售公司的各股东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未召开股东会直接做出的减资决议,其中销售公司的另外两位股东贸易公司、实业公司的有权代表分别为王某生、方某敏。

对于投资公司投入销售公司的110万元的款项的性质,投资公司认为其投入的110万系公司实际运营所需的投资款而非注册资本,且其认缴的注册资本尚未到达缴纳期限。

法院认为,无论是投资款还是注册资本,都系股东为公司正常经营而提供的资金,销售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该110万元在公司记账凭证上记载为出资款,系实缴的注册资本,欠款凭条本身载明的“股金”也体现了股本的性质,应当认定为该110万元是投资公司向销售公司实缴的注册资本,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

投资公司主张其已经以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完成了减资决议,故应当审查《欠款凭条》是否满足“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要件,其中形式要件为具备三位股东的签名、盖章,实质要件为决议的事项是投资公司的减资得到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显然,《欠款凭条》在形式要件上并未有股东贸易公司、实业公司的盖章,不满足形式要件。投资公司主张王某生、方某敏分别系贸易公司、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贸易公司、实业公司的有权代表,但从《欠款凭条》的文义而言,其表达的是销售公司直接向投资公司退回股金撤资款,在销售公司无能力支付时,王某生、方某敏共同按销售公司股份比例承担支付,并未体现贸易公司、实业公司同意投资公司撤资的意思表示,王某生、方某敏在《欠款凭条》上的签字应当认定为二人以个人身份对上述“承担支付”约定的确认,而非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公司作出同意投资公司撤资的意思表示。

故《欠款凭条》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减资决议的要件,销售公司向投资公司退还投资款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损害其他股东及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当属无效,故对于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进而,投资公司要求王某生、方某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该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销售公司系投资公司、贸易公司、实业公司于2017年4月13曰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由投资公司认缴出资250万元,贸易公司、实业公司各认缴出资125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7年12月31日。

故销售公司系由各方股东以认缴制形式设立的有限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投资公司、贸易公司、实业公司均为销售公司股东,且负有向公司认缴出资的义务。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七的规定,股东可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直接作出决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投资公司主张销售公司的各方股东以案涉《欠款凭条》的形式作出了减资决议,但从《欠款凭条》的内容看,其仅有确认销售公司欠投资公司股金撤资款110万元,已经支付给投资公司股资75万元以及对剩余款项如何支付,王某生、方某敏承担责任的约定,并未明确减资的内容及投资公司不再作为销售公司的股东,故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投资公司仍为销售公司股东,该事实也有销售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佐证。尤其是并无证据证实销售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减资程序中应完成的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公告、通知,与债权人协商债务偿还或提供担保事宜等义务。

故无论从公司减资的实质要件还是程序要件看,销售公司的减资行为与公司法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均不符,不能认定销售公司的各方股东以案涉《欠款凭条》的形式做出了减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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