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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减资不当后由他人增资恢复原有注册资本,减资股东是否仍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1-05-07

减资不当后由他人增资恢复原有注册资本,

减资股东是否仍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作者/彭镇坤(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减资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我国法律对此有严格的规制,并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规定减资不当的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不当减资后,他人以增资的方式将注册资本恢复至原有金额,公司资本是否因此得到维持?此时不当减资的股东是否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 裁判要旨 ·


对于减资股东上诉提出公司在减资后又将注册资本增至原注册资本,未影响公司偿债能力的问题。在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的情况下,公司减资后又增资,确实没有导致公司清偿能力和责任财产的减损。但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对公司清偿能力和注册资本的信赖只能基于对股东的信赖,公司减资后又增资,导致公司股东发生了变化,对股东的信赖也就丧失了基础。本案系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法定程序减资导致债权实现受损为由主张的侵权赔偿之诉,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案涉多项担保均未得到实际履行,已知债权人的债权未因公司的增资和多个担保人提供担保而得到清偿,公司的增资行为未对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产生影响,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害结果已实际发生。故减资股东提出公司已将注册资本增至原有注册资本,未影响公司偿债能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减资股东的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导致公司不能全面清偿其减资前所负债务,损害了已知债权人的利益。减资股东主张其减资行为与已知债权人债权受损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 案情简介 ·


◇1、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曲阳煤炭物流公司与中储国投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2月8日判决:中储国投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曲阳煤炭物流公司货款30605629.59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维持原判。

◇2、中储国际控股公司系中储国投实业公司法人股东。2015年11月12日,中储国投实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一、公司注册资本由37000万元,减至1000万元;二、法人股东中储国际控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36000万元。

◇3、中储国投实业公司2015年11月21日在《青年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并于2016年1月6日出具《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称:“至2015年1月6日,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或提供了相应担保。如有其它债务,由公司继续负责清算偿还”。

◇4、中储国投实业公司2016年1月12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一、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37000万元;二、增加大连永通能源有限公司和怀仁县同煜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股东。并于2016年2月19日,进行了注册资本及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

◇5、曲阳煤炭物流公司2016年4月26日向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裁定终结执行。

◇6、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13日出具(2016)沪0230执1124号函,称:“我院立案执行的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申请执行上海昊阁公司(原名中储国投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为30810457.59元及利息。经执行,已到位1226400元。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中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但至今上述执行担保人均未履行担保义务”。


· 法律分析 ·


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法三原则之一,其要求股东在公司运营过程中保持实有出资,不得抽逃出资,严格限制价值不确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限制公司回购等。2013年《公司法》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和取消实缴制,故此,对于公司经营期间的资本维持,主要通过公司章程约定出资责任来加以体现。

同时,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基于保护交易安全、提升交易效率的目的,对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经营期间公司信用的信赖施以必要的保护。减资行为,是公司旨在减少注册资本数额而将其意思表示于外的法律行为。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必须经过必要的程序,履行通知债权人并公告,是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因减资而受损。减资意味着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注册资本的减少又将导致公司所有者权益的减少,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设置法律行为无效制度,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对行为本身作出否定性评价。

在本案当中,虽然中储国投实业公司在中储国际控股公司减资后的第二天,即通过增资的方式将注册资本恢复至原有注册资本额,似乎资本维持原则没有得到破坏。但实则不然,在认缴制下,不同的股东即使认缴金额相同,公司债权人对公司产生的信赖仍然会不同,这种信赖不仅仅基于对公司资本额的信赖,还来源于对公司股东有履行出资义务能力的信赖。不同的股东,其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是不同的,这也就必然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当中储国投实业公司的股东由中储国际控股公司变更为案外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对中储国际控股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能力的信赖就受到侵犯。而基于减资不当,让中储国际控股公司在其原有的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未加重中储国际控股公司的责任。因此,即使中储国投实业公司的注册资本恢复至原有金额,但减资不当的中储国际控股公司在本案中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 实务总结 ·


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信赖利益除来自于公司注册资本本身,还来自于对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能力的信任。因此,无论以何种方式变更公司注册资本,都需要注意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需要严格遵守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变动程序。尤其是要将减资事项直接送达给已知债权人,而不仅仅是登报公告,并留存好相应的送达证据,以便在可能的纠纷中能够证明已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

法条链接向上滑动阅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告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 法院判决 ·


本案系因公司减资而引起的纠纷,由于公司减资减少了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减资比增资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就是在于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告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公司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上述行为既是公司减资前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股东对公司减资部分免责的前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12日,中储国投实业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37000万元减少至1000万元时,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已于2015年8月20日将中储国投实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其偿还所欠3000余万元债务,并提供了煤炭购销合同、结算清单及增值税发票等为证。而中储国投实业公司在曲阳煤炭物流公司起诉前已向曲阳煤炭物流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将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税务认证和抵扣。由此可见,中储国投实业公司对欠付曲阳煤炭物流公司案涉债务应属明知。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仅在报纸上刊登减资公告,未就减资事项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告知曲阳煤炭物流公司,未向工商登记部门如实报告其负有大额债务未清偿的事实就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刊登公告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已知债权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通知,其并未完成法定的履行通知的义务,其行为不符合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故中储国际控股公司提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不是已知债权人,上海昊阁公司减资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减资前中储国投实业公司章程的规定,中储国际控股公司36000万元出资于2016年12月31日前出资到位。庭审中,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也认可因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未到,其在公司减资前还未全部出资到位。2015年11月12日,中储国投实业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以退股方式退出公司,并将公司注册资本减至1000万元。在减资时,中储国投实业公司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义务,使得曲阳煤炭物流公司丧失了要求减资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后虽经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对中储国投实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变更后的上海昊阁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够完全清偿欠付债务,债权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按其认缴的出资额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股东认缴的出资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减少。本案中,中储国投实业公司在未向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其股东中储国际控股公司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减资退股,违反了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的原则,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中储国际控股公司应在减资范围内对上海昊阁公司欠付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对于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上诉提出上海昊阁公司在减资后又将注册资本增至37000万元,未影响上海昊阁公司偿债能力的问题。在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的情况下,公司减资后又增资,确实没有导致公司清偿能力和责任财产的减损。但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对公司清偿能力和注册资本的信赖只能基于对股东的信赖,公司减资后又增资,导致公司股东发生了变化,对股东的信赖也就丧失了基础。本案系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法定程序减资导致债权实现受损为由主张的侵权赔偿之诉,根据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执1124号执行裁定和该院向一审法院发来的(2016)沪0230执1124号函,可以认定,上海昊阁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案涉多项担保均未得到实际履行,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权未因上海昊阁公司的增资和多个担保人提供担保而得到清偿,上海昊阁公司的增资行为未对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权实现产生影响,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害结果已实际发生。故中储国际控股公司提出上海昊阁公司已将注册资本增至37000万元,未影响公司偿债能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减资股东,中储国际控股公司的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导致上海昊阁公司不能全面清偿其减资前所负债务,损害了债权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利益。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主张其减资行为与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债权受损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


律师简介



彭镇坤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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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镇坤律师获得法律硕士学位,具有中国专职律师执业资格,至今已经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

彭镇坤律师具有丰富的法律从业经历,曾为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钢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五矿集团有限公司、富力地产、华润集团、鄂尔多斯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知名企业提供过法律服务,并曾在红圈所执业8年。在近二十年的法律工作中,彭镇坤律师总能深刻地理解客户的真实法律需求,能从表象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入手,通过挖掘案件或项目的关键所在和核心事实,形成清晰有效的诉讼思路和诉讼策略,辅以对证据的梳理和取舍、谈判策略的个案化制定等,真正实现完美维护客户权益和客户风险最小化等代理人目标。

彭镇坤律师在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投融资事务、房地产及金融等领域有诸多成功案例,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对行业的深刻认知,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基层人民法院都有诸多出庭经历,并取得过优异的成绩,其至今已代理过上百起民商事案件。彭镇坤律师不仅为多家知名企业提供过优质的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还在诸多投融资项目中凭借专业化、高水准的业务能力,获得大量客户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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