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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的“非医保费用”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昵称51500806 2020-04-29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2日4时30分许,被告刘景来驾驶鲁HE1391号/鲁H5D00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文明村路段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109607.46元。同年5月30日,费县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景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申请了非医保用药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大合的非医保费用为3242.87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对鉴定的“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也应予以赔偿。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服判息诉,并自动履行了义务。

法官说法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被告保险公司均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申请鉴定非医保费用的少之双少,本案,保险公司不但辩称应扣除非医费用,并申请了对非医保费用进行了鉴定。虽经鉴定,原告的医疗费用确有部分非医保费用,但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有相关替代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因此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应全额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并未将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之内,而只是给予赔偿义务人对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提出异议的权利,异议成立的,可以减少赔偿义务人因受害人非合理医疗开支部分的赔偿数额。因此,保险公司如果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害人的非医保用药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通讯 许庆晓法官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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