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2016年毁坏涉案水泥地的时候,涉案水泥地的性质是建设用地,建设用地的水泥地其存在形式是合法的,既然合法为什么还要补办合法手续呢?从涉案水泥地的形成过程来看,2009年5月3日 我与万顺驾校签订的合同,6月份完工,12月份被上诉人就将涉案土地由一般农田变成了集体建设用地,在2009年12月之前,涉案土地已经变成了水泥地,此时的存在形式是违法的,一般农田不经过审批是不能建成水泥地的,这个时候被上诉人为什么不责令拆除,反而把它变成了建设用地了呢?!等到变成建设用地后再责令拆除,这样做得目的是什么呢?法律依据是什么呢?这样做不是前后矛盾,令人不可思议!从涉案水泥地形成的时间上看,从2009年5月份到2016年12月,涉案水泥地已经合法存在了7年之久,为什么到了2016年12月被上诉人拆除时,涉案建设用地的水泥地其存在形式就不合法了呢?不合法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请不要像一审法院认定的那样回到2009年5月份以前,是2016年12月8日,被上诉人拆除时的情形,涉案水泥地的存在为什么不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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