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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或先举行婚礼后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效力如何认定?

 荧惑萤火 2020-05-05

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有很多男女双方是虽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后来才办理结婚登记的,或先举行婚礼后经过好长一段时间后才再办理婚姻登记的,那么此种情况下,婚姻关系的效力该从什么时间起认定呢?在举行婚礼后至办理结婚登记前这段时间内男女双方的财产如何认定呢?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第六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案例一

审理法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36号

本院认为

上诉人上诉称刘英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诉人李英与原审被告张生智于1998年举办婚礼并未登记,对外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9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补办登记的效力就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对补办登记婚姻效力的追及认可,是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必须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为条件的,即补办登记的溯及力自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而不是溯及到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本案中李英与张生智于199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时,双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李英所欠的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当由李英与张生智共同承担。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应予支持。

 

案例二

审理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呼民再终字第00005号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从何时起算;二、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一、二审及再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2月26日一起赴江苏省常熟市,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0年1月26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1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且双方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填写的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并不是填写的补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行为应认定为新办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曾公开同居生活能否连续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依此分割财产问题的复函》((2002)民监他字第4号),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后,因此,张亮宝与孙艳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不能连续计算婚姻关系并依此分割财产。因此,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双方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起算,对张亮宝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11月4日张亮宝与内蒙古千家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滨河南路“内蒙古千家和泰·欣家园”第Bl0座2单元2楼东户l07住房一套,2010年1月13日购买了车牌号为苏ED7F57的雪佛兰牌小轿车(车主为张亮宝)一辆。上述房产和车辆的所有手续均登记为张亮宝,且均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前购买,孙艳芳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共同出资购买了上述房产及雪佛兰牌小轿车,应认定为张亮宝个人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对张亮宝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亮宝在江苏常熟市工商银行开户的尾号为6071的卡内金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卡的流水单显示,于2011年9月28日因理财到期存入152261元,虽然张亮宝于2011年10月4日、10日、19日分三次取走,但该存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理财到期而存入的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本院对张亮宝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三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粤民再395号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

一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8B房及涉案存款、基金、理财产品和积存金等财产能否作为苏某4的遗产进行继承分配。一、18B房是否属于苏某4的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18B房登记在韩某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没有其他法律规定,18B房依法应认定为韩某的个人财产。原审判决以苏某4和韩某属补办登记结婚为由,认定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自二人形成同居关系起算,进而以18B房是苏某4和韩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将该房产作为苏某4的遗产进行处理。该认定未区分结婚登记与补办结婚登记属不同婚姻登记程序的事实,在苏某4和韩某办理的是结婚登记而非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是补办结婚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本案关于苏某4和韩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依法应以婚姻登记为准。苏某4和韩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应自该日起生效,双方登记结婚之前的财产关系不应按照夫妻关系来予以认定。18B房购买及登记时间发生在苏某4和韩某登记结婚之前,不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不应以该房产是苏某4和韩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将其作为苏某4的遗产进行处理。至于能否因18B房是苏某4与韩某同居期间共同购买而认定该房产为二人的共同财产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鉴于二人当时的特殊关系以及后来二人购买另一套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的事实,18B房最终登记在韩某一人名下,不排除其中含有赠与的可能。因此在无充分证据证实系二人共同购买房屋并约定共同所有的情况下,不宜轻易突破不动产登记的权利公示效力,18B房应认定为韩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将18B房作为苏某4的遗产进行分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涉案存款、基金、理财产品和积存金等财产能否作为苏某4的遗产进行继承分配。韩某以涉案存款、基金、理财产品和积存金等财产是依据非法证据查明为由,主张相关财产在本案不应予以认定。二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存有遗产的人,依法应妥善保管遗产,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据此,韩某在本案继承纠纷中本应如实向各继承人公布其占有或控制的遗产,即涉案存款、基金、理财产品和积存金等财产在本案本应依法进行分割。另一方面,原审判决从被上诉人清理遗产行为的客观需要及行为后果方面认定相关证据不属于非法取得,理由充分,二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故对韩某关于涉案存款、基金、理财产品和积存金等财产不应予以分割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继承涉及的房产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珠江花园宁波阁16楼H室房产,关于该房产继承的归属及补偿,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鉴于苏某1、苏某2、苏某3需共同补偿韩某的金额为708125元(1133000元×5/8),可给予三人合理的时间筹款支付,二审法院酌情限定为60天。另关于18B房的评估费用承担问题。虽该房经二审法院认定为属韩某个人财产,但鉴于涉案两处房产系共同委托评估计价收费,并未区分不同房产的评估价格,且综合整案的遗产分配处理情况,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确定评估费用由四个继承人均担,并无明显不当,故二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再审裁判结果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请求、事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珠江花园宁波阁18B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是否属于苏某4的遗产范围。判断该问题首先应当明确韩某与苏某4婚姻关系效力的起算时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年左右起,苏某4与韩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关于该结婚登记的生效时间,第一,从登记程序上看,根据我国《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章的规定,结婚登记与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程序并不相同,结婚登记需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需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在声明书中应向登记机关披露双方从何时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等内容。本案中,苏某4和韩某申请办理的是结婚登记,而非补办结婚登记,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苏某4与韩某的婚姻关系应从××××年××月××日登记结婚之日起生效。第二,从同居性质上看,尽管苏某4与韩某自××××年左右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根据上述规定,自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同居关系处理,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苏某4与韩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时间发生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故双方只构成同居关系,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第三,从司法解释的目的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出台的历史背景,是当时我国部分地区存在非因当事人原因造成的无法登记或登记难,当事人不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围群众对此也予以认可的情况。本案中,苏某4与韩某均属于城市居民,有着较高的文化程度、丰富的工作阅历和较强的法制观念,其同居时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也比较健全,其选择同居而非结婚登记应出于双方自觉的意愿,而非因法制观念淡薄或受客观登记条件所限,故其结婚登记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不宜视为“补办结婚登记”。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苏某4和韩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应自该日起生效,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苏某1主张苏某4与韩某的婚姻关系效力自××××年形成同居关系时起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案涉房产的购买及登记发生于苏某4与韩某结婚之前,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因该房产登记为韩某一人所有,二审法院鉴于二人当时的特殊关系以及后来二人购买另一套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的事实,认定该房产不排除赠与的可能,且在无充分证据证实系二人共同购买房屋并约定共同所有的情况下,不宜轻易突破不动产登记的权利公示效力,故认定案涉房产应为韩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苏某4的遗产范围,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说法很明显,上述案例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男女双方对外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的或者先举行婚礼之后再办理结婚登记的,以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认定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在此之后的财产适用法律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相关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男女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办理婚姻登记或先举行婚礼之后再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对是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还是申请补办婚姻登记进行区别。若申请办理的是婚姻登记,那么婚姻关系自办理婚姻登记时开始;若申请的是补办婚姻登记,则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即认为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司法解释的目的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出台的历史背景,是当时我国部分地区存在非因当事人原因造成的无法登记或登记难,当事人不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围群众对此也予以认可的情况,而不适用于现在的婚姻情形。本律师个人认为,从文义解释方面来看,《婚姻法》第八条的所说的“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不应狭义地理解为“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因为该句话的前提是“未办理结婚登记”;从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方面看,既然双方对外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者已经举行了婚礼,那么双方已有了缔结婚姻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适用该解释并没有什么不妥,对第三人的利益也是一种保护;最后,从系统解释方面来看,既然《婚姻法》第八条的适用不考虑历史背景,那么《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的适用也不应仅考虑历史背景而予以适用。故综上,本律师更倾向第一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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