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丹玥 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导读 一、债转股的法律依据 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2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公布,以下简称“《登记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2)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3)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此外,该条第四款还规定,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明确认可的债转股,是指债权人将其享有的对被投资公司的债权转为股权,对公司进行增资的行为。 上述《登记规定》中对于债权人是否可以将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用于对被投资公司出资(增资)并没有明确涉及。由于股东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将受到第三人偿债能力的影响,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如果允许股东以此类债权进行出资,将可能影响公司的资本充足率及偿债能力,将不利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且此种出资方式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我们建议在实践中应尽量避免股东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进行出资。 二、债转股的一般程序 1. 债权评估作价; 值得注意的是,从司法判例来看,并未将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视为股东履行债转股出资义务的标准,而是以股东是否依法办理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作为股东出资到位的认定标准。 例如: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民终1264号民事判决书中,该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海泰控股公司提交了股东会决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以及相应的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应当认定海泰控股公司已经实际缴纳了其认缴的全部资本,《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并未规定以登记或者备案作为履行出资义务的标准。 此外,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02民初9017号民事判决书中,该院以“福建六三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将1275万元债权作为出资款,计入注册资本,且经过了股东会同意,办理了出资手续,并在年度报告中进行了公示”为由,即认定福建六三公司已经履行全额出资义务。 三、市场化债转股 1. 实施主体 2. 目标企业条件 在国家发展委员会等部门于2018年1月19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实施中有关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152号,以下简称“152号《通知》”)中进一步明确,相关市场主体可依据国家政策导向自主协商确定市场化债转股对象企业,不限定对象企业所有制性质,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均可开展市场化债转股。 3. 债权范围 4.运作模式 收债转股是指实施机构在参与债转股时,先从债权银行处收购债权,成为债转股对象企业新的债权人,再将债权转为股权。此种方式往往会使银行债权打折,影响银行参与债转股项目的积极性,在本轮市场化债转股中采取的较少。 发股还债是指实施机构先对债转股对象企业进行增资扩股,对象企业再将注资款项用于偿还银行债务。目前常见的模式是由实施机构、债转股对象企业和社会资本三方共同发起设立有限合伙基金,再向债转股对象企业注资,该种模式更利于资金的市场化募集,并吸引不同风险偏好的投资者参与市场化债转股项目,是本轮市场化债转股中的主流模式。 我们的观察 阅读更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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