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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东盈余分配权的具体保护

 fyysx 2020-05-07

有限公司股东盈余分配权

的具体保护

盈余分配请求权也称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从公司获取投资回报的主要手段,但实务中,公司虽有可供分配盈余甚至已经形成盈余分配决议,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向股东派发的情形并不鲜见。对此,需要司法予以保护。

一、公司已作出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应当得到支持

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分为抽象的请求权和具体的请求权,两者之间的界限在于公司是否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公司未作决议之前,股东享有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因对公司的投资而享有的收益权,是股东权中自益权的一种,包括提请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按投资比例分取利润的权利,是一种概括的、抽象的权利,尚未确定是否给付,更未确定给付金额。这种请求权为股东的专有权利,不能独立于股东身份而存在,当股份转让时,该权利也随之转让。具体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则是一种具体的权利,针对的是特定数额的利润,公司作出决议后,股东就享有要求公司支付该一定金额利润的权利,此时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该利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公司法》关于股东盈余分配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4 条、第34 条以及第37 条。其中第4 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等权利。第34 条进而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这两条规明确了定明确了盈余分配权是股东权利的应有之义,股东可以根据实缴出资比例或全体股东约定的分配方式对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进行分配。该法第37 条第1款第6 项又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该条规定则明确了利润分配方案的决定主体股东会。又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第68 条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6条之规定,企业会计制度中有未分配利润和应分配利润之分。未分配利润属公司所有,应分配利润属于股东对公司享有而未实现的债权。因此,当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之后,税后利润才由未分配利润转化为应分配利润,股东权才转化为债权,此时股东享有债权,也实际享有了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盈余分配请求权属于契约上的请求权,亦属合同法规制范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请求权所反映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又根据上述相关规定,结合合同法关于债的关系的一般原理,可知能够成立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必须建立在盈余分配决议有效的基础上,而一个有效的盈余分配决议应当其备以下要素:1.公司已经形成明确的盈盈余分配决议;2.盈余分配决议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盈余分期决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正是当公司决议分配利润以后,股东以公司未向其支付应分配利润为由提起的诉讼,以下对这三项要素进行具体分析。

(一)公司已经形成明确的盈余分配决议

从上文分析可以看出,在公司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之前,股东并不享有具体、确定的请求权,换言之,股东不能越过股东会直接起诉请求公司支付利润。在公司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后,股东享.有的利润才进入确定状态,股东因其对公司的投资而享有的分取利润权利才转化为确定的、具体的请求权,股东才能行使该请求权。

本案中,石某提交了临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而被告公司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表示否定,因此法院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常理及相关证据规则来确定复印件的其伪。通过对公司三位股东的证人证言、石某提交的分红审批单复印件、个人完税证明以及公司代石某缴纳的税款与股东会决议确定的石某分红比例相吻合等证据进行综合审查,法院认定石某提交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客观其实,被告公司已经形成了决定利润分配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且对包含原告石某在内的各股东应得的利润数额进行了确定,因此石某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就转化为具体的请求公司支付利润的债权请求权。

(二)盈余分配决议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所清公司的盈余分配决议,本质上即为股东是否要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意志表达。一项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盈余分配决议,必定是通过符合法律规定及章程约定的程序,经过符合比例的股东表决通过而形成的,且需遵循公司自治原则及股份平等原则。倘若有股东的盈余分配权在决定盈余分配的决议中被侵害,又未在事后予以追认,则该些股东的真实意思没有得到充分表达,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

本案中,法院通过查证相关证据,认定该决议反映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石某虽然没有在决议上签字,但决议内容中包含了对石某的利润分配,且石某以此为依据来主张诉请,说明石某已于事后认可该决议,即股东会决议亦体现了股东石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公司盈余分配决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盈余分配固然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但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包括公司法以及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如果违反了强制性规范,那么即使盈余分配决议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当然成为有效的决议。我们认为,盈余分配决议的合法性主要包括程序合法与实体合法两个方面:

首先,从程序角度而言,第一,《公司法》第37 条规定,股东会行使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如果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做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可见,从程序上来说,盈余分配决议的做出必须经过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方式,除非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第二,既然应当召开股东会,则应当符合股东会的召集方式和表决程序,具体体现在《公司法》第38 条至第44 条。无论是定期会议还是临时会议,除公司法另有规定外,需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除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此外,盈余分配决议不属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减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需要三分之二以上特别多数表决权通过的事项,因此该决议的通过只要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比例即可。

 其次,从实体角度而言,第一,根据《公司法》第26 条第2 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第35 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第43 条第2 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177 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月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可见,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有最低要求,且在公司运营过程中也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这是公司资本确定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的具体体现。虽然公司的实际资产不断变动,注册资本并不一定能反映公司的实际资产情况,但公司资本是对公司债务的总担保,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重要保障,也是公司得以营运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因此,公司进行利润分配不能影响公司注册资本金以及法定的注册资本景低限额。根据《公司法》第166 ,.'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盈余分配的应有之义就是在有盈余的情况下进行分配,在公司没有完成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以及缴纳税款等程序前,不得进行盈余分配。本案中,由于被告公司对分配决议的真实存在以及公司有可供分配利润予以否认,法院遂审查了实业(集团)公司2007 年度财务资料,以确定公司是否有盈利可分。该财务资料显示,公司在确定分红之际有1. 5 亿元可分配利润,公司第一次盈余分配决议决定分配其中的0.3 亿元,第二次盈余分配决议决定分配其中的1亿元,总和1.3亿元并未超过可分配利润额,更不可能由于盈余分配导致注册资本减少的问题,因此,公司盈余分配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值得提及的是,对于审理时需要判断公司是否具有可分配利润的

情形,法院可依公司工商备案或向税务部门递交的财务报表作为基本证据材料,必要时,还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启动司法审计,以确定是否存在盈余。

二、公司有可分配利润而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情形下,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保护问题

本案是较为典型的具体盈余分配请求权案例,法院认定实业(集团)公司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盈余分配股东会决议,并据此判决支持了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然而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另一种情形,即公司有可分配利润却故意不召开讨论利润分配的股东会,或者召开了关于利润分配的股东会.,而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否定利润分配提议,中小股东利益得不到实现而涉诉的案件。此时,股东权利是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那么司法对于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否应当予以保护呢?

对这一问题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任意介入,即有限责任公司只要存在可分配利润,不论是否形成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司法都有权介入,以充分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第二种观点是有限介入,但介入的处理方法又可分两支,分支一认为当股东会未就分配利润作出决议时,法院不能直接判决公司是否应当分配利润,更不能判决公司应分配利润的具体数额,而只能判决股东会在规定期限内就是否分配利润作出决议;分支二认为在没有盈余分配股东会决议时,法院一般不介入,但如果出现长期不召开利润分配股东会是因为大股东恶意阻止欺压小股东的情形,则出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法院应当予以介入,直接判决支持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第三种观点是不能介人,即认为分配利润是公司的商业行为,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在公司没有形成利润的股东会决议时,司法不得于预。

具体来说,第一种观点即任意介入的理由是:如同法院可似判决股东会决议无效、撤销一样,对于盈余分配问题,法院同样可以予以司法干预,即强制分红。毕竟股东作为投资人,除了维系公司的存续外,很重要的利益就是基于投资分享利润,倘若长期不予分配,既有违股东入股的初衷,亦不利于维系公司的人合性。虽然《公司法》第74 条所规定的强制回购股权制度为股东提供了一定的救济途径,但若公司经营态势良好,而公司又不愿意形成分配决议的,股东实际上难以通过强制回购或转让股权等方式自力救济,对股东而言难谓公平。倘若股东能够证明公司确实有盈利但恶意阻止分配条件成就的,司法应当予以于预。

第二种有限介入分支一观点的理由是:公司具有自治性,有限公司的股东在组建公司时就对包括利润分配在内的相关内容作出了约定,即使是股份公司具有公众性特征,其股东在购买公司股票成为股东时也相当于默认了接受公司章程约束,因此如果股东会不作出利润分配决议符合章程约定且不违法,司法一般不能介入。但根据《公司法》第4 条股东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以及《公司法》第34 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股东从公司获取收益是其作为股东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公司应当向股东分配利润以实现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如果公司一直未召开利润分配股东会,则会损害股东基本权利,司法应当介入,判令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召开股东会。又根据《公司法》第74 条规定,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符合分配利润条件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就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该条对公司在具备盈利条件情形下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赋予了股东退出公司的救济途径。但如果公司存在大股东压迫情形,很容易制造规避事由,如五年期限届满时象征性分配极少利润,或者故意制作虚假亏损财务报表,此时虽然表面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于应当分享公司发展成果的中小股东而言极不公平,司法应当有限介入,予以矫。但分支一观点在介入方式上则认为不能逾越现公司法规定的自治框架,仅能判决限令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召开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

分支二观点的理由与分支一并无二异,但在司法介入的方式上与分支一的观点有所不同。此观点认为,中小股东受到大股东压迫而提起利润分配之诉时,法院可以在查明公司确实具备可分配利润之后,直接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实际上,分支一观点的司法有限介入,是对于介入方式的有限,即限于判令召开股东会,而不能直接判令支付利润;分支二观点的司法有限介入,是对于介入前提条件的有限,限于出现大股东压迫情形时才可以介入,一旦介入,则可以直接判令分配利润。

第三种观点即目前实践中普遍认识,认为在公司没有做出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司法不得介入,理由如下:第一,在形成股东会盈余分配决议之前,股东所享受的利润分配权是抽象的,法院之所以能够介入分配问题,关键在于分配决议使得公司与股东之间形成了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没能形成决议,则债的关系并未形成。第二,根据《公司法》第37条规定,股东会的职权之一就是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因此,公司何时分配利润,分配多少利润,应当由股东会决定,司法不应当直接干预公司内部事宜,否则即是法院代行股东会职权。第三,一般来说,公司对于其自身的经营发展状况最为清楚,虽然股东通过公司获取资产收益权利是其固有权利之一,但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有其自身考虑,法律也没有规定只要有利润,公司就必须分配给股东,更多的可能是公司出于自身发展需要,将利润用于扩大再生产,拓宽经营规模等,从长远来说,应该是更加符合股东利益的。虽然在公司资本多数决的自治原则下,中小股东很多时候难以左右公闭决策,难以将股东抽象权利转化为具体权利,但这是公司自治问题上难以避免的牺牲,司法应当予以必要尊重。第四,《公司法》第74 条所规定的强制回购制度亦恰好从侧面说明了股东无权绕开股东会决议直接提起诉讼请求分配利润,在公司长期不作利润分配决议或长期决议不分配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股权回购等其他途径获取利益或避免损失。当然,若股东认为公司或大股东隐瞒公司资产状况,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亦可以通过主张股东知情权、股东派生诉讼等途径主张权利,并非全无救济途径。

上述三种观点司法介入的程度层层降低,第一种观点侧重考量了保护中小股东盈余分配利益,主张司法积极干预,与现行公司法规定有所不符。 第二种观点有所缓和,但依分支一观点,判令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召开利润分配的股东会的做法,虽有利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也符合立法原则,但实务操作存在一定问题。因为从股东诉请来看,其诉请的是利润分配,而不是诉请召开股东会;且该种判决的执行也存在障碍,若公司拒不召开股东会,如何强制执行?即使召开股东会,在大股东控制下仍然做出不分配利润决议,那么对于小股东权利的救济依然无济于事;分支二观点表面看来是从介入前提上进行控制,但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具体审查股东压迫情形并进行认定?即使认定了存在股东压迫情形,但直接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此外,实务操作问题是即使通过证据认定或司法审计可以查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数额,法院也无法代替公司确定分配的具体利润数额。第三种观点则是严格限于现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在尊重公司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强调司法在抽象盈余分配领域不予介入。但此观点下,受欺压的中小股东利益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三、关于法院审查盈余分配权是否需要考量公司在诉讼阶段的盈亏状况的问题

股东向法院起诉实现其利润分配权,必定是在应当得到利润时没有得到应支付利润,故诉讼时间与公司做出利润分配的时间之间必然存在时间差。由于公司的经营状态处于不断变化之中,股东会在做出利润分配决议时的确具备分配利润的条件,而到诉讼阶段公司可能会出现亏损情形,即使应支付利润,公司可能已无力支付,那么法院审理时需要考虑公司诉讼阶段的盈亏状态吗?

有人认为,该问题涉及股东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两者之间如何看待的问题。一般而言,股东利润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应受到诉讼阶段盈亏的影响,但公司的社会责任决定了公司不仅对内要对股东负责,对外也要对债权人以及其他合作者负责,故亏损情况下不能判决支付股东利润,否则是对债权人不公;而且即使判决支持了股东的利润,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如何执行也成问题;此外,公司本身的发展需要资金支持,既然已经亏损,就不能支付股东利润,否则对公司的持续发展也是不利的。因此法院既要审杳股东会决议当时是否存在相应的可分配利润,亦要审查股东会决议之后即诉讼时公司是带有可分配利润。对此,我们则倾向认为,无须考虑公司在诉讼阶段是否有可供分配利润,只要股东会决议当时对于利润的分配合法有效,就应当支持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理由如下:

第一,从上文分析可知,根据股东会决议确认通过的公司应向股东派发的利润,属于股东对公司享有的确定的债权,股东仅仅是向法院起诉确认债权并要求公司给付,法院只需对这一债权是否合法,是否合乎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审查。此时,请求利润分配的股东与公司以外的其他一般债权人无异,他们都有权向公司主张自己的债权。

第二,判决之后的执行问题不应成为是否判决支持利润分配的考虑因素,审执的衔接固然重要,但以能否实际执行来限制审判思路的做法并不可取。

第三,即使公司在诉讼中没有可分配利润,但不代表以后没有偿付能力。公司欠付股东的债务始终应当存在,若由于诉讼期间没有可分配利润,就否定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对股东而言难谓公平,同时可能助长公司拖延分配利润以求解脱应承担义务的不诚信行为。

第四,公司的利润分配本身需要具备一定条件,法律也并不要求公司每年都分配利润或者一旦有利润就必须分配,因此在股东起诉过程中,很大的可能是公司不具备分配利润的条件或者由于经营发展需要暂不分配利润,如果审查诉讼中的公司是否具有可分配利润,无疑是代替公司股东会行使权力,所得的结论也可能并不一定有利于公司的发展。

第五,寻求法院盈余分配救济的主要是中小股东,其本身无法左右公司的经营状况,倘若要求其举证公司在诉讼阶段是否处于盈利状况,无疑加大了中小股东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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