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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研究】运输毒品38公斤无罪释放:浅析运输毒品犯罪的主观明知

 建喜图书馆 2020-05-14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29日11时许,昆明市公安局盘龙禁毒大队民警在某物流园开展日常检查工作时,在一个快运点发现两个由临沧发往昆明的可疑包裹,两个包裹上面写有“某某中药”字样的红色纸箱。民警随即对该物流信息,包裹来源去向等信息开展分析调查。经过民警蹲点守候,于当日11时40分许,在该快运点抓获前来接取包裹的犯罪嫌疑人1名,并当场从两个包裹中查获用海洛因38公斤。

办案经过

2020年4月1日王某一家人慕名来到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王某称其丈夫丁某某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王某当日便委托了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乔嗣勇、李海波律师为其丈夫丁某某辩护。

律师通过委托人了解到嫌疑人丁某某与其妻子王某于2010来到昆明并在昆明市官渡区开了一个副食店。2015年夫妻买了一辆面包车用来拉货,2018年在该车的车身上打了个对外拉货的广告并把电话号码打在上面,可以零零散散地接一些活以贴补家用。2020年3月29日中午丁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对方要求丁某某把货物从小板桥拉到飞机场,给一百元的运费。当时丁某某想着要去进货顺路还可以挣个一百元,于是便同意了。丁某某按照对方的指示来到昆明市某物流园拿货,刚取到货物便被埋伏的警察抓获。王某于第二天接到公安的刑事拘留通知书。律师接受委托后会见了嫌疑人丁某某,并向他详细解释了关于他所涉嫌罪名的法律规定。会见完丁某某后,律师向人民检察院出具了关于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

案件分析

1.运输毒品罪

嫌疑人丁某某被以涉嫌运输毒品罪立案。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的行为。运输毒品必须限制在国内,而且不是在领海、内海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否则便是走私毒品。通常,运输毒品的方式有箱包携带、汽车运输、体内运毒等方式。不管以那种方式运输毒品,行为人以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为目的,开始运输毒品时,是运输毒品罪的着手,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将毒品运至目的地,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毒品被截获,这种情形属于犯罪既遂还是未遂?司法实践当中存在争议。毒品到达目的地时是犯罪既遂,到达目的地后,即使由于某种原因而将毒品运回原地或者其他地方时,也是犯罪既遂。

2. 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运输毒品罪的构成仍然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运输的物品是毒品。除了行为人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侦查机关在搜集案件证据时以及公诉机关决定是否批捕是否起诉时,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自己运输的是毒品这一点很重要。因为除了体内运毒,其他的运输毒品的行为,还是存在大量的行为人不知情的情况,比如把车子借给别人在这期间对车子失去一段时间的控制,车子还回来的时候就有可能藏匿毒品;或者借别人的车子,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就被运输毒品;或者是机场帮别人托运的时候说不清楚箱子是别人的还是自己的。现实生活中被“运输毒品”的例子比比皆是,稍微不注意就被别人利用了。所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自己携带的物品是毒品这也是运输毒品罪中的一个重要辩点。

体内运毒之所以不需要证实行为人是否知道自己运输的是毒品,主要是因为只要是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就具有基本的对公知事实的认识以及基本的判断,除非他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一个正常的认知能力。

同样的,有的人自己是清楚知道运输的就是毒品,为了逃避惩罚会狡辩说自己的不知情,对此《大连会议纪要》对于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出于严惩毒品犯罪的需要,如果仅认可以行为人是否承认明知为标准的“自认的明知”,在实践中就难以认定毒品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将会严重影响惩治毒品犯罪活动,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执法的不平衡,影响了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的法律效果。《纪要》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出了有关毒品被告人主观方面“推定的明知”的规定,即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纪要》同时也列举了除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被蒙骗外,如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即可认定其“明知”的10种情形:

  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6、采取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10、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上述是《大连会议纪要》对于毒品犯罪行为人主观明知内容的规定,一个人主观上是明知还是不明知,只凭借行为人的一面之词是没法判断的,因为在面对对刑事惩罚时说对自己有利的情形是一种本能,但是行为人说的是真实情况还是在说谎,是可以结合他的一些客观行为来加以判断认定的。

案件结果

办案机关在充分听取律师的法律意见后,对律师的法律意见予以采纳,最终决定对丁某某不予批捕,公安机关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嫌疑人丁某某在被羁押了37天之后终于重获自由。

办案心得

本案由于涉及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公安机关又只抓获一名嫌疑人。所以从办案机关的角度出发,无论嫌疑人怎样辩解,在没有其他有利的能够印证他所说的究竟是真是假的证据的情况下,办案机关还是会对其有着摆脱不了的怀疑,这时候抓住一些案件的细节去说服办案人员是很重要的,因为案件一旦被批捕那么越往后越难洗清嫌疑人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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