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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是否可以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

 魏春田 2020-05-16

案情简介

某公司分公司因未缴纳水资源费,水务部门作出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要求该分公司缴纳水资源费6万余元。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该分公司不服水务部门作出的决定,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水务部门的处理决定

争论焦点:分公司是否可以作为处罚对象

分公司观点:公司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因此不应成为行政处罚对象为由。

水务局观点:分公司应视为《行政处罚法》第三条所说的其他组织,可以成为处罚对象。

法院观点:虽然我国行政法律、法规中没有法人分支机构可以成为行政处罚对象的具体法律规定,但《行政处罚法》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上述条款对“其他组织”的诉讼行为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给予了确认和肯定。因此,水务部门做出的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魏言税语观点

《行政处罚法》对于分公司是否能够成为处罚对象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很多税务人员认为,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分公司若有税收违法行为,其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但这样的话新问题又出现了,若一个总公司下设几十个分公司,今天这个有涉税违法行为、明天那个涉税违法行为,总公司都要被税务机关进行处罚。若是一般的涉税违法也就罢了,但若是偷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条的规定,偷税两次以上的要追刑事责任。那么税务机关就应该将总公司移交司法机关,总公司岂不冤枉。

本案的判决很好的回应了关于分公司是否能够作为被处罚对象的问题,但还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分公司应当是办理相关证照的合法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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