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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征收税款的同时必须要加收滞纳金吗?(德发案 ·四)

 魏春田 2020-05-16

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加收滞纳金,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但是遇到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怎么办?

在无违反税法和税收征管过错的情况下来核定征收,滞纳金是否标配?

争论焦点:无违反税法和税收征管过错的情况下的追征期和滞纳金

德发公司认为:.税务机关追征税款和滞纳金,除法定的其他前提条件外,需受到三年追征期限的限制。本案即使存在少缴税款的情形,也是因被申请人和主管税务机关违法不作为及适用法律不当造成的。

稽查一局认为:税务机关查补税款是法定的职责,再审申请人的房产于2004年12月9日拍卖成交,答辩人于2006年9月18日依法对再审申请人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历经三年税务检查,并于2009年9月16日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系依法履行职责,本案也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情形,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本案不存在此类情形。

法院认为:税收征管法对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后重新核定应纳税款并追征税款的期限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并不意味税务机关的核定权和追征权没有期限限制。税务机关应当在统筹兼顾保障国家税收、纳税人的信赖利益和税收征管法律关系的稳定等因素的基础上,在合理期限内核定和追征。在纳税义务人不存在违反税法和税收征管过错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税款追征期限,原则上在三年内追征税款。本案核定应纳税款之前的纳税义务发生在2005年1月,广州税稽一局自2006年对涉案纳税行为进行检查,虽经三年多调查后,未查出德发公司存在偷税、骗税、抗税等违法行为,但依法启动的调查程序期间应当予以扣除,因而广州税稽一局2009年9月重新核定应纳税款并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并不违反上述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德发公司关于追征税款决定必须在2008年1月15日以前作出的主张不能成立。

魏言税语评案例

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加收滞纳金,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但是遇到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怎么办?

比如这个案子,税务机关没有认定纳税人属于偷税、抗税、骗税,没有认定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也没有认定存在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法定特殊情形。纳税人账面上正常反映账目,被调整税款的原因是税务机关认定价格偏低行使的自由裁量权,这时候好像还有征管法三十二条可以用“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是这条应用在满足了上面所有条件的核定征收中似乎又有些牵强。怎么办?

《论法的精神》里说,“法律明确时,法官遵循法律;法律不明确时,法官则探求法律的精神。 ”让我们继续结合说理文书来学习高法的评述:

首先,针对再审申请人对于追征期的诉求,没有像稽查局在答辩时专注的解释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五十二条一款,而是跳出了具体条款的限制,说明税收征管法对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后重新核定应纳税款并追征税款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

紧接着指出,有权并不意味没有期限限制,合理期限的基础是统筹兼顾保障国家税收、纳税人的信赖利益和税收征管法律关系的稳定等因素。国家税收和征管稳定比较好理解,专门点出的信赖保护并不是无的放矢,恰恰是这条使得最后追征税款但是不加收滞纳金的结论水到渠成。因为纳税人在核定征收之前的查帐征收方式是税务机关确定的,后来核定征收又是因为自由裁量权,这种情况下追征税款的理由是保障国家税收,那在没有法律规定下还要加收滞纳金就有违信赖保护原则。

在铺垫了前述法理之后,才对实体部分,即适用参照法律不急不缓作出结论,没有确定法律依据,但是不可拒绝裁判,所以在国库收入、信赖保护之间找到了最可接受的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征收税款但是不再加收滞纳金。这样铺陈之下,个人觉得合情入理。

案例链接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魏言税语已发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行政审批十大典型案例系列链接:

1.稽查局有独立执法权吗?(高法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德发案 · 一)

2.偷逃骗抗之外的案件稽查局就束手无策了吗?(高法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德发案 ·二)

3.又见“无正当理由”(高法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德发案 ·三)

详细案情在“一”“二”里都有叙述,需要再次重温案情的可以点击上面的系列链接,这里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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