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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惩罚属性,为何“失显”?

 海上馬車夫 2020-05-17

文 | 藏蓝戎装

南风新媒体工作室原创出品


昨天推文讨论了监狱惩罚属性的基本内涵(点击蓝字阅读《深度好文 | 监狱惩罚属性,如何解读?》)。今天推文分析当下监狱惩罚属性失显或被遮蔽的主要原因。

虽然,美国学者Harry E.Allen曾用“刑罚钟摆效应”理论来说明改造与惩罚的刑罚哲学的历史循环:“刑罚是一个连续体,它的一端是惩罚,包括报应、犯罪控制和强硬政策;另一端是预防,包括改造和治疗等。每个时期的主导哲学就在这两个端之点上产生:刑罚哲学朝着惩罚一侧倾斜,矫正政策就会具有较多的惩罚性;刑罚哲学朝着预防一端倾斜,矫正政策就会有较多的改造性与人道性。”但是,无惩罚则无监狱,改造罪犯要以惩罚罪犯为基础,没有惩罚罪犯支撑的改造罪犯,无疑将是“空中楼阁”。

对于我国特色社会主义监狱制度缺乏自信

有学者用“以日为师”、“以俄为师”、“以欧美为师”大致勾勒了我国近代监狱制度的发展历程。不容否认的是,新中国的监狱制度发轫于特定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等背景,具有强烈的内生性、本土性和鲜明的特色,并基于此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改造罪犯的成就。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监狱制度合理借鉴和吸收了世界范围内行刑文明成果,如保障罪犯权利、改善监狱条件、关注罪犯心理健康等,也围绕破解“监狱悖论”开展时事政治学习、就业培训、社会帮教、临释教育和释放安置衔接等工作。

这些制度和实践,虽然以维护罪犯现实权益和发展权益为落脚点,但不能被简单地理解为“以罪犯为中心”或所谓的“囚权主义”。无视社会历史发展阶段、经济承受能力和法律文化传统等国情民意,盲目推崇、复制和移植国外监狱制度和行刑模式,既是缺乏制度自信和文化自信的表现,也将扼杀我国社会主义监狱制度的特色。

比如,有的国家仅将罪犯关押于监狱之中,罪犯在狱内高度自由,不需要劳动;有的国家允许罪犯带未成年子女在狱内生活甚至配偶进监;有的国家允许私人运营监狱。显然,这些模式并不适合当下我国基本国情。

机械适用“法无禁止即自由”的一般权利推演规则来推导罪犯的权利,导致罪犯权利的泛化和惩罚的淡化。

罪犯的权利义务尤其是罪犯的“权利义务边界”,是监狱制度的核心。罪犯“权利义务边界”界定不当,势必导致监狱惩罚属性难以彰显。

事实上,罪犯权利的剥夺和限制包括以下四个层次:一是,基于法律明示进行剥夺或限制的权利,如人身自由权、被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政治权利;二是,基于罪犯人身被监禁的状态而实际无法行使的权利,如就业、家庭生活等权利;三是,基于监狱安全和秩序等正当管理需要被剥夺或限制的权利,如监狱有权制定违禁品、违规品和危险品目录并不允许罪犯持有,自杀被视为违规行为;四是,基于公平正义、公序良俗和国家财政保障水平考量而被剥夺或限制的权利,如罪犯不得高消费、不得纹身,会见直系亲属有次数、时长限制,住集体寝舍等。因此,不能简单、机械地套用“法无禁止即自由”“法律未予剥夺或限制即权利”的一般权利推演规则来推导罪犯的权利体系。

刑罚执行变更在制度设计和运作上存在缺陷

随着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判处入监服刑的罪犯具有相当的危险性或罪责性。

因此,监狱刑罚执行应当避免受轻刑化思想的影响,一味从宽。一方面,现行减刑假释法律规定的条件相对宽缓,减刑假释后罪犯实际服刑期限“缩水”较多导致“实刑不实”;罪犯减刑假释的申报和裁定存在人为设定比例、“凑人数”“排队”的现象,导致刑事惩罚持续性明显降低,在一定程度上也刺激了罪犯投机改造动机。

另一方面,虽然较之减刑,假释附有考验期和特定义务,更能彰显惩罚性和震慑性,假释罪犯也保持较低的重新犯罪率,但由于各种原因,在减刑和假释这两种刑罚执行变更方式中,监狱和法院偏好减刑,假释适用占比偏低。

监狱管理中存在以降低惩罚性换取监狱安全和罪犯改造积极性的妥协。

监狱出于安全、秩序和经济效益的追求以及降低执法风险的考量,事实上存在着一定程度的降低甚至牺牲惩罚性的妥协行为。如:为了改造所谓的“反改造尖子”,往往会在劳动和生活上“网开一面”;以宽松的狱内自由度、开账额度和较好的伙食等调动罪犯的劳动积极性;减刑假释申报从宽“能报则报”;有的监狱禁闭室长期闲置不用甚至提出建设所谓的“和谐监狱”“和谐警囚关系”。值得注意的是,不合理的执法责任追究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民警履职积极性,部分民警在日常管理中“瞻前顾后”“缩手缩脚”,罪犯不正当“维权”、挑衅、辱骂和殴打民警等抗改行为增加,民警执法权威受到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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