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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案件撤诉及撤诉后再起诉问题的思考

 新用户28552981 2020-05-19
撤诉在诉讼法学中本是一个特别不起眼的内容,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撤诉案件却非常之多,据说有个法官一年办了一千六百多件案件,其中撤诉的占了百分之八十以上。由于绝大多数撤诉案件是由原告主动提起,按撤诉处理的案件也与原告自身的行为有关,且民事案件撤诉后原告可以不受限制地重新起诉,对原告实体权利没有影响,原告对撤诉案件一般不会有太多的异议;被告可能因原告的撤诉又起诉行为受到相较一次性解决纠纷更大的利益损害,但被告对原告撤诉无发言权且通常被告把原告撤诉当成自己的胜诉,很少有反对原告撤诉的;由于撤诉可以让承办法官简单快速地审结案件,法官当然会对撤诉案件青睐有加乐此不疲;如此看来,撤诉领域实在是一片平静的所在。然而,不久前一件案件因原告忘记开庭时间被按撤诉处理后又重新起诉时,有法官发出了质疑之声:浪费司法资源!这种质疑之声在法官之间引起了一阵讨论和思考。本文是笔者参与思考的一点心得,其中有些方面笔者目前仍然觉得踟蹰难决,故谨撰此文求教大方,并与各位同仁商榷。

一、对审判实务中审查原告撤诉或按撤诉处理案件有关问题的看法。

撤诉是原告对自己已经提起并被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请求撤回的行为;撤诉一般应由原告主动提起,但有时原告未主动提起但其行为可以表明其已无意继续参加诉讼亦视为撤诉。

原告申请撤诉或视为撤诉,是否准许,法律规定了法院的审查权,经审查认为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的,才裁定准予撤诉或裁定按撤诉处理。法律对何种具体情形应不准撤诉没有规定,实践中未见此类案例。依笔者看来,除非已经完成举证质证,原告为逃避对其不利的实体判决结果而申请撤诉或以中途退庭等行为表明其撤诉意图的,法院应当不予准许而径行判决向其送达判决书,在其他情形中即使查明原告有违法情形应当依法处理的,法院依法处理后仍得准其撤诉。此时的“不准撤诉”仅指不影响法院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而言,而不可能强迫原告将诉讼进行到底, 因法院若不准撤诉继续审理,则因缺少原告参予而违背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使得继续进行的诉讼丧失了作为诉讼的本质特征而难以再称之为诉讼。故原告申请撤诉或以行为表明不愿意继续诉讼的,实践中几乎均予准许或裁定按撤诉处理,笔者经检索未见例外情况。有不少学术观点提出批评意见认为法院在审查时还应考虑被告的意见。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在对撤诉的审查中征询被告意见的程序,该批评意见实际是针对立法而非针对司法的。实践中,被告对原告撤诉通常愿意接受,因为原告撤诉使被告立即摆脱诉累,至于是否会因原告再重新起诉使被告增加诉累却少有被告会想得这样深远。

并非所有的撤诉案件原告均是自愿的,也有原告本不愿撤诉而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一是因未缴案件受理费而按撤诉处理;二是经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按撤诉处理。因未缴案件受理费而按撤诉处理的法律规定十分明确,难以产生畸义和误解,对此少有争议;争议较大的主要存在于对“拒不到庭”和“正当理由”的理解方面。

“拒不到庭”的“拒”即拒绝之意,从字面意思理解只能是出于故意而不应出于过失。但从其前辍之“正当理由”表明,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其“不到庭”就是“拒不到庭”,即使原告其后表示并无意撤诉,愿意继续参加诉讼的,法院也可以按撤诉处理。因过失误期与故意拖延无法清楚区分,过失误期未参加庭审无论是学术观点还是审判实践均无人认为属于“正当理由”之列,则原告因过失误期也属于“拒不到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有学者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原告迟到多久才算“拒不到庭”,迟到一分钟、半小时、一小时、二小时、半天或一天应否有所区别?由于法院案多人少,法官办案时间紧任务重压力大,法官出于快速结案目的将仅仅迟到少许时间的原告也不由分说径按撤诉处理,其目的不正当,对原被告的权利均有不当的损害,浪费司法资源亦对社会利益有所损害,是滥用和曲解法律,有损司法形象,应当纠正。有学者建议,只要原告在法庭审理期间到达法庭,未影响庭审,就应当准许其参加庭审,不应按撤诉处理。

诚然,法官在面对繁重的审判工作压力下,在法院系统内部以办案数量和结案周期作为最重要的考核指标的导向指引下,在考虑是否对原告按撤诉处理时必然会存在扩大适用的偏向,但是否所有法官对原告误期均一律按撤诉处理了呢?实际并不尽然。因为即使不考虑合议庭及法院内部审判管理的制约,也没有任何一个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拥有绝对自由的意志,原告与被告的态度以及社会评价对法官的判断和取舍也有相当大的影响。不同法官由于个性差异对尺度的掌握会有区别,但每个法官均会按自己的标准在原告、被告和自己的需要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要求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更多地考虑公平正义这样的观点永远正确,但根据自己对公平正义的理解去评价不同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在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内的具体处理不但与事无补而且非常危险,这可能危及了独立审判原则。按是否影响庭审来确定是否对未按时到庭原告按撤诉处理似乎有一定合理性,但这仅对有多名原告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案件才有意义。如果只有一个原告,原告没到庭就不会开庭,也就不方便用是否影响开庭审理来决定是否按撤诉处理的问题。

二、对原告在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后再起诉的看法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在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后又对同一争议重新起诉,法院是应当受理的,这一点不存在法律适用的问题,笔者却注意到有许多学术论文提出了一些不无道理的看法,令笔者感到奇怪的是,这些观点均是就法院对原告申请撤诉应予以审查方面而言的,其实却指向的是法院受理原告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后再起诉案件的问题。这些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是在以下三个方面:

1、原告通过撤诉再起诉使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又重新计算举证期限,使原本不能被法院接纳的证据又重新被接纳,使举证期限制度被架空;同时,被告却不具有相应的权能,使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失衡。对此问题,笔者已经在前面说过:法院不应该在案件完成举证质证后允许原告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因原告与被告均完成了举证,法院可以根据原被告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直接作出判决,已经不存在原告缺席诉讼的问题。

2、原告通过撤诉再起诉,使被告在之前诉讼中花费的诉讼成本全部作废,而且原告即使最终败诉其承担的最大代价只是承担法院的受理费,对被告花去的诉讼成本却无须补偿。原告可以不断起诉-撤诉-再起诉,次数不受限制,被告不得不一次又一次地被动应诉,承担高昂的律师费用,不堪重负又无可奈何。为此,学者建议:法院在审查原告撤诉或按撤诉处理问题时应当让被告有表达意见的机会。令笔者不解的是,如果被告不同意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又该怎么办呢?笔者始终认为原告不到庭而缺席审理是不符合诉讼法理的。原告在重新起诉时法院更不应当去征求被告意见,因被告肯定不会同意,但法律却规定应当受理。

3、原告撤诉再起诉,使法院已经完成的诉讼过程又要重新再来一遍,如重新开始答辩期限、举证期限,重新送达诉状,重新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原来做过的一切又要重新再做一遍,而且,案件拖得越久,原告与被告花费的成本越高,矛盾越尖锐,案件越难处理,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是显而易见的。在审判实践中,很少有法官会在意浪费司法资源这个问题,反而对这种现象欣然接受。因为原告一撤诉,法官就很容易地审结一件案件;你再起诉,法院又多受理一件案件,办案数量、结案率都会上升,这对法院、法官都是有利的。不料,却有法官说这“浪费司法资源”,这样的格调显然要高很多了!彰显了人民法官对人民利益社会利益的忠诚!

只是,要想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应该怎样做呢?

三、几点设想。

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必须以法律和司法解释为依据,由于有关撤诉方面的法律规定粗疏并不尽合理,使审判实务中在处理撤诉案件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上述弊端,亟待丰富裁判规则,为审判实践提供更全面正确的指引。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近年已经几度修订,应当会稳定一段时间,短期内不会再有大的修订,期望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或发布指导案例时对民事案件撤诉方面有所关注。笔者认为,为纠正在处理民事案件撤诉方面的不尽合理之处,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的改进。

1、原告申请撤诉要有正当理由。

原告申请撤诉的原因可以有很多,其中绝大多数是正当的,譬喻说原被告需要庭外和解、纠正错误的诉讼、选择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等。原告有正当理由的申请撤诉,既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也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有时还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如认识自己无实体权利系错误诉讼等。原告有正当理由的撤诉申请,法院当然应当准许。如果原告在其撤诉申请里不写撤诉理由,审判人员应进行适当询问,使其披露其真实的撤诉理由。坚持不写理由或理由不正当的,应不准其撤诉,如其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再作其他处理。

2、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当然应当按自动撤诉处理,但其若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因为原告之拒不到庭行为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申请撤诉,同时还说明了原告对国家司法制度和司法机关的不尊重,那么他就没有权利再次请求司法机关的救济。这就给立案部门的立案工作提出了一个重大的任务,如果对每一起立案都用人工去检索甄别是难以做到的,但在互联网与计算机已经普及的今天,用计算机程序自动检索甄别并不会增加立案工作量和拖慢立案速度;如果因立案时未能检索到原告之前的诉讼违法行为而给予立案的,审理过程中查明后亦应驳回起诉。

3、原告因过错未到庭,期后能到庭说明原因承认错误并愿意接受制裁的,可以准许其继续诉讼不作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对原告因过错未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是假定其是以“拒不到庭”来表明其愿意撤诉,而这种假定本不符合实际,只能理解为是对原告过错的一种制裁。但这样的制裁同时也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弊甚大于利。对原告的制裁可以通过罚款、补偿被告因耽搁时间或再次开庭而增加的费用或者增加原告负担诉讼费的比例等方式应当更为妥当。

4、原告在诉讼中以放弃实体权利作为撤诉理由的,其再以相同事实和理由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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