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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伯 | 家父长制与家产制支配

 投沙斋 2020-05-21

一、家父长制支配的本质及其形成

在前官僚制的支配结构里,家父长制支配(patriarchale Herrschaft)乃是最为重要的一种。此一支配本质上并非奠基于官员对某一即事化、非人格性之“目的”的认同,亦非奠基于对抽象规范的服从,而是基于一种严格的、个人性的恭顺(Pietät)关系。家父长制支配乃源自家长对其家共同体的权威。

家父长此种个人性的权威与即事性取向的官僚制支配有其共同之处:此即稳定性与“日常的性格”。此外,两者最终皆从被支配者之对“规范”的顺从,取得其内在的支持。只是在官僚制支配里,此种规范乃是合理制定的、诉诸对抽象的合法性的感受、并以技术性的训练为前提;而在家父长制的支配里,规范乃来自“传统”;对相传久远的传统之不可侵犯性的信仰。

在这两种支配的类型里,规范的意义有其根本上的差异。在官僚制支配里,通过制定的规范,掌权者拥有正当的权威发布具体的命令。在家父长制支配里,支配者命令的正当性则由其属下人格性的服从来保障,而且只有其权力的事实与界限是由“规范”而来,不过这些规范乃是由传统所神圣化,而非制定的。这个具体的支配者的确是他们的“支配者”,永远是第一个浮现在被支配者脑海中的念头。除了受制于传统与可以抗衡的权力外,支配者可以依凭己意、自由地行使权力,丝毫不受规则的阻挠。相反地,官僚制的官吏,其命令原则上仅及于其特定的“权限”范围,而此一范围又是由“规则”所确定的。官僚制权力的客观基础,乃是其基于特殊专门知识的、技术性的不可或缺。然而在家中的权威,其信仰基础乃是自远古以来即被视为当然的恭顺关系。此种信仰乃植根于下述事实:由于长期紧密地共同生活在一起,家中的依附者乃自然形成——不管是外在生活还是精神生活——一个“命运共同体”。妻子之为依附者,乃是因为丈夫通常在体力及智力上皆较为优越;儿童之为依附者,乃因其客观条件上需要扶助;已成年的儿子之仍为依附者,乃是因为习惯教育遗留下来的影响,以及从幼至长根深蒂固的记忆所致;婢仆之为依附者,乃因从幼时开始,生活现实即已让他了解:在主人的权力范围之外,他是无从得到保护的,因此他必须服从于主人,以换取保护。家父长的权力与儿子的恭顺,基本上需奠基于一种实际的血缘关系——虽然通常都是基于这样的一种关系上。原初的家父长制一直将家权力视为处置财产的权力,即使在(这绝非“原始的”)了解怀胎与生产之间的关系后,仍然如此。所有从属于某一主人之家权力的女人——不管是妻子还是女奴——所生的小孩,不问与家长有无真正的血缘关系,只要家长愿意,即可视其为“他的”小孩,就像他的家畜所生产的一切,都是他的财产一样。除了将子女与妻子典当或出租(纳入他人的“手权”Mancipium)外,买卖子女就算在文化发达地区,也是常见的现象。实际上,这种交易乃是一种原始的、用来调节家共同体之间人力与劳力需求的办法。巴比伦的契约里还有自由人签订“雇佣合同”,在固定的期限里卖身为奴的。买子当然还有其他的作用,特别是宗教性的(例如确保死者的供奉不致中断),这可视为“养子”的先驱。

随着奴隶制发展成一种正规的制度,以及血缘关系的受重视,家也开始有了社会分化:作为自由之权力服从者的儿子(liberi),现在已与奴隶有所区别。当然,此一区别对家长的专断权力并没有太大意义,因为只有他能决定谁是他的儿子。即使在已步入历史时期的罗马法里也还承认,家长可在其遗嘱中指定某一奴隶为其继承人(liberetheresesto),并将自己儿子卖身为奴。不过,除了此一可能性外,奴隶还是与家子有所区别,因为他不能成为家长。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家长对儿子的处置权力还是被禁止的,或至少有所限制。再者,一旦基于宗教与政治(最初是为了军事上的考虑)的因素而对家长的处置权力有所限制时,此一限制主要(或完全)只适用于儿子,并不包括奴隶;不管怎么说,这种限制是经过极长时间才确立的。

共属性的客观基础,不管何处都是基于长期地共同分享居处、食物、饮料与日用品——这点可见之于前穆罕默德时期的阿拉伯人、历史时期某些希腊法律的辞汇以及大多数较纯粹的家父长制法秩序。家权力是否委诸一个女人、长子、还是最有经济能力的儿子(例如俄罗斯的大家族),有极端多样的规则,且视经济、政治、宗教诸因素而定。家权力是否受到(外力)他律式制定规范的制约,如果是的话,以什么方式?或者是根本不受任何限制,例如罗马与中国的情况。这些问题亦同样取决于诸多因素。就算有上述他律式的制约存在,它们可出之以刑法与民法的形式(这是目前所习见的),也可能只具有宗教法的约束力(例如罗马),或者根本只是个“习惯”(可见之于各地早期的情况)。擅自破坏习惯会激起权力服从者的不满与社会的非难,因此习惯也可算是个有效的保障。因为在家父长制支配结构下,一切事务最终都得取决于“传统”——亦即,对“永存的昔日”(ewig Gestrigen)之不可侵犯性的信仰力量。犹太法典的格言:“不应改变习惯”,其实际重要性一方面固然是基于——植根于内在固定“态度”(Eingestelltheit)的——习惯本身的力量,一方面(最初)也是因为害怕会招致不知名的巫术性灾殃,因为改革者(以及支持他的共同体)的行动,可能会犯了某方的神灵,以致大祸临头。随着神概念的发展,此种信仰乃为下述观念所取代:此即,神明已将古来传承的事物设定为规范,必须视为神圣并加以守护。

因此,对传统的恭顺与对支配者的恭顺,乃构成家父长权威的两个基本要素。传统的力量限制了支配者,从而有利于权力服从者——他们没有任何正式的权利。例如,在受传统所束缚的东方家父长制里,奴隶所受到的保障要比迦太基-罗马的大农场里的奴隶来得多,在这些大农场里的奴隶乃是一种不受任何制约的、理性的剥削的对象。

二、望族支配与纯粹家父长制

家父长制支配并非惟一基于传统之神圣性的权威。望族支配也是另外一种重要的、传统型权威的形式;我们前面已经提到过,以后也还会谈到。一旦社会名望(“威望”)在某一团体中成为支配的基础,望族支配即告出现——当然,并非所有的社会名誉皆可形成望族支配。望族支配与家父长制支配的区别在于其缺乏一种特殊的、人格性的恭顺关系(子女与奴婢的恭顺),这种恭顺关系乃是促成家团体、庄园领主团体、人身领主团体(Leibherrlicher Verband)、家产制团体之成员结合起来的动机。然而望族——由于财产、教养与生活样式等特点而使其卓立于邻人之间——的特殊权威却是奠基于“名望”。虽然这两种形态的界限并非那么明确,作一类型学上的区分还是有其必要。“望族”权威的基础、性质及其影响力,彼此有极大差异性,我们将在更适当的地方讨论。目前我们将集中讨论奠基于传统之神圣性的权威结构中、形式上最为首尾一贯的权威——家父长制的支配。

就其纯粹类型而言,家父长制支配是不受法律制约的。旧家长死亡或因他故退位时,权力即无条件转移至新家长手中。新家长对其前任(有时甚至是其父亲)的女人,亦拥有性支配的权利。有时也会出现家权力由数人分享的例子,不过并不常见。有时家权力会分割:例如出现与表面上占优势的权威并存的、独立的家母(Hausmuter)的权威。此一现象与最古老的分工——即两性的分工——有关。例如美洲印第安人酋长中的女酋长,或者如慕塔雅瓦(Muata Jamvo)王国里的女王(Lukokescha),她们在其自己领域里皆拥有独立的权威。她们之所以拥有此种地位,通常(虽然并不一定皆如此)乃是因为妇女是基本“经济”——通过耕作土地与料理食物来保持食物的不断供应——的最古老的担纲者;此外,也可能是因为在某种军事组织下,所有具备武装能力的男子皆被隔离于家庭之外的结果。

在先前论及家共同体时,我们曾举出下列诸现象:其原有的、存在于性关系与经济领域的共产制,逐渐受到限制;其“内在闭锁性”日渐增强,从家之资本主义的营利共同体中分离出合理的“经营”,“计算”与明确待分的原则愈来愈重要,女人、儿子与奴隶亦获得其固有的、个人的与财产的权利。这些发展其实也意味着对(原先)不受约束的家权力的限制。相对于(由家之营利经济发展、分离出来的)资本主义的“经营”,则为家之内部分化所出现的共同经济形式——“庄宅”(Oikos)。接下来我们就要分析从庄宅的基础——换言之,亦即分化的家权力之基础——上发展出来的支配结构:家产制支配(Patrimoniale Herrschaft) 。

三、家产制支配

原初当家长将其依附者(包括被视为家人的年轻男子)安置于其广大领土的份地(Landparzellen)上,让他们拥有自己的房子与家庭,并提供他们家畜(这是peculium一语的由来)与农具时,只不过意味着家共同体的分散化。然而,正是这种最简单的、庄宅的发展,导致了完整家权力之无可避免的弱化。由于最初在家长与其依附者之间,并没有以一种契约方式缔结起来的结合关系(即使在今日的文明国家,也无法用契约方式来变更父权的法定内容),因此,存在于支配者与其权力服从者之间的内在与外在诸关系,在此也只能以支配者本身的利害关系与权力关系的内在结构为出发点,来加以规制。依附关系本身仍然是基于恭顺与诚信的关系上。

然而,这样的一种关系,就算最初纯粹只是一方的支配,仍然会演变出权力服从者之要求互惠,而且此一要求“理所当然”地成为社会所承认的“习惯”。住在小屋中的奴隶是在具体的皮鞭威胁下努力工作的,正如薪水与失业威胁之鞭保证了“自由”劳动者的努力工作,然而必须得有价格便宜的奴隶可以随时补充,奴隶劳动才有利可图,“自由”劳动者的补充——只要有愿意工作的——却不费一文;将其家共同体分散的支配者,基本上得依靠其(分散出去的)依附者自发性地履行义务以及(通常)他们是否有能力缴交贡纳物。因此,支配者对其权力服从者也“负”有某种义务,只是这种“负担”是基于习俗与支配者自身利益之考量,而非法律性的:首先是对抗外力时的保护与困穷时的援助,其次则是“人道的”待遇以及(特别是)对经济剥削之“惯例性的”限制。当支配的目的并不在取得货币,而是为了满足支配者本身之需求时,剥削是可以减少而须牺牲支配者之利益的。因为,当需求尚未扩展到质的要求时(原则上这是可以无止境的),支配者的需求与其权力服从者的需求之间,仅有量的差别。这样的一种限制,对支配者而言确有实质上的利益,因为不只其支配权的稳定,甚至其生存都极端依赖隶属民对他的态度与情绪而定。

根据习俗,隶属民必须尽一切手段援助支配者。在特殊场合里,例如帮支配者还债、为支配者女儿提供嫁妆、或者当支配者被俘虏时赎取他,这种(经济性的)义务可以是无限制的。在战争或决斗的场合,则有无限制之(人身)援助义务——他以侍从、御者、扛械者与勤务兵的身份(例如中世纪的骑士军队或古代重装步兵的场合里)陪伴其主人上战场,或者以其主人之私人的、全副武装的战士的身份上战场。最后一种显然也是罗马拥有precarium 的客(Klienten)所须提供服务的方式,precarium 可以随时收回,其角色可能类似服务采邑(Dienstlehen)。早在罗马内战时期,部曲(coloni)已负有这种义务;中世纪时,庄园领主与修道院的隶属民(Hintersassen)当然也有同样的义务。准此,埃及法老、东方君主或大庄园领主的军队,主要是以家产制的方式从其部曲中征调来的,而且以支配者的家计来装备与给养。偶尔也会征发奴隶,特别是海军(当然不只限于海军)。奴隶在古代东方可说是打有主人烙印的所有物。就其他义务而言,隶属民尚需提供赋役与服劳务、表示敬意的礼物以及定期(或不定期)的贡租,形式上视支配者的需求与自由裁量,实际上却是根据习惯而定。支配者在法律上当然仍保有任意支配隶属民的权利,习惯上最早也承认支配者可自由处置其隶属民死后所遗留下来的人与财物。“家产制”支配因此乃是家父长制支配结构的一种特殊变形——通过分配土地(有时包括农具)给家中年轻男子及其他依附者的方式,将家权力分散化。

将家产制关系定型化,并且在事实上限制住支配者之任意裁量权的,最初只不过是一种习惯性的因素。不过这种因素却结合了传统之“神圣化”的力量。不管何处,对任何违反惯例之纯然事实上的抗拒,都是最为有力的;此外,支配者的任何改革企图也常受到限制:一方面因为可能遭到其周围环境的责难,另一方面则是由于他对宗教力量的畏惧——不管何处,宗教力量通常都是传统与恭顺关系的守护者。再者,支配者也相当顾虑,传统的义务与权利的分配关系一旦遭到毫无根据与不公正的干预,传统的恭顺之情不免有所动摇,从而会严重影响到己身的利益,特别是经济的利益。就此而言,支配者对个别依附者之无上权力、与其面对依附者全体时之软弱无力、乃是并肩而存的。从而导致(不管何处)一种法律上极不稳定、事实上却极为稳定的秩序之形成,此一秩序缩小了支配者自由裁量的领域,而扩大了传统所制约的领域。

支配者可能希望将这种传统的秩序定制化为一种庄园规则与服务规则,就像近代工厂的工作规则一样;只不过近代的工作规则是根据理性目的合理制定的,至于庄园规则与服务规则的拘束力却是诉诸以往既存的状态——而非未来的目标。支配者所颁布的规则,对他自己显然是不具法律约束力的;不过,如果支配者得极端仰赖其依附者的好感、才能取得应有的收人的话(这有可能是因为分配给依附者的领地过于庞大,也可能是因为太过分散,也可能是因为持续不断的政治军事等问题已令其疲于奔命),他所颁布的规则即可能形成一种团体的法律,从而对其产生实际上极为强烈的约束力。因为任何一种这样的规则,都会将原先纯粹利益的团体转变成一个法律特权团体(不管是否具有严格的法学意义),提高他们对自己共同利害的了解,从而强化他们照顾自己利益的意愿与能力;结果则导致依附者团结一致(最初只是偶然性的,最后则为规则性),与支配者对抗。这正是哈德连(Hadrian)帝政时期为皇庄所颁布的leges ——“敕令”而非“法律”——所导致的结果,正如中世纪“庄园法”(Hofrecht)所导致的一样。如果首尾一贯地发展下去,庄民参与下所召开的“庄园法庭”的“睿智”(Weistum),即成为上述规则之具有公权力解释的泉源。这可以视为一种“宪法”,只不过近代的宪法,其目的乃在为社会关系之理性整合、提供一个持续制定新法的基础,并划分官僚制与立法机关的权力,至于“睿智”则是用来解释传统的。

不过,一般而言很少能这样首尾一贯地发展下去,而且当家产制关系为传统所定型化时(即使是在早期阶段),即已意味着纯粹家父长制之逐渐瓦解。代之而起的是一种严格束缚于传统的特殊支配结构——庄园领主制(Grundherrschaft)。领主与庄园附庸皆束缚于一种无法单方面取消的纽带关系下。这种制度曾遍及世界各地,且有其基本重要性,只是此处无法继续探讨其兴衰过程。

四、家产制国家的支配结构

家产制的支配关系,就政治结构的基础而言,有其特殊的重要意义。后面会谈到,埃及事实上就是一个单一的、在法老家产制统治下的异常庞大的庄宅(Oikos)。埃及的行政一直保持着庄宅经济的特色,罗马人基本上也一直视其为一个巨大的皇庄。印加帝国,特别是巴拉圭的耶稣会国家,则奠基于摇役基础。实际上,君侯的政治领域不只由其庄园构成,同时也还包括其政治依附者;东方的苏丹、中世纪的君侯以及远东的统治者,其实际政治权力乃是以家产制经营的大直辖庄园为核心的。就远东的统治者而言,其政治领域大体上即等同于一个巨大的君主庄园。

有关这些庄园的管理,我们可以从卡罗琳王朝所留下的管理条例,以及古罗马的皇庄管理条例中得到一个清楚的印象。近东与大希腊化诸国,其领土上的居民大体上可视为君主之庄园与人身的隶属民,由其家计来管理,正如其直辖庄园一样。

当君侯以一种人身的强制,而非领主式的支配,扩展其政治权力于其家产制之外的地域与人民,然而其权力的行使仍依循家权力的行使方式时,我们即称之为家产制国家。大多数欧陆国家一直到近世初期(甚至在此之后),仍保有相当显著的家产制性格。

原先家产制的管理乃是用来满足支配者之纯粹个人的——特别是其私人家计的——需求。“政治的”支配之确立,换言之,即某个家长取得对其他家长的支配权(不过这些家长并非服属于他的家权力之下),意味着家权力之支配关系的统合,这些支配关系之间仅有程度与内容上——而非结构性——的差异。此种政治权力的实质内容,得视极端多样性的条件而定。我们所认为最具政治性的两种权力,军事与司法权力,当支配者面对其家产制的依附者时,可视此两种权力为家权力的一部分,其行使完全不受任何制约。相反地,对于并非其家族成员的人而言,首长的“司法权力”,不管在哪个时代的农民共同体里,基本上都只能扮演一种仲裁者的角色。在司法领域里,“纯然”政治性支配权之缺乏一种可以采取强制手段的自主性权威,乃是其与家支配权最显著的区别。不过,随着权力的强化,司法领主即企图篡夺“禁制权”(Banngewalt),以巩固其地位,一直到他取得实际上等同于家父长所拥有的、基本上不受约制的司法权力为止。

对于非家族成员或氏族成员(在氏族械斗的场合)的、特别的“军事权力”,在历史早期仅见之于一种暂时性的、为了掠夺或防止掠夺的结合,通常都是服属于一个特别选出或拥立的领导者。此一领导人的支配权力结构,稍后再论。不过,如果一个政治的家产制君主的军事权力能持续,它即会转变成一种对其政治被支配者的征调权力,与家产制依附者的军事义务仅有程度上的差异。

在家产制国家里,被支配者的最根本义务乃在满足支配者纯物质性的需求,正如家产制的家计一样,差别亦仅是程度上的。这种供应最初只是根据政治行为中间歇性的“临机行为”、提供表示敬意的礼物以及在特殊情况里的援助。然而,随着支配者政治权力之日渐持续化与理性化,供应义务亦愈形扩大,同时也愈来愈类似家产制义务。因此在中世纪时,很难分辨哪些义务是源自政治权力,哪些又是源自家产制权力。所有西洋上古、亚洲与中世纪的、基于自然经济的领土国家(Flächenstaat),支配者基本上都是依赖下述方式来供养:支配者与其朝廷所需的食物、衣物、武器及其他需求,都由其支配领域的各个地区按比例以实物供应;朝廷所需物资则由其驻在地的臣民来负担。一种基于实物给付与实物贡租的共同体经济(Gemeinwirtschaft),乃是满足家产制政治结构之需求的最主要形态。不过,其间的经济影响并不全然相同:波斯的宫廷对其(国王)所在地的城市而言,是个沉重的负担,然而基于货币经济的希腊诸国的宫廷,对其所在的城市则是收入的泉源。

随着商业与货币经济的发展,家产制支配者也许会不再以上述庄宅式的方式来满足其需求,而改为采用营利经济的独占政策。这在埃及有大规模的发展,即使还在自然经济的阶段,法老也已经有其自营商业;在托勒密王朝以及(尤其是)罗马支配时期,各式各样的独占政策以及无数的货币租税取代了古老的赋役制。因为在财政理性化的过程中,家产制也不知不觉地朝着基于货币租税体系的理性的官僚制行政迈进。

原先所谓“自由”的标志乃是,没有任何源自家产制关系的正规的贡租义务,提供给支配者的物资援助是自愿性的,然而支配者权力的发展却企图通过赋役制或租税手段,迫使原先“自由的”子民负担其决斗与维持身份的费用。以此,自由子民与不自由子民的区别只不过存在于下列事实:此即,对“自由的”——亦即纯粹政治——的子民一般而言仅要求少量且明确限定的贡纳,而且有某种法律的保障。

*本文节选自马克思·韦伯“韦伯作品集”第三卷《支配社会学》第三章“家父长制支配与家产制支配”,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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