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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对推定事实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时应推定该事实成立(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余文唐 2020-05-30

原创  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2017-08-31 10:41

【审判规则】  

行为人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和盘问时,作过有罪供述与无罪辩解。综合其他证据,不排除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在案大量证据显示系行为人杀害被害人,而对其持刀杀害行为人的关键事实,无相关证据证明,仅能依据推定。根据查明事实可推定行为人确实对被害人实施了杀害行为,但因该推定不能排除其他可能,应允许行为人反驳,而行为人的反驳理由前后不一致,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在上述情况下,应认定行为人反驳理由不成立,关于其杀害被害人的事实推定生效,排除他人实施杀害行为的合理怀疑,行为人构成犯罪。 

【关 键 词】

刑事 故意杀人 侦查机关 讯问 盘问 有罪供述 无罪辩解 合理怀疑 关键事实 反驳 事实推定 构成犯罪

【基本案情】

陈X国与陈X明系兄弟,二人因遗产问题一直存在矛盾。2012年3月14日,陈X国约陈X明外出至红四川饭店(红四川火锅家常菜饭店)就餐,陈X国携带自称能令人昏迷的白色粉末与尖刀行至该饭店。在就餐期间,陈X国利用陈X明离开座位的机会,把其所携带的白色粉末倒入陈X明酒杯中。陈X明在饮用该酒杯内酒水昏迷后,被陈X国扶至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16 -8号楼南侧的小区路边。随后,陈X国向陈X明连刺数刀,造成陈X明当场死亡的后果,陈X明殁年五十六岁。实施上述杀人行为后,陈X国逃离现场,并于2012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抓获。

公诉机关以陈X国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在案大量证据显示系行为人杀害被害人,而对其持刀杀害行为人的关键事实,无相关证据证明,仅能依据推定,行为人针对推定的反驳理由前后不一致,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可否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陈X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陈X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陈X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审判规则评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据此,被告人供述在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认定其有罪且对其处以刑罚的证据使用,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应对所认定的事实排除合理怀疑。

行为人在侦查阶段被多次盘查和讯问,期间作过有罪供述与无罪辩解,综合其他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物证,可以确定行为人的无罪辩解具有一定合理性,且与在案证据所证实内容并不矛盾,此时应认定存在其他图财害命将被害人杀害的合理怀疑。但在案大量证据显示可能系行为人杀害了被害人,而对行为人到达犯罪现场后持刀杀害被害人这一关键事实,无相关证据证明,此时只能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进行推定,对事实予以认定。行为人与被害人素有矛盾,在案发当天对妻子谎称与同事外出吃饭,实际系邀请被害人就餐;就餐时,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离开座位的机会,向被害人酒中投入白色粉末,致被害人饮酒后昏迷;行为人曾到过案发现场,发现被害人非正常死亡却未与报案,且在事后对自己带有血迹的相关物品进行处理。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可以推定,行为人确实对被害人实施了杀害行为。因上述推定不能排除其他可能,必须允许行为人反驳,且以反驳的成立与否作为推定是否生效的条件。行为人的有罪供述系自愿作出,且具有合法性;其辩解内容前后不一致,与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相矛盾。在此情况下,行为人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杀害被害人的事实推定生效。此外,行为人的有罪供述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不存在行为人无罪的现实可能性,可以对他人图财害命的合理怀疑予以排除,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 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陈X国故意杀人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证据规则·推定规则 (C0202017)

【案    号】 (2013)辽刑一终字第25号

【罪    名】 故意杀人罪

【判决日期】 2013年08月02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04期(总第687期)收录

【检 索 码】 P0815++180LN++++0413C

【审理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 诉 人】 陈X国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陈X国。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国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沈刑一初字第2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X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遗产处理问题,被告人陈X国与其弟弟陈X明一直存在矛盾。后陈X国于2012年3月14日携带白色粉末及尖刀约陈X明外出吃饭,陈X国自称该白色粉末能致人昏迷。陈X国与陈X明在红四川火锅家常菜饭店就餐期间,陈X国趁陈X明离开座位之际,把上述白色粉末投入陈X明酒杯,嗣后,陈X明饮酒昏迷。陈X国将其扶至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16 -8号楼南侧的小区路边,向其连刺数刀致陈X明当场死亡,后陈X国逃离现场。陈X明殁年56岁。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16日在陈X国住处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于X波(报案人)、陈X(被害人陈X明的女儿)的证言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2012年3月14日22时25分许,在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16 -8号楼南侧小区路边一垃圾车旁发现一具男尸,经陈X辨认,确认为其父亲陈X明。陈X明系被锐器刺破右颈静脉、主动脉、双肺脏,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证人黄X柱和刘X丽(红四川火锅家常菜饭店业主)的证言、辨认笔录和饭店内的监控视频证实,陈X国在与陈X明吃饭期间,趁陈X明上厕所之际向其酒杯内倒入白色粉末,陈X明饮酒后昏迷,被陈X国和一过路男子从饭店门口扶往案发现场。

3.证人赵X芹(陈X明的妻子)、陈X云(陈X国的姐姐)、朱X兰(陈X国的妹妹)和陈X的证言证实,陈X明与陈X国是亲兄弟,二人因为遗产问题素有矛盾。

4.赵X芹和陈X2的证言、中国移动话费详单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陈X明于2012年3月14日18时许接了一个电话后,说要与陈X国一起外出吃饭,离家后一直未归。

5.证人马X华(陈X国的妻子)的证言证实,陈X国于案发当日17时许谎称与同事一起去吃饭外出,次日告诉她当日所穿棉服因同事弟弟打架沾到血迹被其扔掉,后又让她洗了其案发当日所穿裤子。她辨认出公安机关扣押的鞋为陈X国案发当日所穿。

6.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经过和法医DNA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陈X国住处扣押一双蓝黑色休闲鞋,在右脚鞋面上距鞋尖4厘米处提取一处血迹中检出陈X明的DNA。该鞋经陈X国当庭辨认确认为其案发当日所穿。

7.证人周X学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3月17日左右的傍晚18时许,捡到陈X明的手机卡。

8.上诉人陈X国在侦查阶段曾4次供述其持刀杀害陈X明的经过,并指认了其吃饭下药、杀人、丢弃作案用尖刀和作案时所穿棉服的地点。审讯录像和陈X国的人所体检表证实讯问中无刑讯逼供。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国持刀杀死其弟弟陈X明,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X国辩称自己没有持刀杀害陈X明。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沈刑一初字第2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X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陈X国提出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认为:多名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法医DNA鉴定等证据印证了被告人陈X国于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故其有罪供述可作为定案依据。陈X国在侦查阶段和一、二审庭审中所作的无罪辩解前后矛盾,且不符于在案证据证明的其他事实,综合案件的全部证据与陈X国的全部供述和辩解,可以排除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应认定陈X国实施了故意杀害陈X明的行为。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陈X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来源: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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