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牢资管基础,听4位大咖讲述资管那些事儿! 金融消费者保护今年又出了一个经验案例,也是一个连环诉讼。大概的路径是: 1、金融消费者状告管理人,法院支持。 2、管理人状告代销机构,法院支持。 3、代销机构状告前员工,法院支持。 如果穿透来看,金融消费者最终主张的损失实际上是由代销机构和客户经理共同承担,代销机构承担80%,客户经理承担20%,且客户经理是已经离职四年后再被列为被告,冤吗?只能说,这样的情形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愈发强势的时代背景下,未来只会更多。给每一位客户经理都敲响了警钟! 下面我们将结合三份判决书来详细盘一下整个事件的来龙去脉。如果有时间,建议每一位理财客户经理都仔细读一读,因为这个案件里的客户和老东家都很有“料”。 一、第一案:金融消费者(刘惠利)状告管理人(喆颢资管),法院支持! 二、第二案:管理人(喆颢资管)状告代销机构(宜信),法院支持! 三、第三案:代销机构(宜信)状告前员工(夏雪林),法院支持! 四、对整个事件的反思 1、诡异的金融消费者 2、管理人和代销机构的博弈 3、难以释怀的客户经理 案件基本信息: 申请人:刘惠利 被申请人:喆颢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方式: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仲裁生效时间:2018年7月10日 裁决书编号:(2018)京仲裁字第1225号裁决书 案件经过: 申请人是从事钢材贸易的自雇人士,经人介绍开始购买宜信卓越公司发售的两款类固定收益率P2P理财产品和一款公募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此间宜信卓越公司指派宜信卓越天津分公司营业部经理夏雪林为申请人提供销售服务。 2015年宜信卓越公司开始发售本案基金,夏雪林至少三次向申请人推介本案基金,每次介绍的内容重点是FOF的组合策略、合作的五家基金公司情况、五家基金公司产品的过往表现等,推介中没有证据显示其就本案基金存在的风险向申请人做特别讲解和提示。2015年5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账户汇款1010000元投资本案基金。
申请人签署的全套法律文件,宜信卓越天津分公司需要上传内部系统,由宜信卓越公司安排专人审核,审核不通过的,被申请人有权拒绝投资者的投资。 仲裁庭的判断: 仲裁庭确认,被申请人对本案基金的风险评级是C级,本案基金存在10%-20%本金亏损的风险。基于上述庭审事实和仲裁庭认定事实,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本案基金销售过程中未尽到适当性管理的先行义务,理由如下: 第一,被申请人及其管理公司在申请人交付完投资款后才对申请人做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既有违公平原则,也违反了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从申请人提供的夏雪林推介本案基金的录音,及宜信卓越公司推介本案基金的客户宣传材料、宜信卓越公司对销售人员的内部培训材料显示,宜信卓越公司对本案基金的推介,重点是介绍FOF的组合策略原理、五家基金公司的情况和产品的过往表现,详细列举五家基金公司产品的收益从最低17%到300%左右,而对本案基金存在的风险,宜信卓越公司的宣传材料里既没有针对性的分析,销售人员也没有对申请人进行特别讲解和提示,这种不审慎的推介手段,是致使不懂金融专业知识的申请人作出错误决断的重要原因。 第三,申请人在‘重要声明’部分明确注明‘本人的投资行为非系本人自主独立的意愿……’,无论是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销售人员,还是审核人员,均未发现申请人该声明,及时制止申请人的投资,违反基金销售适用性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申请人在交付投资款后才被安排签署本案合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 裁决结果:
案件基本信息: 申请人:喆颢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方式: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仲裁生效时间:2019年3月6日 裁决书编号:(2019)京仲裁字第0392号裁决书 仲裁庭的判断: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刘惠利交付完投资款后才对刘惠利做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签署B基金的基金合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和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对B基金存在的风险,被申请人的宣传材料里既没有针对性的分析,销售人员也没有对刘惠利进行特别讲解和提示,这种不审慎的推介手段,是致使不懂金融专业知识的刘惠利做出错误判断的重要原因。 刘惠利在‘重要声明’部分明确注明‘本人的投资行为非系本人自主独立的意愿与行为……’,被申请人的销售人员和审核人员均未发现刘惠利该声明,及时制止刘惠利的投资,违反基金销售适用性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20181225号仲裁裁决书据以认定申请人承担刘惠利损失的事实行为,均是被申请人实施的,而被申请人实施的该类行为,违反了本案合同的约定,因此申请人因为对刘惠利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而遭受的180475元的损失,依据本案合同约定,应由被申请人全额承担。 裁决结果: 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170000元和仲裁费1047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仲裁庭依据所认定的争议事实,以及本案合同相关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损失170000元和仲裁费10475元; (二)本案仲裁费11964.25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夏雪林 方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讼 判决生效时间:2020年5月19日 裁决书编号:(2019)津01民终8219号 法院认定的几个重要事实: 1、被告已经离职4年 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与夏雪林于2012年8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3年,至2015年8月5日到期,2015年7月31日双方续订3年至2018年8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担任投资理财二部天津君隆地区高级客户经理。2015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 2、原告方也存在违规和重大失误 原告在刘惠利汇款后邮寄相关材料,才安排签署合同,对刘惠利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原告审核人员未能最终审核出客户随意添加“非”字的情况下,仍然做出了本案涉诉合同审核通过的最终决定,也存在违规和重大失误的行为。 3、被告客户经理也存在工作失职 对于在被告销售本案涉诉基金前,原告对被告进行过入职培训和合规培训,被告在本案涉诉基金销售过程中未审慎推荐,未尽到适当性管理义务,在未对刘惠利进行风险告知的情况下向刘惠利推荐风险等级不匹配产品,并且没有在销售助理的见证的情况下,被告与客户签署合同的违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1、一审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本案涉诉赔偿纠纷始发于被告在原告处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引发的争议依法应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原告在被告未提出异议,并确认已经给原告造成涉诉损失的情况下,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关于原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比例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由于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给予劳动者一定的惩戒,甚至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对于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劳动者是否应负赔偿责任,现行法律法规不甚明晰,但依据公平原则,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履职过程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此外,考虑到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用人单位作为单位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其不仅对劳动者所创造的劳动成果享有所有权,也对其单位的劳动者负有管理义务,为保证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必然低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的价值,用人单位占有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的价值与劳动者获得的报酬之间的不对等性,决定了用人单位承担的经营风险应当高于劳动者应承担的工作风险。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培训等的义务,亦决定了劳动者不应因工作过程中的轻微过失而对用人单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仅应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对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另外,合理的劳动者赔偿责任既要使劳动者的职业风险保持在一定的限度之内,又要有利于劳动者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善意地履行劳动合同。综上,本案中,对于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依据已经认定和确认的上述证据和事实,被告作为有三年从业经验的高级客户经理,理应按照用人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相关法律,以及相关行业规定,善意、审慎的履行劳动合同,因其在本案涉诉基金推介和销售的全过程中,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本案涉诉损失的行为,被告理应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原告及其总公司在明知本案涉诉基金销售过程中存在多项违规行为,同时因重大失误未能审核出客户随意添加“非”字的情况下,仍然通过了本案涉诉基金的最终审核,从而导致本案涉诉损失的发生,结合上述用人单位对于经营风险应当高于劳动者应承担的工作风险的论述,原告具有较大的过错,应当对本案涉诉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二、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已认定销售人员没有对申请人进行特别讲解和提示,这种不审慎的推介手段,是致使不懂金融专业知识的申请人作出错误决断的重要原因,故一审法院依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上诉主张宜信卓越公司不具备销售涉案基金的资格,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一节,宜信卓越公司可否具备销售涉案基金的资格,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予以认定及处理,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而应承担的合理赔偿责任不能因此而免除。 判决结果: 上诉人夏雪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赔偿38487.85元; 驳回被上诉人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夏雪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雪林负担。 诡异的金融消费者 究竟是什么样的客户,竟然会别出心裁加一个“非”字?直到笔者看到判决书上写本尊是一位“钢贸人士”也就释然了。 一般情况下,销售机构对于此类客户亲笔手书的合规实操要求,都是照着机构已有的话术模板进行简单照抄,即使抄错,无非是出现错字或者别字,而此案件中客户刻意加上“非”字后实际上完全颠覆了合规本意,对代销机构极为不利。 当然,代销机构的其他操作确实也存在非常大的程序错误,不再展开。这种违规操作,在一般机构中很少见。 这个案例的启示是:客户都是上帝,但也不排除存在有个别别有用心之人。作为客户经理、合规、风控经理要时时刻刻擦亮眼睛,即使在这种细微的小节上也要保持警觉,稍有不慎,被个别客户钻了空子,黑纸白字有理也说不清。 管理人和代销机构的博弈
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我们今天讲的这个案例中,金融消费者先告管理人,管理人再告销售方,最红都获得了司法支持,其实和九民纪要的精神是一脉相承的。但是,在管理人和代销机构之间,我的看法是,如果涉及到此类的司法纠纷,长期看代销机构愈发弱势。 为什么? 因为代销机构的行为是非常透明的,他和客户的互动最密切最频繁,在“渠道为王”的时代大背景下,尽管掌握了客户就掌握了“命脉”,但是反过来,如果涉及到司法诉讼,也是有更多的不利证据掌握在客户的手中。这方面,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原因,管理人很少被客户直接当靶子来直击,大部分的案例中都是代销机构被客户鞭得体无完肤,这个案例中也是,管理人业绩没做好,结果仲裁庭罗列的一大堆都是代销机构的问题。 代销机构冤吗?想想以后打官司,投资者适当性的举证义务要由代销机构来承担。我只能说,这种情形未来只会更多。 难以释怀的客户经理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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