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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能任性招录、辞退劳动者

 timtxu 2020-12-14

【要点提示】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法定义务、第37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权。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对劳动者入职时间说法不一,而用人单位不能提交入职登记表、招工统计表等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则用人单位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情简介】

原告董某自述其在2008年5月经人介绍到被告汉中某民营医院处应聘,同年6月1日开始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岗位是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林经理开车,月工资平均收入为4000元。2015年以前,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起,被告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原告称:“2018年5月5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回家休息,院方一般要辞退某一位员工采取的方式都是告知你回家休息”。2018年5月20日,原告向林经理发微信致歉、道别。2018年5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最后一个月的工资(结算至2018年5月5日)。2018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告知书》,理由为:双方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不依法为其发放2018年5月至今的工资。2019年3月27日,经林经理申请,公证处对其微信号的聊天记录做保全证据公证。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等发生争议,原告董某向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2.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万元;3.被申请人赔偿未为申请人购买2008-2015年之间社会保险的损失8万元;4.被申请人支付停岗工资2.4万元;5.被申请人补发2016-2017、2017-2018年社会带薪年休假的补偿金10900元;6、被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金24000元。被申请人汉中某民营医院提出仲裁反请求:1.申请人返还2018年1-4月养老保险费差额92.92元;2.申请人返还2018年5月-7月的养老保险费1969.42元。该会经审理,作出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7年度、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189.93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四、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仲裁反请求事项。

原告董某收到该裁决书后依据以上事实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未为原告办理2008-2015年之间社会保险的损失8万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岗工资2.4万元;5.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发2016-2017、2017-2018年社会带薪年休假的补偿金7356元;6.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28440元。

被告汉中某民营医院辩称,原告董某系2018年5月20日主动辞职,我方同意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告解除,其各项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果。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系2008年6月1日入职并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主张其系2013年3月20日入职并提交一份其署名的承诺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均不足以证明其各自的主张,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委托原告到车管所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业务这份证据,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09年10月。针对争议焦点二、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方式。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11月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告知书》,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该日解除;被告认为原告于2018年5月20日发微信告知林经理辞别时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5月20日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经理发微信辞别,即是使用书面形式提出辞职,该行为一经明确意思表示后即已生效,应当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当日解除。据此,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停岗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办理2008-2015年之间社会保险的损失8万元能否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四、社会带薪年休假工资能否支持。该项请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二、限被告汉中某民营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某2017、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董某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后对原审认定董某入职时间予以纠正为2008年6月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董某的入职时间、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方式,以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未为其办理2008年-2015年之间社会保险的损失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劳动关系的起算点,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管理义务,应聘履历表、入职申请、劳动合同、招工统计表、工资发放凭证等可以作为劳动者入职时间的相关证据应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材料,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就入职时间发生争议时,被告方作为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职工名册,故应由被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董某的入职时间应为其主张和举证的2008年6月1日。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规定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无需用人单位批准或同意。该权利在法律性质上称为形成权,即权利人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变动双方之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形成权一旦行使就不能撤销。原告董某在2018年5月20日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发微信辞别,在5月25日到单位进行了工资、社保结算,其后亦未回被告处上班,表明其已于2018年5月20日以电子信件形式向被告明确表达了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行使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权利,应当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当日解除。因原告董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停岗工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其该两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劳动者应当首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补办社保相关事宜,其在补办前请求赔偿于法无据。因原告董某未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保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据,故其诉请被告赔偿未为其办理2008年-2015年之间社会保险的损失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作者:张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责编:郑黎波

主编: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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