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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 坤 | 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与法院采纳

 南国红叶LY9 2020-06-02

董坤,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编译部副主任、研究员,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特聘教授

 摘    要 

精准化的量刑建议契合认罪认罚案件的特点和速审要求,有利于诉讼的稳定性和裁判的安定性。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的量刑裁判权没有根本改变,但量刑建议是控辩协商的合意,具有司法公信力,对法院的裁判形成一定的拘束:一是除法定例外情形,法院应当采纳量刑建议;二是即使量刑建议有些许偏差,但非明显不当,法院也需保有宽容度和容错性,采纳量刑建议;三是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法院仍需受到程序性约束,不能直接裁判,而是建议检察机关先行调整量刑建议。未来,法院应更新认识、转变观念,自觉接受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必要约束。同时,检察机关也应与法院协同推进量刑指导意见的罪名扩充和内容完善;保障辩方权利,增强量刑协商中控辩双方的对等性,确保协商的有效性;加强量刑建议的文书说理;不断提升量刑建议的质量和公信力,以增加法院的认可度和采纳率。

一、问题的提出



(一)案例简介

2019年4月,蔡某酒后驾车与另外一辆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4mg/100ml。蔡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同意仙居县检察院提出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6000元”的量刑建议,并在具结书上自愿签字。案件被提起公诉后,仙居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蔡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没有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8000元。仙居县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无故未采纳量刑建议,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提出抗诉。台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蔡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不存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例外情形,且根据该案情节及认罪认罚情况,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不属于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据此,台州市中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对该案改判。

(二)背景与问题

上述案例是在2018年10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升为法律后,刑事诉讼中检法冲突的一个具体体现。冲突的根源是,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入法和推行,检察机关在制度的运行中提出的量刑建议发生了新变化,导致检法两家对量刑建议的形式和效力产生了分歧。

从既往的研究看,量刑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适用的刑罚种类、刑度以及执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入法,量刑建议发生了三个方面的转变:

其一,量刑建议从单纯的权力属性转变为兼具权力与义务双重性质。现代刑事司法活动中,公诉权可分解为定罪请求权、量刑请求权和程序适用请求权等。量刑建议权属于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公诉权的下位权能。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可以说,“应当”提出量刑建议的立法表述使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提出量刑建议的行为不仅是求刑权的体现,还成为法定的职责和义务。

其二,量刑建议的作出从以前的单方决断转为控辩协商。将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与第1款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除了应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还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对有关事实、罪名、适用法律规定、从宽处罚以及适用何种审判程序等事项的意见。据此,犯罪嫌疑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已不仅是“事实”信息的提供者,同时成为案件处理走向,如罪名、量刑等的“意见”表达者。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作出已经打破了以往控方独自垄断的局面,辩方有了更多参与和表达意见的机会。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已成为控辩双方协商交流,凝聚共识的结果。

其三,量刑建议的提出从幅度刑转向确定刑。就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努力提升量刑建议的精准度,既往以幅度刑为主的量刑建议数量逐渐下降,确定刑的量刑建议愈发受到青睐。例如,重庆市检察机关在2019年1至5月,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人数占提出量刑建议总人数的61.98%;广州市南沙区检察院依托量刑智能辅助系统,90%以上的认罪认罚案件提出精准量刑建议;四川省成都市检察机关更是实现了全部确定刑的量刑建议。与此同时,理论界也展开研究,并呼吁量刑建议的提出形式应转向精准化和具体化。

然而,针对量刑建议的第三点发展动向,即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越来越多地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情形,一些地方法院提出质疑,认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提出会侵蚀法院的审判权,特别是量刑裁量权。部分地区的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确定刑量刑建议持排斥态度,常常既不接受也不采纳,大多另行作出不同刑度的裁判。

在上述案例中,细心的读者可能会发现仙居县检察机关提出的也是确定刑量刑建议。是否是因为检察院的这一做法“刺激”了本案的一审法官,故而未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笔者不得而知。但从二审法院最终的裁判结果看,至少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准确性上并无不妥,至于是否还有其他因素的影响,也无从考证。但由上述案例和相关实践提炼出的理论问题——精准化的量刑建议与法院量刑裁判权的关系则值得深入研究。有鉴于此,本文将围绕这一问题,着重就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是否应倡导精准化的量刑建议,精准化的量刑建议对法院裁判的影响,以及未来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如何构建检审关系展开论述,希望通过回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推行中所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为今后的司法实践提供更多的理论智识。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精准化的正当性论证



量刑建议的精准化是认罪认罚案件中检法冲突的一个焦点,认识和明确量刑建议精准化的本质内涵,是开展其他问题研究的逻辑起点。

(一)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内涵诠释

量刑建议的精准化与量刑建议的抽象化、模糊性相对而言。绝对抽象的量刑建议是指检察机关仅向法院提出适当量刑的意思表示,至于刑罚的种类、刑度以及执行方式等均未具体说明。例如,请求从重处罚或从轻量刑,请求宣告缓刑,请求判处罚金等。量刑建议的精准化则是强调刑罚的种类、刑度以及执行方式应尽可能的确定具体,最具代表性的即为确定刑量刑建议。但需要注意的是,量刑建议精准“化”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从最初建议法院在某一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概括性量刑建议”,转向在某一档的法定刑范围内提出相对具体的“幅度刑量刑建议”,再到建议某一特定刑种、精确刑期以及具体执行方式的“确定刑量刑建议”,量刑建议的精准化是一个从“幅度”到“点”不断精确化的过程。虽然,不少学者和实践部门的同志都强调,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全面推行确定刑量刑建议,但从量刑建议精准化动态发展的内涵看,检察机关先要将全面实行确定刑量刑建议作为一个明确目标,以实际行动提高自身提出量刑建议的能力和水平,确保量刑建议的质量,不断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从逐渐缩小量刑建议的幅度开始,渐进性地过渡到确定刑量刑建议,最终实现量刑建议的具体、确定和准确,这才是量刑建议精准化的核心要义。

(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量刑建议精准化的理论证成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倡导量刑建议的精准化,其实与该类案件的自身特点和速审要求以及诉讼制度运行的稳定性、裁判的安定性等方面紧密相关。

1. 契合认罪认罚的案件特点和速审要求

早期的刑事司法坚持斗争哲学和报应刑的正义观。国家与个人处于对立的两端,双方在诉讼中充满了对抗。法官常常在控辩双方的质疑和反驳声中,对证据的取舍和事实的真伪进行决断。随着协商性司法的不断发展,诉讼中的控辩双方开始从对抗走向合作,案件的证据和事实在双方协力合作中得以发现和澄清,并形成较为稳固的共识。既然控辩双方通过协商合作就案件的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的问题也不持异议。在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提出精准化量刑建议的基础与法院在庭审中确定量刑的情形已无太大差别。而且,经过与犯罪嫌疑人充分的量刑协商,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基础也更完备,条件也更成熟。可以说,量刑建议的精准化完全契合认罪认罚案件的特点。

另外,量刑建议的精准化与认罪认罚案件的速审要求也相匹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7条的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如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应当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则一般应当当庭宣判。法院如何在当庭高宣判率的情况下确保当庭量刑的妥当性、准确性?检察机关提出的精准化量刑建议,以及随案移送的完备的量刑说理无疑为法院提供了重要的参考。这不仅能够满足法庭当庭高宣判率的要求,还能提高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2. 有利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诉讼稳定和裁判安定

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的量刑建议,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基于协商达成的合意,也是检察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就量刑从宽作出的对价承诺。承诺的重要意义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有一个合理的预期。一般而言,承诺越具体,预期越明确,当事双方就越容易严格遵守,并切实履行“司法契约”所规定的内容,违约的可能性大大降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的实践证明,“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的幅度刑建议,其心理预期也仍然是量刑建议幅度的中点以下。如果法院在量刑建议幅度的中点以上甚至顶格高点判罚,则超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预期,虽然判罚仍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但其从心理上则认为量刑偏重,基于此种心理而提出上诉的案件并不鲜见”。可见,从发挥制度本身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效果,确保制度适用的稳定性和裁判的安定性来看,检察机关从宽处理的承诺应尽量明确,提出的量刑建议应尽量具体、确定,如此方能最大限度地消弭量刑从宽的不确定状态。

3. 域外精准化的量刑建议已是常态

从实施量刑建议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看,包括日本、荷兰和我国的台湾地区,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早有先例,且多为常态。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二十三年,即1948年3月17日第一六六一号判例就指出:“在公判程序中,检察官请求将抽象之规定具体适用于现实之案件时,检察官不仅对该当于抽象的犯罪构成要件之具体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之意见应予陈述,对该事实存在之范围内,并应指出该当事实之相当法条,且亦应陈述该当事实妥当具体之刑罚种类及其分量之意见,此种关于具体刑罚之意见系属于关于法律适用之意见之范畴。”荷兰检察系统于1995年开始着手制定精细化的量刑建议准则,简称为北极星准则,为检察官在作出具体量刑建议时提供重要参考。《荷兰刑事诉讼法》第311条更是规定,检察官有具体求刑之义务。我国台湾地区也一直有求刑具体化的立法要求。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1条之一第1项规定“前条第一项之案件,被告于侦查中自白者,得向检察官表示愿受科刑之范围或愿意接受缓刑之宣告,检察官同意者,应记明笔录,并即以被告之表示为基础,向法院求刑或为缓刑宣告之请求。”立法者认为,“被告于侦查中自白者,经检察官同意并记明笔录后,检察官应以被告表示为基础,向法院为具体之求刑或求为缓刑之宣告……此系引进认罪协商制度之精神。”

综上而言,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倡导量刑建议的精准化,由检察机关积极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等符合该类案件的结构特点和程序要求,具备理论上的正当性、合理性。法院完全排斥确定刑量刑建议,否定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做法并不妥当。



三、认罪认罚案件中精准化量刑建议对法院裁判的影响



虽然检察机关可以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寻求量刑建议的精准化,但量刑建议毕竟是建议,法院可以不采纳。然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对量刑建议的不采纳受到了严格的立法限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据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只有存在五种例外情形,法院才能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可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采纳量刑建议是原则,不采纳是例外。然而,如果将来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大部分都是幅度很小的或确定刑量刑建议,法院也都“一般应当采纳”,甚至“照单全收”,则会呈现出法院将部分案件的量刑权“转移”给检察院的表象,这似乎是对法院专属刑事裁判权(量刑裁判权)的冲击。而且,如果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还可能遭致检察院抗诉的风险。本文开头所提及的案例就出现了检察院抗诉的情形。综上,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有关量刑权的行使问题,理论和实践、检察院和法院之间似乎陷入了脱节和悖反的紧张关系,如何理解这一现象和产生的问题,需要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基础,结合《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从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中展开分析。

(一)法院对量刑裁判权的主导没有根本变化

表面上看,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过程中,法院大面积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特别是确定刑量刑建议,似乎意味着量刑裁判权的丧失,但其实这仅是表象。本质上,唯有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已违背事实、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严重偏离了量刑基准和刑罚根据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变更,仍须照单全收,这才意味着法院量刑裁判权的转移和丧失。从实践反映的情况看,大量的认罪认罚案件集中于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轻罪案件,类型多以危险驾驶罪、盗窃罪等为主,案情较为简单。对于这些案件,检法之间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成熟的、共通的量刑规则和标准,办案中出现明显量刑偏差的可能性不高。既然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不当之处,法院大面积的采纳当然就在情理之中。而且,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整个过程中,无论是对于幅度刑的量刑建议还是确定刑的量刑建议,法院都要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秉持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量刑问题展开审查,法院仍然是量刑建议的最后把关者和决定者,地位没有发生根本变化。综上,实践表象中,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确定刑量刑建议确认的多而改变的少,其实是由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自身特点以及我国量刑规范化水平的整体提升所致,并不是量刑裁判权在检法之间“易手”的结果。

(二)量刑建议对于法院的量刑裁判具有一定的拘束力

与不认罪案件中的量刑建议不同,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协商后达成的合意,这种合意的达成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为前提,以检察机关的量刑减让为承诺,凝聚着控辩双方的共识,本质上是被告人基于对国家的信赖,以认罪认罚换取国家刑罚权的适度让步。这种让步,即具体的量刑从宽、刑罚减让,具有相当的司法公信力。法院应当在一定限度上、一定范围内受到量刑建议的约束,精准化的量刑建议当然也不例外。结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笔者认为,量刑建议对法院的拘束力表现在三个方面:

1. 对量刑建议的一般采纳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除法定的例外情形,法院原则上要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从《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来看,法定的例外情形范围狭窄,基本是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遵循的基本原则和适用前提作出的限定,明确且具体。例如,认罪认罚案件必须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降低,如果经过审理发现在案证据没有达到定罪标准,即被告人根本不构罪或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无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院自然不受量刑建议的约束。再如,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西方的辩诉交易制度不同,立法仅认可控辩双方就量刑进行协商,不允许罪名或罪数的协商,因为这直接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审理认定的罪名与指控的罪名不一致的,法院可直接变更罪名,否决量刑建议,径行裁决。另外,对于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以及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情形,则涉及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性和反悔权的保障,一旦发现被告人并不自愿认罪认罚,或放弃并撤回之前对罪与罚的认诺,案件即不能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然量刑建议对法院产生拘束力的前提不存在了,法院当然可以不再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

2. 对不当量刑建议的适度容错

从《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来看,只有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才可以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如果做反对解释,即使量刑建议有些许偏差,没有明显不当,法院也应采纳。之所以如此规定,还是因为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的协商共识,基于被告人对国家的信赖,以及司法诚信的要求,量刑建议必然要对法院的量刑裁判产生必要的拘束力,法院对于有小误差的量刑建议要保持一定的宽容度和容错性。

值得关注的是,为了配合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中不当量刑建议的适度容错,司法实践应当及时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范围和边界作出及时总结,在条件成熟时上升为规范性文件,从而减少检法分歧,统一执法尺度。就目前来看,参与立法的人大法工委的同志认为,“明显不当”是指刑罚的主刑选择错误,刑罚的档次、量刑幅度畸重或者畸轻,适用附加刑错误,适用缓刑错误等。实务部门的同志认为,“明显”描述的是不当的程度,应当从一般人的正常认知角度进行判断,具体可以从量刑建议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同类案件处理明显不一致、明显有违一般司法认知等方面把握。根据上述认识,笔者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认定标准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把握:其一,主刑选择错误。其二,附加刑、缓刑适用错误。其三,刑罚档次选择错误。其四,在同一刑罚档次内,量刑建议畸轻畸重,严重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特别是与同一法院对同种性质案件、相同量刑情节下的认罪认罚案件作出的裁判相比,在从宽幅度上明显不均衡,影响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其依据主要是量刑指导意见、在先判决、法官自身的审判经验和合议庭成员评议意见等。

3. 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的程序性约束

从《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即使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法院也应先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如果检察机关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量刑建议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法院才能依法作出裁判。这其实也体现了量刑建议对法院在量刑裁判上的程序性约束作用。调研中,一些同志曾认为,对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法院可不待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直接下判。这一认识其实偏离了立法规定。从《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条文结构看,立法将“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情形单独设为第2款,没有将其作为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可直接作出裁判的一种,并列置于该条第1款的几种例外情形中,显然是认为法院对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不能直接下判,而须前置性地给予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再次协商,提出新的量刑建议的机会。这其实是为量刑建议在庭审中的再次调整提供了契机,是对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次“挽救”,背后暗含着法院对辩方在之前协商中对相关实体和程序处分权的尊重,更是量刑建议对法院在量刑裁判过程中程序性约束的体现。

综上而言,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和最终决定权,法院的量刑裁判权也没有丧失,法院仍是刑罚裁量的最后把关者和决定者,量刑裁判的主体地位没有根本改变。但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量刑建议由于结合了控辩双方的协商合意,具有司法公信力,对于法院的量刑裁判具有一定的拘束力。这一拘束力表现在即使是面对确定刑量刑建议,除非有法定的例外情形,法院原则上也要采纳。如果量刑建议有些许偏差,但非明显不当,法院也要保持宽容度和容错性,采纳量刑建议。对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法院不能直接作出量刑裁判,而须前置性地先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如果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法院才可依法裁判。



四、认罪认罚案件中控审关系的协调与完善



认罪认罚案件的特殊性衍生出量刑建议对法院裁判的拘束力,体现了公诉权对裁判权的新型监督关系。未来,随着精准化量刑建议的推行,如何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进一步协调和完善控审关系,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两大方面着手:

(一)对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更新认识、转变观念

就笔者调研的情况看,对于2016年开始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地区,特别是案件量大的基层法院,通过几年的试点磨合,刑庭的法官基本不排斥检察机关对轻罪案件提出的精准化量刑建议,只要量刑建议的提出符合严密的计算逻辑和量刑规则,法官大多会采纳。而且,这样作出的裁判不会引起检察机关的抗诉,被告人上诉率也很低,总体上起到了为庭审法官减负,提升诉讼效率的良好效果。与此相反,伴随着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一些刚刚开始启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远郊区县法院,由于新制度适用的时间不长,加之当地的刑事办案量不大,确定刑量刑建议在实践中的优势还未充分发挥,部分法官对量刑建议的精准化抵触心理较大。如何使其更新认识、转变观念,笔者认为,在量刑建议精准化目标方向不变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坚持循序渐进的原则,按照案件类型,案情复杂程度等标准分情形、分阶段逐步推进,给法院一个接受的过程。

其一,可以考虑先从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入手,或者先从以危险驾驶罪、盗窃罪等为代表的简单轻罪案件入手,又或者先从法官独任制审理的案件入手,鼓励检察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将确定刑量刑建议在审判提速、诉讼安定等方面的优势显现出来,让法官切实感受到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倡导量刑建议的精准化对他们“有利”“有益”。其二,各地还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因地制宜,对量刑建议提出的形式适时调整,如可以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也可以提出附条件的量刑建议,还可以提出范围很窄的幅度刑量刑建议,让裁判者在不同的认罪认罚案件中保有一定弹性的量刑裁判权,这有利于法官对精准化量刑建议的形式和内容有更为全面的认知,也更容易接受精准化量刑建议的理念和相应的制度、程序安排。其三,倡导认罪认罚案件中适用精准化量刑建议不是一蹴而就的,也不是一刀切式地案件全覆盖。例如,在一些复杂的重罪案件中,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也并非必然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如果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既能满足被告人预期,又能保证诉讼的安定性,检察机关当然也可以根据情况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

(二)多措并举中提升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质量

除了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更新认识、转变观念外,检察机关也应当多措并举,进一步提升量刑建议的质量。须知,唯有量刑建议妥当且精准才会赢得法院的认可和尊重,最终实现控辩双方协商的量刑预期,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广泛适用和深度发展。

1. 深化审检共识,完善量刑指导意见

2017年3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将15种犯罪纳入其中,规范了量刑的规则和方法。当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推出《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又增加了8种常见犯罪的量刑标准。虽然现有的两个《量刑指导意见》已经涵盖到23个常见罪名,但仍难以满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工作的需要。为此,“两高”应统一认识,借助大数据、人工智能等辅助系统,梳理同类罪名的量刑标准和尺度,有计划、有步骤地逐步扩大“量刑指导意见”所涵盖的罪名范围。将来,如果针对大部分罪名,法院与检察院都有统一的量刑指导标准和规范依据,那么因为量刑分歧引发检法冲突的可能性就会大大降低,这既有利于检察机关今后提出更为具体确定的量刑建议,也有利于法院对量刑建议的准确把关、合理采纳。

2. 保障辩方权利,提升协商的公信力

如前所述,我国的认罪认罚案件赋予了控辩双方量刑协商的权利,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在听取了辩方意见的基础上,控辩双方凝聚共识达成的结果。然而,由于部分地区在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形式化倾向,控辩双方就量刑等方面的协商存在不对等、不充分的特点。具体表现在,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在认罪认罚从宽等相关制度上的信息供给不足,履行告知义务懈怠敷衍,辩方知情权受限。同时,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辩护和有效法律帮助也存在欠缺。一些地方在没有值班律师的情况下,通过“引导”犯罪嫌疑人委托家属作为辩护人的方式,完成具结书签署时要有“辩护人”在场的程序要求。在某种程度上,量刑建议的产出,检察机关俨然成了实质的主导者,犯罪嫌疑人只是被动认可,简单确认。由于上述原因,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协商,犯罪嫌疑人参与度较低,参与的形式化倾向严重,检察机关“唱了独角戏”,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公信力不足,在对法院的拘束效力上自然底气不足。为此,有必要补齐辩方协商力不足的短板,如进一步完善值班律师的权利,向“准辩护人”的方向迈进;设立检察机关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意见的专门环节,增强协商双方的对等性,确保协商的实质性,以增强量刑建议的司法公信力和认可度。

除此以外,为了避免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与法院在量刑上的分歧和冲突,其他方面的一些工作也需跟进落实。例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引入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附送诉讼文书说理机制。再如,对于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除了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外,还应当认真听取检察机关和当事人的意见,确保兼听则明,克服裁判的片面性。同时,检察机关针对一审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形,也要认真审查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说理文书,避免草率抗诉。



国家检察官学院

学报编辑部


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3期,有删节,引用请参照原文。作者系董坤,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编译部副主任、研究员,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特聘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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