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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律观点 | 尘埃半落定: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落地

 基小律 2020-06-03

基小律说:

2020年2月7日,国务院国资委产权局发布《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规[2020]2号,“合伙企业登记规定”),对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作出明确规定,填补了历来有限合伙企业无法进行国有权益登记的空白,并解决了有限合伙企业适用国有产权交易规则的两个问题之一,即“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份额是否需要适用国有产权交易规则”。虽然尘埃半落定,但仍然对于有限合伙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实践破局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刘军

目录

一、有限合伙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实践难题
二、合伙企业登记规定破局有限合伙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难题
三、总结

 引言
2020年2月7日,国务院国资委产权局发布《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规[2020]2号,“合伙企业登记规定”),对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作出明确规定,填补了历来有限合伙企业无法进行国有权益登记的空白,并解决了有限合伙企业适用国有产权交易规则的两个问题之一,即“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份额是否需要适用国有产权交易规则”。虽然尘埃半落定,但仍然对于有限合伙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实践破局具有重要意义。

一、有限合伙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实践难题
国有产权交易历来遵循《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等国有产权交易规定,通常需要履行国有产权交易审批、国有产权评估、进场交易等国有产权交易规则。但这一系列规则对有限合伙企业的适用问题,历来是困扰国有产权交易实践的难题,特别是32号令实施以后,这一问题在实务中更加争议不断,主要体现在:(1) 产权不明晰,国有企业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出资无法办理国有产权登记;(2) 认识不一致,各地国资委对有限合伙企业是否适用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存在不同认识;(3) 执行不统一,各地国资委、产权交易所对有限合伙企业是否适用国有产权交易规则无法统一执行标准和尺度。
概而言之,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对有限合伙企业的适用,最核心的是两个问题
1. 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份额是否需要适用国有产权交易规则;
2. 国有有限合伙企业转让所投资的企业产权是否适用国有产权交易规则。
对于第一个问题,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份额是否需要适用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对于国有资产系“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的定义推知,国有企业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份额亦属于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因此,属于国有产权转让,需要适用国有产权交易规则
否定说主要援引国务院国资委于2019年5月27日在其官网发布的以下问答选登:国务院国资委就“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是否适用32号文”的留言回复称,32号令“适用范围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言外之意,即有限合伙企业不适用32号令,进而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企业份额不适用32号令

对于第二个问题,国有有限合伙企业转让所投资的企业产权是否适用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实践中亦存在两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32号令突破了《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80号文”)在国有股东认定上局限于“公司制企业”的做法,将国有企业的范围扩大到全部“企业”,从而将有限合伙企业纳入国有企业的组织形式中,因此,国有有限合伙企业转让所投资的企业产权适用国有产权交易规则
否定说主要援引国务院国资委于2018年12月29日在其官网发布的以下问答选登:国务院国资委就“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理解”的留言回复称,32号令第四条是“针对公司制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等情形进行分类”。言外之意,即32号令关于国有企业的类型化划分,限缩解释为公司制企业的国有企业类型,有限合伙企业不适用32号令,进而国有有限合伙企业转让所投资的企业产权不适用国有产权交易规则

 二、合伙企业登记规定破局有限合伙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难题
合伙企业登记规定首次对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作出明确规定。最重要的是明确了两项内容:
1. 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的内涵和范围;
2. 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的内容和程序。
对于第一项内容,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的内涵和范围,具体而言:
根据合伙企业登记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下同)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出资企业)对有限合伙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的行为”。其中,实际控制权,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
结合32号令关于国有企业的类型化划分,我们理解,合伙企业登记规定关于对有限合伙企业出资的主体范围,基本涵盖了32号令规定的全部国有企业情形,即国家出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及其控股子企业及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因此,32号令下的国有企业,就其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份额需要办理国有权益登记。如果办理了国有权益登记,则意味着国有企业持有的有限合伙份额属于国有产权,那么,国有企业转让其持有的有限合伙份额,则属于国有产权转让,需要适用国有产权交易规则,这也就解决了本文第一部分提及的第一个问题“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份额是否需要适用国有产权交易规则”,肯定说落地。
但是,由于不管是合伙企业登记规定,还是32号令,都没有明确合伙份额属于国有权益的有限合伙企业本身,是否属于以及如何构成国有企业的问题,这也将带来实践中的另一个难题:合伙份额属于国有权益的有限合伙企业(“第一层有限合伙企业”)对外继续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第二层有限合伙企业”),那么,第一层有限合伙企业持有的第二层有限合伙企业份额是否需要办理国有权益登记。这个问题还有待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对于第二项内容,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的内容和程序,具体而言:
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分为占有登记、变动登记和注销登记。
出资企业通过出资入伙、受让等方式首次取得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应当办理占有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有限合伙企业的基本信息、持有的有限合伙份额情况、合伙协议及有限合伙企业的对外投情况等。
有限合伙企业发生基本信息改变、出资企业持有的有限合伙份额改变、合伙人发生基本情况改变的,需要办理变动登记
有限合伙企业解散、清算并注销、出资企业转让财产份额、退伙或出资企业性质改变等导致有限合伙企业不再符合合伙企业登记规定的,需要办理注销登记
出资企业负责填报其对有限合伙企业出资所形成权益的相关情况,并按照出资关系逐级报送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对相关信息进行审核确认后完成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多个出资企业共同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由各出资企业分别进行登记。

 三、总结
综上,合伙企业登记规定对国有产权交易实践意义重大,填补了历来有限合伙企业无法进行国有权益登记的空白,解决了“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份额是否需要适用国有产权交易规则”的第一个实践难题。但由于没有明确合伙份额属于国有权益的有限合伙企业本身,是否属于以及如何构成国有企业的问题,因此,暂时无法解决“国有有限合伙企业转让所投资的企业产权是否适用国有产权交易规则”的第二个实践难题。尘埃半落定,任重而道远。

基小律法律服务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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