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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证据规定》5月1日起已正式施行!收好这百问百答!(下)

 慧清书斋 2020-06-03

Q50:(新规第54条)举证期限延长后,当事人提交证据仍然有困难,能否再次申请延长举证期限?

A:《民诉法解释》第100条对该问题并未明确,对于确实存在特殊情况需再次延长举证期限的,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再次延期,以避免因客观障碍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仍无法举证的当事人承担证据上的不利后果。为避免举证期限规定被架空,法院也会对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理由从严掌握。

Q51:(新规第55条)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新加入诉讼时,其他原当事人在法院重新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所补充的证据是否会受到限制?

A:原则上应限于与新参加诉讼当事人有关的证据。

Q52:(新规第55条)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放弃举证期限的,其他当事人能否要求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A:在追加新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下,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主要是为了保护新参加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利益,给予其充分的举证和答辩时间。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若明确表示放弃举证期限的,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他当事人也不能要求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Q53:(新规第56条)证据交换终结后,当事人在庭审中或庭审后又提交证据,此类证据能否再组织质证?

A: 就证据交换终结(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才提交的证据,法院首先会责令当事人说明逾期提交的理由,若因客观原因造成,法院会同意再次组织质证;若非因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法院也会再次组织质证,但会对当事人予以训诫;若因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法院也会再次组织质证,只是会对当事人予以训诫或罚款;若因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法院就不会采纳该证据,也不会再组织质证。

Q54:(新规第56条)证据交换与庭前会议二者是什么关系?

A: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25条规定,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下列内容:(一)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二)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四)组织交换证据;(五)归纳争议焦点;(六)进行调解。法院也可以单独组织证据交换,以便整理证据、固定争点。

Q55:(新规第56条)若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早于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会自动延长?

A:不会。我们建议在法院明确指定的举证期限前完成举证。

Q56:(新规第56条)若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晚于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提前届满?

A:我们建议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之日前完成举证。

Q57:(新规第57条)法官助理和书记员是否可以主持证据交换?

A:旧规理解与适用认为主持证据交换的可以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也可以是书记员或者是合议庭之外的审判人员,比如说法官助理。现新规理解与适用改变了前述观点,认为证据交换应当由审判员或者是合议庭主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施行)》第13条规定,法官助理可以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由合议庭委托法官助理协助主持证据交换。但法官助理主持证据交换,只是辅助性的,作为承办法官不能主持时的补充。

书记员不应主持证据交换,可以做接收证据的工作,但如果需要对当事人质证意见进行记录,则不能单独由书记员进行。

Q58:(新规第57条)证据交换可采用什么方式?

A:当场交换、书面交换、线上交换、电话会议或视频会议交换等方式均可,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和工作安排灵活确定证据交换方式。既要防止证据交换简单化、程序化,使之流于形式,也要防止证据交换庭审化。

Q59:(新规第57条)证据交换是否可以公开?

A:新规理解与适用认为证据交换区别于正式庭审,虽然当事人在场,但是不对外公开。

Q60:(新规第58条)证据交换可以有几次机会?

A:新规并未规定诉讼中可以进行几次证据交换。实际上,当事人提交反驳证据、补强证据的,法院都可以再次组织证据交换,并无强制的次数限制。

Q61: (新规第60条)如何对证据真实性发表举证或质证意见?

A:证据真实性是指证据证明事实必须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是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证据真实性包括两个基本方面:第一,形式真实,即证据形成过程真实,非伪造;第二,内容真实,是对案件有关事实的客观记载和反映。据此,我们对证据真实性发表举证或质证意见时也应尽量围绕前述两方面展开。

Q62: (新规第60条)如何理解证据的关联性?

A: 证据关联性指证据应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对案件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而不是指与当事人自行主张证明事实的关联性。

Q63: (新规第60条)如何理解证据的合法性内涵?

A: 证据的合法性指证据的收集和提供需符合法定程序,不为法律所禁止。证据合法性主要涉及证据形成的合法性和证据形式的合法性。证据形成的合法性主要系指证据的调查、收集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即适格主体通过合法程序、方法形成或获取证据。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即指证据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例单位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须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Q64:(新规第60条)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内容均是不合法的证据吗?

A: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够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2号)提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在(2015)民提字第212号案中,最高法院提出对批复应当理解为对涉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场所进行的偷录并侵犯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在公众场所进行的录制,即便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也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

Q65: (新规第60条)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之间有何区别与联系?

A: 证据的证据能力是指证据作为定案根据时应当具有的性质,判断某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能力,即判断某证据是否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证明力是指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证明作用有无、证明程度大小的问题。须先判断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能力,之后才判断该证据证明力有无及大小问题。

Q66: (新规第60条)只有当事人在正式庭审质证程序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才算质证过的证据?

A:不是。根据新规,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也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Q67:(新规第61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进行质证时,新规将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改为“应当出示”,说明原件要求更为严格,但确无原件的应该如何处理?

A:首先,根据新规我们需要主动出示原件。根据新规第87条规定,审判人员在审核证据时也需要审核证据原件。若无原件的话,根据新规第90条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此规则也要求我们律师在日常和当事人的沟通过程中,要尽量向当事人强调原件规则。

如果确无原件,我们认为大家也只能是尽量寻找其他的证据进行组合,形成证据链,用以证明待证事实。例如,某交易中主合同当事人无法找到原件,那么我们可以尝试向法庭举示补充协议的原件和履行主合同约定义务的相关单据原件,以此证实主合同的复印件所载内容系真实的,可以采信。

Q68:(新规第62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的证据?

A: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仍然是作为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新规62条第2款也明确了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质证方法,即先由法院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然后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举示该证据,对证据内容、证明目的等进行陈述;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就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提出的异议,申请调取证据一方可再进行解释、说明。

Q69:(新规63条)如果当事人是公司法人,在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时,当事人本人如何确定?

A:我们认为如果是公司法人,当事人本人应指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当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不是具体业务经办人,所以可能根本就不太了解案件事实,该情况法院在通知时肯定会予以考量。如果法院觉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知晓,此时法院还是会通知法定代表人到场进行说明的。如果法定代表人确实不知晓该情形,而是公司员工才知晓,此时公司员工可以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

Q70:(新规64条)当事人接受法庭询问是不是必须到庭?

A:新规第64条规定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法院询问,而非“到庭”接受法院询问。这种表述上的变化,是为了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在调查和询问的过程中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接受询问。

Q71:(新规第66条)当事人可以不到场接受法院询问的正当理由有哪些?

A:可以参考民诉法第73条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Q72:(新规第67条)审判人员、陪审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和参与民事诉讼的检察人员是否能作为证人?

A:审判员、陪审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和参与民事诉讼的检察人员如果在自己参与的案件中作为证人就可能影响审判的公正性,因此这些人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人。

Q73:(新规67条)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属于书证还是证人证言?

A: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性质,是在案件事实发生后,一般是诉讼过程中由有关单位出具,因此,对证明材料在形式上要求更为严格。在证据采信上,其证明力也较书证之证明力弱,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如果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调查核实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于书证,人民法院一般无需再进行调查核实,即使进行调查核实,作出书证的单位或个人拒绝的,亦不能当然否认该书证的证明效力。

Q74:(新规第68条)证人出庭作证有哪些方式?

A:证人出庭作证的主要方式如下:1.出庭作证为原则;2.法院主持下且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形(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调查、询问等),这种情形视为证人出庭作证;3.双方当事人同意,且法院准许,可使用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4.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健康、路途、交通、不可抗力等),可使用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Q75:(新规第72条)证人作证之前能否观看庭审直播?

A:不能观看,因为看庭审直播和旁听庭审效果是一样的,可能会干扰到证人作证。

Q76:(新规第72条)证人作证时,能否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

A:证人作证时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能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

Q77:(新规第74条)庭审时,询问证人的顺序是怎么样的?

A:证人向法官陈述证言→法官询问→经法庭允许,当事人或代理人发问→如有必要,证人之间对质、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对质。

Q78:(新规第74条)询问证人环节,经当事人申请,证人对质询问就一定能进行吗?

A:不一定,对质询问规则原则上应当在询问证人的最后阶段进行,且对质询问作为补充手段,只有在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方能进行。

Q79:(新规第75条)当事人可否直接将证人出庭作证费用交与证人?

A:不行。当事人须先把出庭作证的费用交给法院,由法院支付给证人。

Q80:(新规第75条)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系在证人作证前支付,还是作证后支付?

A:原则上应作证后支付,因为不确定证人作证是否为有效作证,比如说证人到庭之后拒绝签署保证书,此时不应向该证人支付费用。

Q81:(新规第75条)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范围是什么?

A: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的范围是合理的支出,例如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费。

Q82:(新规第76条)证人出庭作证是否需要提交书面证言?

A:只有使用书面证言方式作证时才需要提交书面证言,其他不需要提交。

Q83:(新规第83条)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属于什么证据种类?

A:有专门知识的人只能就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或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属于辅助诉讼角色。因此该类证据是当事人陈述证据,非证人证言。

Q84:(新规第83条)可以用口头申请的方式申请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吗?

A:不可以。申请只能以书面方式提出,口头申请并不发生申请的效果,未提交申请书的,视为未提出申请。如果当事人在法院询问、开庭审理过程中以口头方式当场提出的,其申请时间应当以其提交申请书时确定。由于当事人的申请行为可以视为其举证的行为,当事人提交申请书时间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则产生逾期举证的后果。

Q85:(新规第84条)有专门的知识的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范围是什么?

A: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庭审中仅能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除此之外,不得参与其他庭审活动。

Q86:(新规第89条)当事人拒绝对某一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经法院释明之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是否视为不利自认?

A:不适用,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法院应当依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情况对该证据予以审核认定。

Q87:(新规第89条)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当中认可的证据,可否作为新规第89条规定的“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法院直接予以确认?

A:不可以。对于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认可的证据,法院仍应组织质证,当事人仍表示认可的,法院方可作为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

Q88:(新规第89条)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法院如何处理?

A:新规第63条,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同时,民诉法解释第229条,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Q89:(新规第89条)当事人对证据予以认可是否等于对事实予以认可?

A:不等于。对事实的认可,意味着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确认事实。对证据的认可,意味着对证据予以确认,但证据到事实仍有距离。

Q90:(新规第90条)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本,该“利害关系”包括哪些?

A:包括“亲属关系”;“其他密切关系”如世交、长期合作关系;“不利关系”如长期不和睦关系、激烈竞争关系等。与一方“有利关系”所作的对该方有利证言,及与一方“不利关系”所作的对该方不利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Q91:(新规第90条)某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那么还需要几个其他证据一起,才能证明案件事实?

A:法律不可能规定还需要几个补强证据。需要当事人自行判断证据或证据链条需要达到何种证明标准,是“高度可能性”,还是“排除合理怀疑”,抑或“可能性较大”,并检视己方举证是否已达到相应证明标准。

Q92:(新规第91条)什么是公文书证?

A:具有公共信用的公共管理机关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基于权限所制作的文书是公文书,公文书作为证据使用时,即为公文书证。

Q93:(新规第93条)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新规虽然有规定,但仍感觉不知如何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

A:提示大家关注新规第93条第2款规定,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的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由此可见,其实不仅是我们,法院实际上对于这类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问题也无法完全准确判断。因此,我们倾向建议大家及时申请鉴定或勘验,以此解决电子数据真实性问题。

Q94:(新规第94条)电子数据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法院可以确认真实性,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有哪些?

A:如网络购物中的淘宝、京东等第三方平台,收发电子邮件的服务提供商,电子支付的银行系统。

Q95:(新规第94条)电子数据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法院可以确认真实性,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数据指哪些?

A:各民事主体在日常业务活动中按照行业惯例、业务习惯形成的电子数据,如银行在营业厅拍摄的监控录像;银行综合核算系统产生的流水账表、交易明细等每日交易记录;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道口安装的检测器录制的违章记录;电子商务企业在日常运营中制作的电子账簿、电子发票等。

Q96:(新规第94条)电子数据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法院可以确认真实性,以档案惯例方式保管的电子数据指哪些?

A:例如电子数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证据系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所得,该信息与从注册地登记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具有同源性,应与传统档案机读材料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

Q97:(新规第95条)新规第95条证明妨害规则与新规第48条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后果二者有什么不同?

A:第一,适用阶段不同,第48条适用在证据的调查收集与保全阶段,第95条适用于证据的审核认定阶段;第二,适用证据种类不同,第48条仅适用于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第95条适用于全部证据种类;第三,后果不同,第48条“认定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或毁灭书证、致使不能使用的“认定主张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第95条“认定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成立”。

Q98:(新规第100条)新规施行后,旧规是否不再适用了?

A:新规保留旧规11条,修改41条,新增47条。这个问题可从三个层面认识:第一,删除的条文全部不再适用,如在其他司法解释中有相同规定,直接适用其他司法解释;第二,保留的11个条文适用新规即可;第三,证据新规系对旧规的全面修订,修订后的规定将替代旧规,自2020年5月1日新规适用后,旧规不再适用。

Q99:(新规第100条)新规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是否适用新规?

A:新规实施后,无论是按第一审程序还是按第二审程序尚未审结的案件,均适用新规。

Q100:(新规第100条)新规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是否能以新规为根据申请再审?

A:就已经审结的案件,当事人不能以新规内容为根据申请再审。但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基于新规系民诉法证据规则的解释,应当贯彻“程序从新”的精神,适用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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