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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属于变更之诉,股东再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

 夏日windy 2020-06-05

裁判要旨:

公司解散案件属于变更之诉,可以基于新的事实重新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当股东压迫致使公司丧失法人独立特征的,应当判决解散公司。公司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并非仅指公司发生经济或债务困难,更为强调的是公司是否达到有效的治理状态、内部管理是否存在障碍。

基本案情:

乾唐公司是由肖某、戴某、钟某、唐某四人发起设立的有限公司,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其股权结构为唐某持有公司51%的股权,肖某、戴某、钟某合计持有公司股权的49%

2017712日,肖某等三人(戴某、钟某,下同)向公司住所地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乾唐公司。该院作出(2017)苏0509民初78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肖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54日作出(2018)苏05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该案二审判决指出,唐某作为公司控制股东,能够做出公司决策,虽股东间就公司及其设备处置、股东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事项发生争议,但尚难以认定公司陷入僵局。

该案判决确定后,肖某等三人向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云闯律师咨询后,重新委托云闯律师代理本案。接受委托后,我们现行代为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获得法院支持。

20193月,肖某等三人再次向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乾唐公司。理由略为:公司人合性破裂,法人特征丧失,股权压迫严重,监事机构失灵……

被告乾唐公司及第三人唐某抗辩称:原告肖某等三人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唐某是公司控股股东、执行董事,能够做出决议,机器设备处理及股东知情权并非公司解散法定事由,公司尚未陷入僵局等,要求法院驳回三原告诉请。

法院判决:

公司解散案件属于变更之诉,可以基于新的事实重新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当股东压迫致使公司丧失法人独立特征的,应当判决解散公司。公司股东间对于经营事项(委托经营、机器处置、人员去向)发生重大分歧,解散公司不影响社会稳定。控股股东与公司资金无法区分,经营异常,控股股东另外经营与公司有竞业关系的其他公司,不能排除利益输送的可能。遂判决解散公司。

乾唐公司不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司即便能够做出决议,股东会决议也仅有唐某一人签字,即便达到表决要求,但其他股东并不认可,唐某一人签字的股东会决议难以反映出股东间矛盾有所缓解。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人合性要求,虽控股股东唐某(持股51%)可以做出股东会决议,但公司内部如果丧失人合性基础,大股东做出的股东会决议将有可能成为股东压制的工具,对其他股东而言,继续担任公司股东违反其股权投资的目的。双方股权比例为51%49%,如股东矛盾长期无法和解,唐某以2%的表决优势将自己意志上升为公司股东会意志,对其他股东并不公平。且对于需要以三分之二多数表决的公司决议,公司股东会难以作出,乾唐公司已经丧失合理的、有效的公司治理基础。唐某虽主张公司有利润,但公司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并非仅指公司发生经济或债务困难,更为强调的是公司是否达到有效的治理状态、内部管理是否存在障碍。遂判决驳回乾唐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律评析:

本案是第一次起诉公司解散被驳回之后,重新提起的公司解散诉讼。客观而论,承办律师认为第一次公司解散案件之所以被驳回,与代理律师证据组织不充分不无关系。第一次提起的公司解散诉讼提交给法院的证据仅有两份:一审是从公司登记机关调取的公司章程,另一份是肖某等三人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解散公司,但因三人表决权仅有49%,遂无法作出股东会决议的说明。试问仅凭这样的证据,哪家法院敢给你判决解散公司?

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调取了大量证据材料,亲自赴现场查看机器设备处置情况,申请法院调取乾唐公司银行流水,调取该公司社保缴费记录,调查股东之间相互举报、报案等证据材料。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作出《监事决定》等等。在充分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再次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并最终获得胜诉。

现将第一审代理词核心部分节选如下,以飨读者:

……

一、乾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1乾唐公司股东会机制失灵,人合性破裂

被告乾唐公司系由三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共同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公司法》及乾唐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自2016年底,因经营理念分歧以及唐某拒绝履行对公司承诺等原因,三原告股东被迫退出公司经营。公司由唐某一人操控,三原告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201813日,唐某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公司机器设备,原告戴某向吴江区公安局盛泽分局盛南派出所报案。期间虽有通过召集股东会解决股东分歧的努力,但终因经营理念及沟通障碍,未能形成实质、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间围绕侵占公司资产、非法转移公司机器设备以查阅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分歧严重,进行多起诉讼。公司经营赖以存在的人合性完全破裂。

虽然本案乾唐公司存在控股股东(第三人唐某持有乾唐公司51%股权),理论上能够凭借资本多数决作出股东会决议。一方面,乾唐公司除公司设立当时作出股东会决议外,由于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矛盾,特别是三原告被排除出公司经营后,更是形成利益严重对立的双方,长期无法作出其他实质、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另一方面,即便在理论上存在第三人唐某可以凭借51%的微弱持股优势,单方面作出股东会决议的可能。但结合贵院依三原申请调取的乾唐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已经足以反映并说明乾唐公司的经营完全由第三人唐某操控,《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所规范的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受到突破与挑战。乾唐公司人格特征(应当独立于公司股东)已经发生严重变异,沦为第三人唐某肆意操控并实施股东压迫的工具。公司决策缺少制衡以及由此而导致的公司经营状况出现严重困境。出售全部机器设备的重大资产处置,未能通过股东会得到充分讨论和干预。乾唐公司的人格变异所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法人独立性不复存在。

2第三人唐某作为被告乾唐公司执行董事,侵占公司资产、进行利益输送,其执行职务行为已经不能体现股东会意志

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乾唐公司不设立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由第三人唐某担任。唐旭峰作为乾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理应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切实担负起忠实、勤勉义务,以乾唐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最大化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但事实上,唐旭峰利用其控股股东的地位,在未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卖公司重大资产,以乾唐公司名义,为自己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吴江盛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谋私利。乾唐公司法律人格已经异化,成为唐旭峰进行股东压迫和利益输送的工具。

通过贵院调取的乾唐公司20181月份至2019829日的银行流水,其中存在多笔异常转账,具体明细如下:

26笔异常交易表,从略)

以上事实足以说明,第三人唐某作为被告乾唐公司控股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滥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大肆实施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同时以偿还借款、发放工资的名义,通过其配偶xx、姐姐唐x进行利益输送。此外,第三人唐某在经营被告乾唐公司过程中,还存在妨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

3、被告乾唐公司监事已经无法行使职权,监督机构瘫痪

根据乾唐公司章程的规定,乾唐公司不设监事会,设两名监事,由原告肖某、钟某担任。20181029日,乾唐公司作出监事决议。在公司主营业务荒废、机器设备去向不明,经营状况出现严重异常的情况下,依照《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以及《苏州乾唐织造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行使职权,决定检查公司财务并进行必要调查。这一监督机构依法、正常行使职权、依法作出的决议,无法得到公司执行董事唐某的配合,迄今无法执行。不仅如此,三原告作为股东提起的股东知情权诉讼中,被告乾唐公司在第三人唐某的操控下,亦拒不配合,致使股东知情权这一固有权利亦迄今无法行使。由此可见,在执行董事唐某的操控下,被告乾唐公司监督机构已经瘫痪,无法正常行使职权。《公司法》设定的“董监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

二、乾唐公司继续存续势必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由于第三人唐某作为公司执行董事,非法处置公司全部机器设备,大肆实施过账交易、虚开增值税发票,以及利用其配偶、姐姐等关联人实施大量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公司继续存续只会为唐某此种违背受信义务的行为大开方便之门。同时也将进一步纵容、支持唐某利用其微弱持股优势(51%)实施股东压迫,进一步损害三原告股东的基本权利。乾唐公司目前机器设备被非法处置,人员已被遣散,缺乏经营场所;各股东投资500万元(全部实缴到位),机器设备即便按照唐某的说法以368万元成交(余款178.7万元约定在1年内支付),截至2019828日,被告乾唐公司账户上也不应仅有151958.91元。更何况被告乾唐公司在本案答辩状(被告乾唐公司2019524日提交)中明确称“2017年、2018年度营收均达百万以上(含税价),2019年现已开始盈利”。在乾唐公司账户完全由唐某掌控的情况下,公司继续存续势必会使三原告股东的利益遭受进一步损失。

三、乾唐公司股东之间的分歧无法调和

本案是三原告股东第二次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在股东会机制失灵,公司人合性破裂的情况下,三原告就本案公司僵局的化解,已经用尽公司内部救济,所有化解公司僵局的方式在本案中均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在前次公司解散诉讼中,三原告曾请求苏州湖南商会调解股东之间的矛盾,第三人唐某拒不接受商会调解。贵院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案诉讼中,贵院在闭庭后仍给予各方七天的时间进行协商解决,终因股东之间矛盾深重,严重对立,最终无法达成调解或和解方案。

四、乾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本案第三人)唐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虚假陈述

前次提起的公司解散诉讼二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乾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唐某于2018119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二审法庭调查的质证、回复意见》就乾唐公司机器设备存放处所称,“201813日,被上诉人(乾唐公司——代理人注)委托恒力物流公司将设备予以搬离,并暂时放置于盛泽镇xx物流公司的仓库内,后又搬至盛泽镇吴中路吴江市xx橡塑有限公司仓库内。”就该节事实,我们作为三原告代理人亲往现场核实,并未见到唐某所陈述的机器,相关证据材料见原告证据二。在历次庭审中,三原告的代理人均在法庭发问环节追问乾唐公司机器设备的去向——甚至申请法庭发问——被告乾唐公司均刻意回避,不作正面回答。20181229日在戴某提起的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贵院(2018)苏0509民初13119号),乾唐公司向贵院回复称机器设备已出卖给第三方饶xx(但未披露具体过程)。结合贵院依三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乾唐公司账户银行流水中201813日饶xx分两笔向被告乾唐公司分别支付99万元、90.3万元的事实(被告乾唐公司称该189.3万元为购买机器设备的意向金,又辩称饶xx代垫付23万元房租,结合被告所称的机器设备总价款为368万元,且有178.7万元在一年内支付,被告陈述明显不合常理),应当认定本案第三人唐某在201813日前已经将乾唐公司及其设备擅自处置。

为混淆视听,第三人唐某于201815日炮制《苏州乾唐织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称:将公司机器设备作价410万元处置。以上事实足以说明2018119日被告乾唐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二审法庭调查的质证、回复意见》属于故意虚假陈述,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最终,法院完全采纳我们提出的代理意见,判决解散乾唐公司。目前该公司已经进入强制清算程序。

(精彩故事还在其后,且听下回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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