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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未办理规划手续,合同是否有效?

 昵称41659640 2020-06-06

法律知识要点:规划是一定时间内对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管理,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取得规划审批手续是工程建设时的强制性规定。如果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对此,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条文是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时,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的相关规定,从条文理解,主要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建设工程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对城镇规划涉及公共利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即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因合同内容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这里规定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一般是指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可能是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二、允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进行补正。

虽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因合同内容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

合同效力补正是指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但是可以通过事后补正的方式,使用合同符合生效的条件,原来无效的合同转化为有效。此举可以尽可能的鼓励交易,提高交易的效率,创造社会财富,合同法的价值正是如此。

但是,本条文中规定合同效力补正的时间点为起诉前,法律法规当中的合同效力补正条文非常多,不同的条文中规定的效力补正时间点不一样,例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补正时间点是一审辩论终结前,这就与本条文中的时间节点为明显不同。

三、发包人故意不办规划审批手续的,其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不被支持。

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有的发包人符合办理规划手续的条件时却故意不办理相关手续,恶意阻止合同生效,这一行为明显违背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当发包人恶意诉请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不过,承包人应对符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会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基于当事人的请求,而是法院可以主动依职权审查,对于无效的合同,即使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法院也就当确认合同无效。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建设工程公司诉称:2012年7月14日,原告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房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房产公司将位于某地的安置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工程公司。

原告建设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开工,被告房产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12个月,停工期间产生了机械和周转材料的租赁费、误工费等费用。该工程的工程款总共为13840279元,被告房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023211元,现仍欠5817068元未付。

原告建设工程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所有协议;二、判令被告房产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建设工程公司的剩余工程款5817068元及损失。

被告房产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三无工程,合同本质上无效;原告建设工程公司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施工过程中原告建设工程公司单方面篡改图纸,被告房产公司曾要求原告建设工程公司进行修缮,但经多次通知原告建设工程公司仍未整改,给被告房产公司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为了工程进度,被告房产公司被迫另找工人替原告建设工程公司完成工程。

经核算,原告建设工程公司共拿走工程款8023211元,已实际超出被告房产公司应付的工程费用。

判决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该案中,被告房产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在未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与原告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该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房产公司应按照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建设工程公司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现原告建设工程公司主张被告房产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属于因合同无效而给原告建设工程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直接损失,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通过法院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依据该鉴定结论,案涉工程原告建设工程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13134294.21元,除去被告房产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建设工程公司的工程款8023211元,现被告房产公司尚欠原告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5111083.21元。

裁判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建设工程公司剩余工程款5111083.21元。

案例评析

该案中,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原告建设工程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房产公司符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条件,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由于原告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建筑原材料、劳务等已融入建筑当中,只能评估作价返还。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房产公司支付原告建设工程公司剩余工程款5111083.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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