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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昕律师案——我只猜中了开始,可是我却猜不中这结局

 律师戴剑敏 2020-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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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熊昕律师有过一面之缘,2018年4月,我与同事林智武律师在南昌县看守所会见传销犯罪当事人,大家一起排队等候,当时看守所只有我们三个律师,在办好手续坐在会见大厅等候提人时,大家闲聊了起来,因为我是江西人,曾在南昌读过几年书,现在广东做律师,但对曾经故乡南昌有一种莫名的亲切感。熊昕律师高大帅气,谈吐却非常低调,给人以谦谦君子之风。那次见面之后我们也没有任何联系,虽然加了微信几乎很少聊天,只是会偶尔对我的朋友圈点点赞。

上个月读到伍雷的文章《关注律师权益,关注熊昕律师事件》,才知道熊昕律师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已被羁押了快一年。我立即在微信中跟他发消息,熊昕的爱人回了我微信,说属实,希望大家关注此案。

近日,熊昕律师的起诉书在网上流传开了,大概事由是熊昕律师在办理一起强奸案在会见过程中,涉嫌教唆犯罪嫌疑人把强奸罪说成嫖娼,恰好同一办案机关的警察张某某在隔壁会见室监听(又有说在走廊偷听)二十多分钟,结果双方引发了争议,最终检察机关以上述证人证言,及熊昕律师的辩解,起诉熊昕律师辩护人伪造证据罪。

熊昕律师到底有没有教唆行为,案情没有披露,我们暂且不做评论,此案还在审理当中,但是我们可以从程序上谈谈这个案子存在的重大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有律师说该条是宣示性法律,没有任何处罚后果,我觉得得不赞同。《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颁布制订的法律,地位之重可想而知,通过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的行为,其收集的证据理应排除,无须什么具体的论述,如果说会见监听的证据不排除,那么不被监听的条款有何存在的意义?

但是你一旦翻阅法条,你会发现全懵了,关于证人证言排除事项中没有一条能适用得上。《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上面三个法律规范性文件,均表明对证人证言的排除标准限定在下列几种:1.采用暴力方法;2.采用威胁方法3.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方式;4.类似于前三种类型的方式收集的证人证言。

被监听的证据不属于其中任何一条!律师在辩护过程中的观点,没有法条依据,难度可想而知。

即便被监听的证据被排除了,还有一招就是证据替换。所谓证据替换就是指某非法证据可能要被排除,通过其他的方式重新收集,形成形式上有别于非法证据,但证明力、证明能力都类似于非法证据的证据。

根据万毅教授的归纳,证据转化有两种形式:一是重新提取证据,这主要是针对实物证据;二是证据形式的转化。就是同一主体之体的言词证据的收集,或犯罪嫌疑人在刑事立案后或前期证据涉嫌非法方式取得,重新进行讯问。证据转化是同一主体的言词证据。

但是证据替换是不同主体的言词证据,熊昕律师案中如果把强奸案的犯罪嫌疑人当做此案的证人证言,此种方式就是证据替换,我们注意到了起诉书中有“证人证言”等之内容,可以断定,证人证言不止一个人,证据替换的预案应该有。

其实证据转化也好,证据替换也好,产生的矛盾就是立法否定了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之证明能力,禁止其直接使用。但又在另一方面,又允许通过其他方式“漂白”而间接使用。这无疑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与宗旨相违背,“漂白”导致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架空。

只有否定非法证据衍用的间接证据,才能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真正意义。英美法系上“毒树之果”理论,与大陆法系“证明使用禁止之放射效力”,它们均指非法取得之证据所衍生的证据,即便系合法取得,仍不得使用,这如同有毒的树上(毒树)所结的果实(毒果)仍然有毒一样。依据“毒树之果”原则,不仅应当禁止非法证据的直接使用,还应当禁止使用非法证据衍用出来转化的证据或替换的证据。

我们法律人习惯性的思维,法律规定不准监听,监听的证据如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没有想到具体条文中却找不到任何依据。我们认为办理辩护人伪证罪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应当是与前强奸案不同的单位,是因为行政隶属本是如此,所以法律只规定侦查机关即可,没必要规定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却没想到现实中存在侦查机关不同,而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同一之情形,导致了前案与后案,同一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

这些做法,符合你们心中的法治吗?我想借《大话西游》紫霞仙子的那句话来表达我们律师同仁们的心情:“我的意中人是个盖世英雄,有一天他会踩着七色的云彩来娶我,我猜中了开头,可是我猜不着这结局……”。我们希望法治就是我们心目中的那个意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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