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 强制
执行行为的职权性、独立性和强制性,决定了其客体具有非抗辩性,人民
法院在强制
执行过程中,由于
执行行为的违法或不当等行为,往往会造成第三人利益上的损失,本文从设立听证制度和设立异议之诉两种方法,来阐述强制
执行中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 强制
执行 保护 第三人 合法权益
执行工作是人民
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诉讼程序中的最后一道关口,强制
执行权的正确行使,是司法公正的最终体现。人民
法院行使强制
执行权的主要任务是强制
执行义务人履行义务。
执行实践中,由于强制
执行行为的违法或不当,往往会造成第三人利益上的损失,本文从两个方面浅述如何在
执行实践中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采取的救济方法。
一、设立听证制度
“听证”一词来源于英美,当事人非经听取意见不受人身和财产处罚,这是一个古老的原则,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逐渐形成一项法律原则—--自然公正原则。近年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进行,特别是新的民事
执行理念的确立,
执行改革的不断深入,一些
法院为提高人民
法院执行工作的公开性,体现司法公正、规范
执行行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相继将听证制度引入
执行程序。所谓
执行听证,是指人民
法院在案件
执行过程中,因处理第三人异议及其他
执行争议事项,需有关当事人到庭,以便查明事实的,由审判员或
执行人员召集各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到庭,就争议的有关事项和法律问题进行公开陈述、申辩、质证的
执行工作制度。
(一)听证制度的必要性
听证制度目前并无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加以规定,但在我国
执行争议、
审查规范尚不完备的情况下,为了充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设立听证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1、有利于增加
执行工作的透明度,确保
执行公正。“公正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必须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句司法格言强调的是让当事人各方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感受法官裁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使其从内心信服裁判的结论。以往对
执行工作的一些指责,很大程度与
执行工作缺乏公开性有关。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
执行观念的更新,
执行公开特别是
执行争议
审查处理程序的公开,已被提到重要的位置,但《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
执行公开缺乏可操作的具体规定,而
执行听证恰好为
执行争议
审查处理提供了一个公开运作平台,使各方当事人能够在法官主持下举证、质证,充分发表各自意见,让他们对法官的
审查活动、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意见心中有数,增强了
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体现了公开、公正的原则,使人民
法院的
执行工作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提高了人民
法院的公信力,减少了一些当事人因对
执行工作不理解而不断申诉、上访现象的发生,促进社会稳定。
2、有利于强化当事人的举证意识,便于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听证的主要目的是查明事实、弄清真象。
执行听证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听证庭上各方当事人均应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与其主张能否被支持之间的利害关系,有利于增强当事人的举证意识,积极向法庭提供尽可能详尽的证据,使法官能够更多地了解有关案件真实情况的信息,更客观、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
3、有利于维护
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
合法利益。
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争议的事实有举证、质证、陈述意见的权利,这是公正、文明
执行的基本要求。以自然公正原则为基础的听证程序,赋予各方当事人平等地行使上述权利的机会,有利于充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如对案外人异议的
审查处理,直接影响到案外人合法权益在目前我国尚未确立
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下,也能得到较好的保护。
(二)
执行听证中对第三人异议的
审查处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和《
执行规定》第70条的规定,案外人对
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向
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人民
法院应对异议进行
审查,并作出处理。这里的案外人即是第三人,第三人提出异议的目的主要是排除
法院的强制
执行,是因为其实体权利受到
执行行为的侵害,而向人民
法院提出保护其权利的主张,具备诉讼的三要素,构成一独立之诉。这一独立之诉,原本应通过审判程序解决,然而现行法律却规定由
执行人员在
执行程序中处理,并且是一裁终局,这无形中剥夺了异议人的部分诉讼权利(如上诉权等)。因第三人主张的权利主要是物权(即所有权、担保物权及其它物权),故对异议的处理,不仅直接影响到案外人权利的保护、申请
执行人债权的实现,也影响到被
执行人的利益,如处理不当,极易引发当事人间的冲突,导致上访申诉,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在现行法律规定条件下,对此争议应适用听证程序,参照审判开庭的模式进行,通过各自当事人在听证庭上的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及辩论,查明事实,能更好的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在当事人主义
执行模式条件下,
执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已得到明确。被
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及线索,主要来源于申请
执行人的举证及被
执行人对自己财产的申报。案外人对
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提出异议,实际上是对被
执行财产的权利与申请
执行人或被
执行人发生争议,故人民
法院应当将异议书副本送达申请
执行人和被
执行人,并限期提出答辩意见。申请
执行人、被
执行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听证庭的开庭时间应事先通知异议人及
执行当事人,具体提前多少时间,可根据案情及有关当事人的住所地的远近、交通便利情况确定。由于不是法定程序,各地
法院可根据当地的实际确定一合理的时间。
开庭可参照审判开庭的模式进行。
首先进行庭审调查,先由异议人发表异议意见,并举证支持自己的主张,然后分别由申请
执行人、被
执行人阐述自己的意见提供相应证据,并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合议庭可根据质证情况进行当庭认证,对于一些无法当庭认证或不宜当庭认证的,可宣布在合议庭评议时研究决定,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体现。庭审调查结束后,进行法庭辩论。先由异议人及其代理人发言,然后分别由申请
执行人、被
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先后答辩并互相辩论。
辩论结束后,由各方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
最后是休庭评议,并即时宣告
审查处理结论,对案件复杂的也可定期开庭宣告
审查结论或送达法律文书的形式,宣告
审查结论。
二、设立第三人
执行异议之诉
所谓第三人异议是指在
执行过程中,没有参加
执行程序的第三人对
执行标的物提出不同意见,主张实体权利,请求人民
法院审查处理,而提出的权利主张。第三人异议的目的是要求
法院不得
执行或者在
执行中保护其权利即排除
法院的强制
执行。第三人提起此诉讼的目的,既不主张确认
执行标的物不属债务人所有或不属于强制
执行之责任财产,也不是为了确认
执行债权人或
执行机关的
执行行为不合法,而是通过请求
法院确认案外人对
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而请求
法院判令
执行权利人不得对
执行标的物强制
执行。因此,从性质上来讲,
执行异议之诉应属确认给付之诉,即
执行异议之诉是第三人对权利人的不作为的给付请求权主张。因此,
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之既判力应及于对第三人的可排除对
执行标的物为
执行的实体权利的确认和判令
执行债权人除去或不得
执行的作为或不作为给付。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虽然确立了第三人异议制度,但并未对第三人异议的
审查处理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进而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人民
法院执行工作的公正与效率。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
第三人合法权益,设立我国第三人异议
审查处理程序——第三人异议之诉已势在必行。
(一)设立第三人
执行异议
审查处理程序必然
1、在司法改革不断深入,当事人主义原则进一步确立的今天,
执行机构采取
执行措施的被
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来源,除了个别是由生效法律文书明确指定的以外,主要是根据申请
执行人向
法院举证以及被
执行人自已向
法院申报的财产状况。这就无法避免由于申请
执行人举证能力等原因造成举证不实及被
执行人为抗拒
执行、逃避债务恶意将他人财产申报为自已财产的情况的发生。
2、
执行理论一般认为,强制
执行应当强调效率优先原则,
执行工作必须迅捷及时,以使申请
执行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尽早得到实现,一旦发现被
执行人有可供
执行的财产,即应尽快采取
执行措施。所以,在
执行过程中,对
执行当事人所指称的被
执行人的财产无需事先对它是否确属被
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彻底
审查,只需根据盖然性证据进行判断,即根据
执行标的物的外在归属判断,只要在盖然性上表明该项财产由被
执行人占有,如动产由被
执行人占有、使用,不动产及其他有记录的特殊动产,被
执行人持有该项财产的有关权利证书,且无其他明显迹象否定这种财产状况,就可以认定该标的物属被
执行人所有。法律没有要求
执行机构在采取
执行措施前,在拟
执行标的物已有盖然性归属的情况下还需进一步查明这种归属是不是真实的,足以排除其他的可能的。而只是预先认定,表面上的财产归属状况就代表实际归属,只要随后没有他人提出异议即多数情况下也不会产生问题。但有时财产所有权的表面归属与真实归属并不一致。如被
执行人虽占有某项财产,但属于他人代销或保管、租用、借用的;房产或车辆的真正所有人由于某些原因,而将其登记为被
执行人;被
执行人持有的财产所有权证书是虚假的等等,这些都决定了这种盖然性
审查的做法在少数情况下难免侵害第三人的权利,为此,法律需要在
执行程序中设立一个第三人的权利被侵害时的救济程序。
(二)第三人异议
审查处理程序缺位
1、《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虽然确定了案外人异议制度,要求
执行员“按法定程序进行
审查”,但这种法定程序事实上根本不存在,这就导致了案外人异议制度实际上形同虚设。依“有权利即有救济”的法律原则,一项完整的民事权利应同时包含基础权利和救济权利,前者由符合或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而形成的权利,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后者当民事基础权利被侵害或发生危险时,要求恢复或实现基础权利为目的的权利。由于第三人异议的实体权利无法得到程序上的保障,故第三人异议制度实际上是不完善的。
2、由于法律没有对第三人异议
审查的“法定程序”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对第三人异议的
审查又是人民
法院在民事
执行工作中所无法回避的问题,
执行人员想依法办事,却又无法可依,各地
法院各行其是,
执行活动的“法制统一”原则难以切实贯彻。
3、由于第三人异议制度的不完善,使得人民
法院的
执行监督机制难以发挥作用,一些
执行人员在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影响下,对第三人的异议不经
审查(因为无明确的
审查程序规定)即予以驳回,极个别
执行人员甚至借此故意违法
执行,规范
执行无从实现,人民
法院也因此背上“乱
执行”指责的包袱,
执行的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更是无从谈起。
(三)对我国未来设立第三人异议制度的构想
1、提起
执行第三人异议的主体。根据我国现有的民事实体法的体系及司法实践,以下权利人可以提起
执行异议之诉:(1)所有权人,如强制
执行侵害了案外人的所有权,案外人为排除妨害,保护其所有权,当然可以提起
执行异议之诉;(2)共有物之共有人,无论是按分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在共有物尚未分割的情形下,如其中一部分共有人的债权人,申请
法院强制
执行时,其他共有人可以提起
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强制
执行;(3)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在抵押物、质物或留置标的物遭受强制
执行时,上述担保物权人可以提起占有人即使不是财产的所有人,在其合法的、实际占领控制之下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如强制
执行,作为第三人也应有权提起
执行异议之诉。
2、第三人
执行异议之诉被告的确定。第三人异议之诉中被告的确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第2款规定:“民议之诉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提起时,应以该双方为共同被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都规定可以
执行债权人及债务人为共同被告,而《日本民事
执行法》第38条第1款则规定:“对强制
执行的目的物拥有所有权及其他妨碍目的物的转让或移交的权利的第三人,为了请求对债权人的该强制
执行的不许可,可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该条第2款同时对债务人的强制
执行目的物的诉讼“。也就是说,
执行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时,可同时提起对于债务人被强制
执行标的物的诉讼。就我国而言,建立第三人异议之诉可借鉴《德国民事诉讼法》和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以
执行债权人及债务人为共同被告。随着我国
执行工作改革的不断深入,
执行权分权运作机制的
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主义原则已确立,
执行机构主要是根据申请
执行人调查后向
法院提供的可供
执行的财产线索以及被执人自己向
法院申报的财产状况,对相应的财产采取
执行措施,如果第三人认为
执行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采取
执行措施的财产权利归属是
执行当事人举证证明的,那么可能存在的过错责任应由
执行当事人承担。且从第三人一方的角度看,申请
执行人与被
执行人的利益是一致的,都是
执行行的受益者,故他们成为异议之诉的被告是完全可以的。
3、关于
执行异议的管辖。第三人
执行异议之诉原则上应由
执行法院管辖,这样有利于
执行法院受理异议之诉后,直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中止对该
执行标的的
执行或变更
执行措施,及时保护第三人及
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
执行工作效率。但对于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的
执行标的物是上级
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如仍由
执行法院管辖,则有违级别管辖和审级监督制度,故此类
执行异议之诉应由作出该财产保全裁定的
法院管辖。按照
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委托
执行工作的有关规定,
执行案件一经委托后,案件
执行的一切工作即由受托
法院负责,而与原委托
法院无关,故在此类案件的
执行过程的发生的
执行异议之诉,应由受托
法院管辖,但对于原案审理期间(含一、二审和再审)裁定保全的财产的异议,由于此类异议之诉的审理,涉及原案诉讼期间的证据和事实的
审查与认定,如果由受托
法院管辖,还需调取原审理
法院的有关材料,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也将遇到受托
法院与委托
法院及其上级
法院间的协调问题,容易造成拖延及
法院间相互推诿,致使第三人及
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故此类
执行异议之诉也应由作出财产保全的
法院管辖。
(四)
执行第三人异议需要说明的两个问题
(1)有人认为
执行机构怎么能行使审判权,其实这是一种偏见,在
执行机构中工作的法官与其他审判庭的法官都是法官,对其任职条件、资格及任免程序,法官法及其他有关制度都没有不同的规定,他们与其他审判庭的法官都具有同样裁判权,
法院各审判庭之间关于受案范围的划分只是
法院的内部分工,对外都是以
法院的名义行使审判权,
执行机构作为
法院的一个工作部门行使审判权并无不可,其对第三人
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无非是
法院内部的分工而已,只要其严格按照审判程序审理
执行异议之诉就能够保障第三人及
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外,现在许多
法院设立了
执行局,使
执行机构的名称与
执行工作的主要内容相符合,与
执行工作的主要特点、规律相符合,达到了“名副其实”的正名的目的,体现出了
执行权所具有的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性。
(2)强制
执行要求迅速及时进行,或者说尽快地、以最小代价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即必须将低成本和 迅捷作为
执行工作的重要价值目标。有人担心设立第三人
执行异议之诉,会损害
执行工作的效益优先原则。实际上,随着当事人原则、
执行权分权运行机制的确立,
执行实施人员、
执行裁判法官严格依照法定职权、程序行使各自的权力,其工作效率较过去职权主义
执行模式及
执行权由
执行人员一人独揽、
执行工作带有明显随着性的程度大大提高了,而且
执行裁判人员的专业化又将进一步提高第三人
执行异议之诉的审判效率,因此设立第三人
执行异议之诉并不会损害
执行工作的效益优先原则。况且任何司法程序的设置都必须充分考虑到公正的问题,公正是效率的前提和基础,而效率则是保证公正前提下的另一个目标,追求效率决不能以牺牲公正作为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