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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若干问题

 律师戈哥 2022-02-23
倾听当事人与代理人对执行工作的意见时,常常听到当事人尤其是代理人谈论对哪个法院执行工作很满意,对哪个法院执行工作心存不满,而满意与否,善不善于追加被执行人成了他们评判的最重要的衡量标准。的确,纵观执行和解、执行结案的案件,依法正确、及时的追加被执行人,是成功结案的重要途径,是解决执行难的问题的重要手段,也是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方法。

    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在少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均对追加被执行人作了规定,但是,从实际操作来看,我们还远远未充分利用法律规定的优势通过追加被执行人来达到结案效果。

    民事诉讼法遵从的一大原则是处分原则,对于权利,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行使或者抛弃,所以强制执行的启动程序是以依申请为原则依职权为例外,同样,追加被执行人也应该遵从处分原则,申请执行人愿意追加又依法可以追加的情况下,执行机关应当追加;申请执行人明确拒绝追加的情形下,执行机关不予追加。这两句话看似简单,但操作起来却绝非易事。

    一、关于权利的告知

    现实中,许多申请执行人因为没有委托代理人也未获悉法律的这项规定而在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下,未向法院提出追加申请,事实上那些可被追加却未被追加的第三人又有履行义务的能力,这样以来,不仅不能很好的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助长了恶意转移财产的歪风邪气,阻碍执行工作的开展。申请人连权利的存在都不知道,何谈处分?所以,尽管申请执行人知悉后决定追加与否是其自由,但是在执行通知书中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无合法理由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执行机关都应向申请人释明这项权利。

    告知申请人有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利当然不止于了了数字的通知,还应该向其阐明,行使或者抛弃这些权利意味着什么。网友调侃,中国是个“人情社会”,几分夸张,也几分为真,有些申请人出于不想得罪人或者不想把案件扩大化等等的考虑,即使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甚至无履行能力也不愿意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这个时候,执行机关当然不能强行追加,但有义务告知申请人不追加的风险,譬如如果不追加可能案件无法及时、有效的执行到位,在获悉抛弃这项权利的风险之后,申请人方可自由决定追加与否。

    实践中存在着一些承办人将“依申请”理解为法官必须保持中立,不可告知申请执行人这项权利,否则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事实上,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是维护司法判决权威性的重要体现,案件已经到执行程序,被执行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逃避债务,这本身就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我们应该在依法执行的基础上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督促甚至采取强制手段使得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表明申请人实现法定权利的强烈意愿,只要申请人没有撤回强制执行申请,那么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外,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就应该是执行机关的职责所在,履行权利告知也是执行机关的义务所在。

    二、关于何时追加被执行人

    实践中,执行机关的执行步骤通常是在被执行人未依执行通知书的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后依照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或者依职权到银行、房地局、车行、工商局等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未果后甚至穷尽其它一切执行措施之后方追加被执行人,然后再到银行、房地局、车行、工商局等部门查询新追加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这样一来,在浪费资源的同时,一方面延长了办案的周期,降低了执行效率,另一方面,也给了被执行人或者可追加的第三人以更多的时间恶意转移财产,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故,在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规定依法履行义务的情形下,执行机关便可依法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的同时查询新追加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缩短了办案周期的同时也降低了执行成本,降低了申请人的执行风险。

    三、关于追加的第三人的证明责任

    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这个第三人必须为合法的可以追加的第三人。如果将所有证明的责任分担给申请人,无疑加重了申请人的负担,甚至因为难以取证而导致追加不能。对于追加的被执行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证明责任无须严格遵守审判程序中的证明责任。《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员在接到申请执行书的时候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可见,只要申请执行人提供基本线索,执行机关查证属实之后就应该积极采取行动。当然了,值得注意的是,某些法律关系的确定必须经过诉讼或者其它程序来解决,不能在执行过程中随意扩大。

    解决执行难、难执行的顽疾的治愈任重而道远,我们要敢于追加,善于追加,实现民事执行程序的价值,节省司法成本,确保全面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维护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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