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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务158:关于财产保全担保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重庆高院 20150413

 沉默的大多 2015-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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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文件

渝高法〔2015〕87号


阅读提示:《关于财产保全担保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5次会议审议通过,2015年4月13日下发全市法院


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对财产保全担保的审查和处置程序,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就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关于诉讼前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担保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以下解答:

1.利害关系人在诉讼前申请财产保全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是否应当提供担保?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在诉讼前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原则上应提供担保。

人民法院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应以释明笔录、告知笔录、通知书等方式将担保的要求全面、具体地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拒不提供担保或者不按照人民法院的规定提供担保的,应裁定驳回其财产保全申请。

2.哪些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可免予提供担保?

下列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可免予提供担保。但经审查,其申请明显缺乏必要的事实、法律依据或超出必要范围的除外: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的当事人;

(二)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等持有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授予的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

(三)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确有困难的其他当事人。

3.人民法院应如何确定财产保全的担保数额?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在诉讼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提供的担保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需提供的担保数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原则上以保全不当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为限。对于确定可能造成的被申请人损失金额有困难的,保全金额1000万元以下部分按照30%计,保全金额在1000万元至1亿元部分按照20%计,保全金额在1亿元以上部分按照10%计。

4.人民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申请人追加担保?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申请增加财产保全,可能造成被申请人更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责令申请人追加提供担保。申请人拒不追加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增加财产保全的申请。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数额不足,请求人民法院要求申请人追加担保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责令申请人追加担保。申请人拒不追加担保的,人民法院可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依法解除相应部分的诉讼保全。

5.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何种财产保全担保?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下列形式的财产保全担保:

(一)申请人提供的货币担保、物的担保及财产性权利担保;

(二)第三人提供的货币担保、物的担保及财产性权利担保;

(三)商业银行以及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的信用担保;

(四)人民法院允许的其他主体提供的信用担保。

以上担保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组合适用。

对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保全的风险,以及担保物变现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审查决定是否准许。

6.财产保全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动产担保的,应当符合什么条件?

财产保全申请人或第三人以不动产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或第三人对作为担保物的房屋享有所有权:

(二)申请人或第三人对作为担保物的土地享有使用权;

(三)申请人或第三人对作为担保物的土地附着物享有所有权;

(四)担保物未设定抵押,或虽设定了抵押但扣除优先受偿金额后的价值足以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不动产价值提出异议的,申请人应提交材料予以说明。

7.财产保全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动产担保的,应当符合什么条件?

财产保全申请人或第三人以动产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担保人对担保动产享有所有权;

(二)担保动产依法可流通;

(三)担保动产易保管,不易损耗、变质;

(四)担保物未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者虽设定了抵押或质押但扣除优先受偿金额后的价值足以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动产价值提出异议的,申请人应提交材料予以说明。

8.财产保全申请人或第三人可以哪些财产性权利提供财产保全担保?

财产保全申请人或第三人可以下列财产性权利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其他权利。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财产性权利价值提出异议的,申请人应提交材料予以说明。

9.担保公司为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的,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设立,并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依法年检,合法经营的;

(二)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诉讼保全担保业务;

(三)在个案中提供信用担保的标的金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40%;

(四)无拒不承担担保义务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其实缴注册资金的情况,并参照上述条件,从严审查决定。

10.人民法院在何情形下应当解除对保全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保全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一)财产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的;

(二)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被申请人征询是否同意解除担保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书面同意的,应当及时裁定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担保财产的保全,但应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必须在提出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以申请人为被告的要求其承担保全不当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否则视为同意解除担保财产保全。被申请人逾期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解除担保财产的保全。

11.人民法院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后,被保全人提供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后,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与被保全财产等值且有利于执行的财产作为担保,申请人民法院变更保全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其提供的担保财产。

12.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依法申请财产保全的,可否参照上述解答意见?

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依法申请财产保全的,进行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解答意见执行

——感谢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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