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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浅思收受认缴登记制的公司干股对定性量纪的影响 | 37

 anyyss 2020-06-15
作者: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开区纪检监察工委 宁 和。审稿顾问:痕 迹。
2013年,《公司法》修订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了“认缴登记制”,并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对此,笔者结合监督执纪实践,就《公司法》对注册资本登记的修订,对党员干部收受公司干股党纪政务定性量纪影响的问题进行了粗浅的思考。在此,我们暂不讨论涉及犯罪方面的问题。
我们以具体案例进行探究。林某,2014年11月成立A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注册资本金实行认缴制,认缴到期时间为2064年12月。2015年10月,林某为获得张某对A公司的“关照”,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张某A公司20%干股价值6万元并进行股权转让登记,张某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截止2016年2月案发,该公司实际未缴纳注册资本金,且由于公司经营不善,从成立到案发,股本未发生溢价,也未分过红利。
众所周知,《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2007年,两高也出台《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根据上述案情,我们可否根据《刑法》规定及两高的意见,直接认定张某的行为是受贿呢?如认定为受贿,是既遂还是未遂?
笔者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金认缴制下,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我们要充分考虑公司成立的时间、股本实际缴纳的情况、公司的经营情况、股本是否溢价、持股人持股时间、是否获取过红利、是否享有公司的经营决策权等因素进行全面考量。
首先,判断张某行为是否构成受贿。我们参考受贿犯罪两阶层的构成体系来分析,张某在客观阶层确实收受了林某赠送的股份并完成股权登记,在主观阶层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林某请托仍然收受股权,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故,笔者认为张某行为构成受贿。
再次,需要考虑受贿是否“既遂”?根据财产型犯罪的通说观点,既遂一方面表现为对财物实现了“占有”或“控制”;另一方面,收到的财物要有财产价值。如果是收到毫无财产价值的物品,如收到装着自来水的“白酒”,属于受贿未遂。在上述案件中,张某表面上是收受他人20%干股,获得了6万元的财产性利益。但由于该公司实际未缴纳注册资本金,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的规定,张某在获得20%股权时,也同时担负了按期向公司缴纳注册资本金的义务。并且,由于经营不善,该公司从成立至案发,没有实现股权增值,不存在股权溢价的问题;张某未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也就未获得过因经营决策权而产生其它利益的问题;未分过红,张某也就未获取过公司红利。故而,在上述案件中,张某收受A公司的股权,实质上未获得任何财产性的利益。为此,笔者倾向于张某受贿应为未遂。
最后,未遂对定性量纪的影响。参照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我们可以再结合张某的违纪情节、认错态度、退股情况、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考量对张某从轻或减轻处理。
以上内容是本人非常粗浅的思考,如有不妥之处,敬请大家批评指正。
(注:本文得到宜宾市纪委监委审理室、翠屏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的大力指导,特此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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