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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判例研析

 朝九晚九 2020-06-16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法条立法精神在于维护公序良俗诚信原则,保证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需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对于大量模仿、复制、抄袭知名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以《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规制,已成业界共识,但仍存在一些具体问题困扰同业人员及企业决策者。如:诉争商标能够以《商标法》具体条款予以规制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同时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什么类型的诉争商标存在无法以《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的风险?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情形的申请数量是否有量化要求?本文以2019年至今法院商标行政诉讼判例为视角,尝试对以上问题进行初步探析。

01

一、诉争商标能够以《商标法》具体条款予以规制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同时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2019)京行终203号案件,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具有兜底性质条款,应在其他具体条款无法适用时才可选择适用,诉争商标在已经能够适《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但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有关案件不应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认定,意指在已认定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基础上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不再赘述,并未认定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有误,大有丰公司有关原审判决既已认定本案不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则被诉裁定的法律适用有误、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即使诉争商标能够以《商标法》具体条款予以规制,仍可同时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02

二、无法以《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的情况


(2020)京行终1185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诉争商标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其他诸如“GAP”“登喜路DUNHILL”“GUCCI”等确实与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但鉴于诉争商标与阿玛尼公司使用的图形商标达不到商标近似的程度,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原注册人侯国忠除注册诉争商标外,还在第18类、第25类等商品上先后申请注册了“GAP”“TOD’S”“HOUSHIBOSS”“登喜路DUNHILL”等二百余件与知名品牌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原审判决相关认定错误。

(2019)京行终7225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武夷星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有关诉争商标原注册人陈国光申请商标的情况,该证据显示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对武夷星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陈国光除注册诉争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500余件商标,部分商标与知名品牌标志相同,如“谷歌”商标,部分商标与茶商品相关,如“思普贡鸣”等商标,且大部分商标注册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其中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即2002年至2009年期间,陈国光申请注册的商标达100余件。同时,陈国光还在好标网、时尚商标转让网等网站公开销售多枚商标。综上,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存在不当。

(2019)京73行初3908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名下仅有十余件商标,且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并非基于正常商业需要,亦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以作假或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抑或是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而注册。因此,被诉裁定对该项内容的认定并无不当,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案原告未上诉。

综上不难得知,尽管相关诉讼请求可能在一审被驳回,然二审法院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强化打击恶意注册并改判的案例并不鲜见。

03

三、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情形的申请数量是否有量化要求


2019)京73行初4181号案件中,博文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乐器、乐器安装,其本身亦为国外知名乐器品牌的代理商,对于乐器领域的相关品牌应属明知。但其先后在第15类商品上注册了包括本案诉争商标在内的六枚商标,均与其他乐器类商品相关品牌标识近似,难谓巧合。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情形。

(2020)京行终542号案件中,除诉争商标外,博特曼公司在被诉裁定作出前共申请注册了10枚商标,包括“飞利蒲”“飞利浦”“宝马”“安利”等商标。博特曼公司在被诉裁定作出后又申请注册了6枚商标,包括“FLP”“休斯敦”等商标。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情形。

综上,虽然诉争商标申请人注册商标的数量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审查员或法官对于对方恶意行为的认定,但与申请注册商标数量的定量相较,诉争商标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行为的定性更具决定性影响。

目前强力打击、严惩恶意注册、囤积商标行为,已成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基本态势,商标申请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申请注册商标,权利人发现搭乘自身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也应当积极维权,肃清市场,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共同打造市场化、法制化的优良营商环境。我们认为,在当前的大环境下,企业品牌若被他人恶意抢注,亦可依据该款项积极提出异议或无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上海百一慧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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