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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马里奥特环球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沈阳北方航空扬子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行政判决书(2010-12-20)

 初心阅读室 2016-02-2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高行终字第1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里奥特环球公司。

法定代表人威廉·J·肖,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邓玥,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红欣,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新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沈阳北方航空扬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马里奥特环球公司(简称马里奥特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9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本案后,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里奥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玥、王红欣,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华,原审第三人沈阳北方航空扬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北方航空扬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09〕第23916号《关于第1427861号“皇朝万豪Huang Chao Wan Hao”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3916号裁定),裁定第1427861号“皇朝万豪Huang Chao Wan Hao”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予以维持。马里奥特公司对第23916号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为由提起的争议申请,《商标法》中未对争议期限予以限定。因此,应认定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后的任何期间均可以依据此款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第23916号裁定中认定马里奥特公司关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超出了法定的争议期限,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列,涉及的均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因此,北方航空扬子公司即便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该行为亦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在此基础上,鉴于马里奥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3916号裁定中以已超出争议期限为由对于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这一理由未予评述,但鉴于“欺骗手段”与“其他不正当手段”在法律适用上并无实质差别,故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对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予以评述的情况下,应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予以评述并未影响马里奥特公司的实体权利,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予以评述并未造成实质上的漏审。马里奥特公司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马里奥特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马里奥特公司在世界各国的商标注册证亦仅能证明其在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情况,无法证明“Marriot”或“万豪”在中国的使用情况以及知名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23916号裁定。

马里奥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23916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没有进行审理,属于明显影响马里奥特公司实体权利的漏审。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损害了公平、公正的公共秩序以及公共利益。三、原审判决忽视了国际化酒店的行业特点,未能合理界定该行业的“相关公众”,导致未能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作出正确认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北方航空扬子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引证商标一为第791951号“万豪”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日为1994年2月26日,1995年11月14日经核准注册,经续展后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11月13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马里奥特公司。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酒店(饭店)、餐馆、酒吧及备办宴席服务、提供住宿服务及会议、集会及展览设施服务、提供饮食服务。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为第791952号“萬豪”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日为1994年2月26日,1995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经续展后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11月13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马里奥特公司。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酒店(饭店)、餐馆、酒吧及备办宴席服务、提供住宿服务及会议、集会及展览设施服务、提供饮食服务。

引证商标二(略)

引证商标三为第774907号“MARRIOTT”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日为1993年9月28日,1994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经续展后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12月27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马里奥特公司。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酒店(饭店)、餐馆、酒吧等。

引证商标三(略)

争议商标为第1427861号“皇朝万豪Huang Chao Wan Hao”商标(见下图),其注册申请日为1999年4月12日,核准注册日为2000年7月28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0年7月27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饭店、餐馆、酒吧、提供食宿旅馆、提供展览设施、疗养院(非医疗)、美容、理发店、公共卫生。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北方航空扬子公司。

针对该商标,马里奥特公司于2008年6月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1、马里奥特公司的“MARRIOTT”及对应中文“万豪”商标作为酒店服务及酒店管理相关领域的全球驰名商标,在中国已长期注册并享有极高知名度,马里奥特公司请求将“MARRIOTT”及“万豪”认定为使用在第43类酒店服务和第35类饭店管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2、北方航空扬子公司在与马里奥特公司合作过程中深入了解马里奥特公司驰名的“万豪”商标,恶意注册与马里奥特公司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是对马里奥特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使用在部分非类似但密切相关的服务上,足以误导消费者,导致市场混淆,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一条予以撤销。4、北方航空扬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马里奥特公司的在先法人名称权,损害了马里奥特公司的在先商号权。5、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目的以不正当手段对马里奥特公司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应依法予以撤销。6、争议商标不具有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并带来不良影响。7、由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也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因此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商标申请不受时间限制。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为证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马里奥特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其中产生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的使用证据为:

1、全球财富500强企业排行榜的部分网页打印件。由该打印件可以看出,马里奥特公司自1996年至1999年均在全球财富500强企业内,该排行榜中使用的名称为“Marriot International”,未涉及中文“万豪”的使用。

2、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报告,用以证明马里奥特公司在中国的知名度。上述文献系用“Marriot”或“万豪”分别作为关键词予以检索而得,被检索资料的形成时间为1979年至1999年期间,共检索出775篇文献。但在该检索报告后仅附有其中31篇文献的题录及3篇文献的全文。在31篇文献题录中涉及到中文“万豪”关键词的有9篇,其中在涉及“万豪”在中国大陆境内使用情形的文献仅为2篇。同时,在上述文献中对于Marriot酒店的中文翻译还包括“玛里奥特”这一译法。此外,3篇全文文献均系对香港回归这一事件的报道,事件发生地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3、马里奥特公司在世界各国的商标注册证。

2009年9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3916号裁定,认为:现行《商标法》施行时,争议商标注册已满一年。同时,在马里奥特公司提出本案裁定申请之时,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已超过5年。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马里奥特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有关在先商标权利、“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超出了法定的争议提出期限。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马里奥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马里奥特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并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针对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同时,马里奥特公司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马里奥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马里奥特公司已经通过使用使“万豪”、“MARRIOTT”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马里奥特公司要求认定其“万豪”、“MARRIOTT”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不构成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情形。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马里奥特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并不受五年时间限制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马里奥特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张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理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在庭审中,马里奥特公司明确其主张构成驰名商标的引证商标为第791951号、第791952号及第774907号商标。

上述事实有第23916号裁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马里奥特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马里奥特公司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进行注册其在先使用的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没有进行审理,属于明显影响马里奥特公司实体权利的漏审。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里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涉及到的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受到五年期限限制。《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这里的“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列,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或者涉及妨碍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争议商标,不受五年期限限制。马里奥特公司在评审程序中并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在此基础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予以评述没有造成实质上的漏审。

马里奥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涉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万豪”的文献仅有3篇题录,涉及到“Marriot”的文献亦均系在中国大陆地区之外的使用行为,上述文献记载无法证明“Marriot”或“万豪”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具有很高知名度。马里奥特公司在世界各国的商标注册证亦仅能证明其在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情况,无法证明“Marriot”或“万豪”在中国的使用情况以及知名度。综上,马里奥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故其认为争议商标系北方航空扬子公司恶意注册其驰名商标的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正确。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第23916号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马里奥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马里奥特环球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潘 伟

代理审判员  马 军

二Ο一Ο 年 十二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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