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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乐君】因公驾车发生肇事 的职务行为 单位依法承担转承责任 行人有责任不能避免

 牛天海 2020-06-18
  • 【法官断案精选】

  •        牛天海,毕业于山东大学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后于中山大学南方学院EMBA学习。曾在法院从事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工作二十余载,历任审判员、庭长、一级法官、员额法官等,断案3000多件,涉及交通、建筑、借贷、租赁、合伙等各个行业的纠纷,具有丰富的的法学理论和实践操作经验。

  •        自2017年起创办广东小伯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为中小微企业、创业者提供专业的公司法人治理、合同漏洞审核、企业信用打造、商标品牌维护、法律纠纷处理等核心服务。

  •      今日起,陆续推出牛法官之前所审判的典型案例,供各位参考、学习、分享!!!

(2011)安民水初字第98号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
被告房某。
被告某乡人民政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刘某与被告房某、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房某驾驶乡政府的微型普通客车在安林路铁道东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受损。原告入住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到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左肺叶裂伤和左侧胸腔积血,原告支付医疗费67321.86元。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房某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不完全性运动性失语,构成六级伤残;二、右侧肢体肌力下降,构成七级伤残;三、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乡政府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7321.86元、护理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60元、误工费14364元、残疾赔偿金19116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75869.4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80元、电动车修理费4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397298.41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80379.046元。
被告房某辨称,被告房某是被告乡政府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是因公出车,被告房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乡政府辨称,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进行承担。乡政府已经支付给原告15000元,应该予以扣除。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要求依法判决。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房某驾驶被告乡政府所有的微型普通客车在安林路铁道东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受损。原告当日入住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6527.14元。因伤情严重,原告转到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7014元。因病情变化,原告于2010年10月7日再次入住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3141.9元。并在市中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220元;在地区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384元。因医院没有个别相关的治疗药物,原告在外购药支付医疗费77元。因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7321.86元。原告伤情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左肺叶裂伤和左侧胸腔积血。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房某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0年11月25日,原告伤情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不完全性运动性失语,构成六级伤残;二、右侧肢体肌力下降,构成七级伤残;三、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乡政府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刘某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母亲。原告刘某弟兄三人。
另查明,被告房某系被告乡政府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是因公出车。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24日至2010年6月23日。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乡政府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对事故所负的责任进行承担。被告房某系被告乡政府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是因公出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房某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诉金额较高,应按相关标准计赔。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较高,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7个月,护理人数为2人。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诉求停车费,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为医疗费66760.04元、误工费10850元(期间为2010年4月17日至2010年11月24日)、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191163.12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37934.7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80元、电动车修理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共计为336247.86元。
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400元,余额由被告乡政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乡政府已经支付原告刘玉平的1500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财产损失400元共计120400元。
二、被告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9507.72元(执行时扣除被告乡政府已支付原告的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律风险提示】
  一、本案中被告房某因驾车肇事时是作为被告乡政府的工作人员,是履行职务中发生的,其责任及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乡政府承担,这在法律上成为责任的转承担。之后,如果被告房某存在过失或过错,被告乡政府可以对其追偿。
二、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这无可厚非,是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
三、本案中,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所以对产生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乡政府和原告分担责任。
四、本案提示驾驶车辆的司机及行人,安全系于一线,不仅伤害了身体,甚至生命。再次告诫安全驾驶,幸福全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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