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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如何理解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汪兴平)

 余文唐 2020-06-22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一般合同,在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无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成立时即生效。合同成立,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而合同的生效是指成立的合同具有履行上的约束力。合同附条件生效容易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履行先决条件发生混淆,合同附条件生效是指合同虽然订立了,但合同所规定的内容还不具有履行上的约束力,需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合同才具有履行上的约束力,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则要向对方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而在此之前,当事人未履行合同的,合同的相对人不能主张对方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而合同履行的先决条件似乎也是如此,故两者较难区分,也常为人们所混淆,案例一的法院认定合同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就值得商榷。不过,合同的生效是指整个合同履行效力而言,合同生效了,并不等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必须立即履行,生效的合同可以约定未来的义务履行,此时履行是附有期限的,但合同的生效并不是附期限的,生效的合同也可以约定一方的义务在具备某条件时履行,此时也不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而是合同的一方义务的履行附有条件,而合同的履行先决条件是就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而言。一般来说,如果合同未约定除合同成立以外的其他生效条件,合同均应该理解为成立即生效,合同中具体权利义务的履行条件应该理解为合同的履行条件而不是合同的生效条件,只有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才能成为合同生效所附的条件。

案例一:201357日原告罗明太与被告温云芳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当年8月购买了新车后,再把自己的二手吉利车以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由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定金10000元给被告,如果一方违反合同则应承担12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10日按期支付给被告定金10000元。后由于被告温云芳生意出现问题,到8月没能够买到新车,无法履行与原告罗明太所签订的合同,并于95日返还了原告所交定金10000元。20142月罗明太以温云芳违反合同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温云芳因未履行合同承担12000元违约金。(http://www./art176393.aspx

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合同的生效以被告20138月购买新车为要件,但被告8月并未购买到新车,且未购买新车并非系被告刻意为之,该条件的不成就也非被告不正当阻止。应当视为合同生效条件不成就,也即是说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未生效。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罗明太的诉讼请求。”这一判决,虽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一裁决结果并不错,但却是一个误将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先决条件理解为附条件生效合同的条件,实际上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先决条件应是合同本身的一部分而不是合同的生效条件,本案被告把自己的二手车出售给原告是有先决条件的,就是其先要在8月份购买新车,现在被告并未在8月份购买新车,且未购买新车也是有合理理由的,因此,被告不具有履行向原告出售旧车的义务,驳回的理由并不是合同没有生效,该合同对生效未约定任何特别的条款,因此为成立即生效的合同,而不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而是有先决履行条件的合同,驳回的理由应是合同的先决条件未成就。

    案例二、威海市远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念润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高院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案号:(2015)民申字第1002号】,最高法院认为:附条件合同是指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该事实状态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条件的合同。其中,条件事实与合同中约定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相互独立。本案中,远遥公司依约负责办理建设工程的所有规划审批手续系其明确的合同义务,该约定虽属不确定发生之事实,但与合同的生效条件无关。同时,双方订约的目的即为了建设涉案工程项目,而办理相关手续是建设该项目的必要条件,将办理手续解释为合作协议的生效条件,不符合合同目的,也与双方约定合作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不符。据此,合作协议并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协议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有效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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