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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 附生效条件合同法律实务浅析

 律师戈哥 2023-05-04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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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 “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八条又规定 “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可见,合同方可约定合同附条件生效。

笔者团队近日在办理某地产商合同纠纷过程中遇到一个附条件生效合同的法律问题。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前提条件是合同一方的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完毕。

例如:买卖合同中约定乙方需要分两期向甲方付款,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是该价款支付完毕合同才生效。那么在乙方已经支付了一半价款的情况下,该合同是否生效?甲方是否有权依据该合同要求乙方支付剩余价款?亦或是乙方可以主张合同未生效拒付剩余价款,甚至因合同未生效要求甲方退还已付的一半价款?

本文将梳理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关理论观点和司法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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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是指使合同效力发生或消灭的特定事实。当事人约定的条件需满足以下特征:

1.约定性。所附条件必须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不能是法律规定的。不得以已有法律规定作为所附条件,也不可通过约定回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将来性、或然性。条件是一种将来的或然事实,该事实未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具有或然性。如果当事人将已经发生的、根本不可能发生的或一定会发生的事实作为条件,则视为根本未附条件。

3.附属性。“附条件”中的“附”,是指附属的意思。应将所附条件与民事法律行为自身内容相互区分且不得与其相矛盾。

4.合法性。所附条件中的事实应为合法事实,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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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在乔连生与蚌埠日报社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75号)中给出过相关答复:

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条件应当是将来不确定发生的事实,条件必须合法且由当事人协议确定,并且不得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条件的实质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所添加的限制,由于这个限制,使得法律效果的发生、变更、消灭系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法律行为经附条件后就处在一种不确定状态。亦即,条件的本质特征在于成就与否的不确定性。

据此,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不能成为合同生效之条件,理由在于:

首先,合同义务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而条件是否能够成就是不确定的,当事人不负有使条件成就的义务。

其次,合同义务没有完成,当事人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条件没有成就,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再次,合同义务没有完成,原则上不能拟制其已经完成,而拟制成就是条件制度的重要内容。

第四,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和确定性,所谓附条件法律行为的不确定性是合同确定性的例外。如果将条件的范围扩大到合同义务,那么条件天然的不确定性将毁灭合同的确定性本身。

第五,条件的作用是限制合同效力,如果合同义务可以作为条件,那么合同效力将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履行意愿。

【相关案例】

案号:(2022)鲁1691民初148号

案情简介:

原告慧通公司(甲方)与被告孙其国(乙方)签订《房屋联合建设合同》,该协议自乙方交足联建费用后生效。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交足联建费用后生效的问题,附条件合同中所附条件,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限制条件,本案中被告支付购房款为主要合同内容,支付购房款并不符合附生效条件合同所指生效条件为对将来发生或不发生某种事实的不确定性,故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非合同生效条件。综上,涉案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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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生效条件成就时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条件成就前,是否就没有任何拘束力呢?

学理认为,合同效力有形式拘束力与实质效力之分,形式拘束力意指当事人不能任意撤销、变更甚至解除合同的效力,实质效力则是指基于合同本身而在当事人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的形式拘束力源于合同的成立,而实质效力则源于合同的生效。

法律行为一旦成立,根据诚信原则,就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条件成就后,其效力主要体现在履行力上,即一方当事人据此可以请求对方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对方当事人非依法定事由,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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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未生效阶段作为附生效条件合同中的一个过渡阶段,前承缔约阶段,后启生效阶段,甚至因为条件的未成就始终无法生效,也可能因为存在法定约定解除的事由而被解除。它的特殊性使得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这个阶段责任性质的观点并不一致。争议的焦点在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从成立到生效的阶段是应当纳入缔约过程的范畴还是有效合同的范畴。如果将这个阶段纳入缔约过程的范畴,此时产生的责任就当定性为缔约过失责任。如果纳入有效合同的范畴,产生的责任就当定性为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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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制度适用已生效合同实践中并无争议,然而,附生效条件合同成立未生效时,能否予以解除,学术界和实务界还未达成一致。

学术界主流观点认为,合同只要符合法定的、约定或合意的解除条件,就能够予以解除,理由如下:

我国现行法律包括已经颁布实施的民法典,并未将解除合同的前提限定为已经生效,反而在第五百六十六条再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而合同成立又未生效无疑是合同尚未履行的诸多原因之一。对于已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如果不允许适用解除权,那么该合同将长时间违背当事人的意愿而停留在成立但未生效这个阶段,会使不履行条件义务的当事人从其不诚信行为中获益,有违基本的公平正义理念,即使发展到生效履行,也是严重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有违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故应借此次民法典实施之际,对法律上合同的解除对象进行重新解释。

【相关案例】

案号:(2021)新3129民初182号(因合同未生效而不支持解除合同)

案情简介:

原告荣晓莉与被告祥瑞伽师县分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以债抵账金额捌佰陆拾肆万8640000元”,备注:只提货,不退款。合同中最底部明确载明:“以上要预付30%的预付款此合同生效。”原告荣晓莉未支付预付款,其主张合同有效,并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原告荣晓莉与被告祥瑞伽师县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已成立未生效。本案中,涉案合同中最底部明确载明:“以上要预付30%的预付款此合同生效。”原告荣晓莉在庭审中陈述,截至目前其并未将预付款交付给被告祥瑞伽师县分公司,原告荣晓莉与被告祥瑞伽师县分公司均认可2015年、2016年祥瑞伽师县分公司处于停业状态,故根据合同约定的情况来看,涉案合同所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因混凝土销售合同未生效,故不存在合同的解除,对原告荣晓莉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其他案例案号:(2020)粤19民终10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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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受理合同纠纷后,只有在对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作出明确判断后,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仅仅认定合同未生效,并没有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考虑到未生效合同属于合同效力的中间状态,目前立法存在一定空白,相应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有必要在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均未涉及合同效力的情况下规定合同效力的确定机制以及人民法院的释明义务。特别是人民法院需要做好相应的释明工作,确保未生效合同纠纷得以通过诉讼程序得到恰当的处理。

【相关案例】

案号:(2018)黔2322民初2336号

案情简介:

原告中百公司与被告闽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约定合同自被告闽昇公司与第三人鸿兴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第三人鸿兴公司支付第一次款项起生效,若第三人鸿兴公司未支付第一次款项,合同自行失效。

裁判要点:

原告中百公司与被告闽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系附条件生效合同,以第三人鸿兴公司与被告闽昇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且第三人鸿兴公司支付第一次款项为合同生效条件。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未达成之前便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视为双方对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放弃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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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在法律实践中较为常见,合同相对方可以根据交易模式及交易安排等实际情况,合理地设置合同生效之条件。此举有利于把握合同生效之进度,综合保护各方利益。

一般司法实践认为,合同当事方在选择约定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不符合附生效条件合同之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人民法院在相关争议的裁判过程中会综合考虑该条件未成就是基于何种原因以及哪一方获取了不当利益等诸多因素,结合公平原则、诚信原则评判合同之效力。因此不建议将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此举是为确保合同效力之确定性,避免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必要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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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陈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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