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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期延误时,承包人提出工期顺延的,需要什么条件?

 胡开盛律师 2020-06-23

法律知识要点:建筑工程的工期涉及承包人和发包人的重要权益,从以往的判例来看,当承包人以发包人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的,发包人就以工期延误为由要求承包人赔偿或支付违约金。

但是,在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工期延误难以避免,从实践来看,工期延误的原因非常多,例如,极端天气、政府行为、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发包人自身的原因,当然有的确实是承包人自身的原因导致。

工期发生延误后,承包人应证明延误的理由并不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否则就要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因此,有哪些情形出现时,承包人提出工期顺延不认为是工期违约?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共有三种情形:

一、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就工期顺延事由要求发包人或监理人书面确认。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一般会约定承包人可以提出工期顺延的事由、处理流程等内容。承包人对非自身原因的工期延误,可以要求发包人或监理人进行工期顺延确认,并保存相关证据。

二、承包人能证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发包人或监理人申请过符合合同约定事由的工期顺延。

这种情形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大量存在,主要是不规范施工造成,当出现符合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事由时,承包人及时提出了申请,但是出现发包人或监理人因各种原因不予确认的情况,这样即使发包人或监理人对承包人提出的工期顺延没有确认,也视为符合工期顺延的事由,承包人应当保留好相关的证据

三、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的,视为工期不顺延,但是发包人过期后同意工期顺延或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正常情况下,承包人与发包人会在合同中约定申请工期顺延的期限,当发生工期顺延的事由时,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申请的,即可以视为工期不顺延,承包人丧失工期顺延的权利,该约定符合意思自治的基本合同原则。

同时又规定了两种除外情况,一是承包人过期申请工期顺延发包人同意的,这仍是体现意思自治的合同原则;二是承包人有合理的抗辩理由,例如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极端天气、设计变更等等,有这些理由存在的,即使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申请工期顺延的,承包人仍可以主张酌情延长工期。

从司法实践来看,工期延误的原因极为复杂,因此造成的工期顺延的,承包人要首先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包人可能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承包人在出现工期顺延的事由时,应当及时按合同约定处理或者同发包人、监理人协商处理,同时保留好相应的证据,以避免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2009年1月7日,原告置业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某房屋的二次装修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

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第11.1约定,承包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第13.1条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

第13.2条约定,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

合同第三部分主要专用合同条款第13.3条约定,通用条款第13.1条规定的顺延理由必须实际造成停工,承包人方可提出顺延申请,并严格按照通用条款第13.2条进行签证确认。未提出的或逾期提出的,在工程结算时,不给予工期顺延。

通用条款13.1条第(4)项所指的设计变更应指发生在施工关键线路关键工作上的设计变更,且将实际影响原排定的工期进度计划。

第35.2条约定,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期延误违约金为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5000元/天的违约金。

2010年3月28日,置业公司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将前述施工合同未包含的第七层二次装修工程作为工程增加部分,还约定必须在不影响整幢大楼工程竣工的前提下保质、保量按期完工。

2009年1月24日,案涉工程的监理公司出具开工令一份,载明工程现场施工条件已具备,业主强烈要求你方马上开工,为此我部特下此开工令,开工时间为2009年1月24日。

案涉工程项目于2010年8月10日竣工,因置业公司供应材料不及时、设计变更和天气原因等多种因素,实际施工天数563天,比合同约定的工期逾期463天,对此有《工作联系单》予以确认。

该《工作联系单》监理单位意见处一栏经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并由专业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及签名;建设单位意见处一栏经由置业公司盖章确认并由项目负责人签名。

原告置业公司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315000元(463天×5000元/天)。

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置业公司提供开工令上记载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1月24日,该日期与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的记载内容相符。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1月24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0年8月10日,实际施工天数563天。

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天数为563天,比合同约定的工期逾期463天。置业公司主张应由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工程逾期违约责任。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抗辩涉案工程的工期可以顺延,其不存在违约,则有义务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可以顺延的事由。

该案中,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的主要情况说明一栏的内容已经包括对工期延误事由的描述以及因具体事由要求延长工期具体天数。

该《工作联系单》已由监理单位和发包人盖章确认,且联系单记载的延期事由与对应编号的《工作联系单》可以相互印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规定,建筑工程公司依据该《工作联系单》抗辩发包人同意顺延工期,可以成立。

该《工作联系单》记载的延长工期天数为575天,而涉案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天数563天。置业公司主张因建筑工程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置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该案中,发包人与承包人虽然约定施工工期为100天,实际施工563天,延期463天,虽然实际施工天数远超合同约定,但工期延误的原因均在《工作联系单》中有所体现,所有《工作联系单》均得到监理单位及原告置业公司的盖章确认,置业公司的该行为是对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工期不存在延误的确认。

在此情况下,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置业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显然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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