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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应承担举证责任

 柳林1211 2020-06-24

原告林某持署名张某的借条起诉,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10000元,张某辩称借条不是其所书。谁应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分岐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应承担举证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林某应承担举证责任。

持第一种观点的理由如下:

1、作为原告的林某对自己主张的张某借钱的事实已提供了证据,即署名为张某的借条,林某的举证责任已完成,同时林某除了这份借条,已没有其它证据可举,也就是说已经穷尽了举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张某理应为自己的主张“张某不欠林某的10000元”而举证,举证责任应在张某。

2、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照《民事证据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1)、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来确定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林某持署名张某的借条,主张张某向其借款的事实,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盖然性,要高于张某辩称的借条不是其所书的事实发生的盖然性,所以亦应由张某承担本案的举证责任。 (2)、应当从双方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来确定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能够证明借条真伪的方法是进行笔迹鉴定,要进行笔迹鉴定就必须提取被告张某的笔迹,张某距离所要取得的证据较近,更容易取得证据。如果由林某承担举证责任,林某申请鉴定,张某拒不提供比对的笔迹怎么办?据此,亦应由张某承担举证责任。 3、按照事实推定的理论,已经签署的书证,推定其为书证上签字人所自签(签署推定),林某提供的借条上署名是张某,应当推定为张某所签,张某要推翻该事实,应当提供反证,所以举证责任在张某。

持第二种观点的理由如下:

1、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的要求,“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林某对自己主张的被告张某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这种事实涉及到林某与张某间有无权利义务的存在、有无法律关系的存在,根据罗森伯格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主张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所以应由原告林某举证。当张某主张已偿还了借款,或债务尚未到期等情形时,被告张某才负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张某是主张双方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应负举证责任。林某所举证据(署名为张某的借条)并不足以证明张某向其借款10000元,林某应继续举证来证明其与张某间存在着借款10000元的事实存在。林某也是可以举证的,比如申请鉴定。

2、由人民法院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必须在依照《民事证据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前提下,才能适用,而本案的举证责任是可以确定的,故不适用由人民法院确定举证责任,当然就不能根据事实发生的盖然性来确定举证责任。 担心张某拒不提供比对笔迹是没有必要的,如果张某拒不提供比对的笔迹,可以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张某的行为构成“妨碍举证的行为”,推定林某主张的张某借其10000元的事实成立。

3、签署推定只是一种事实推定,目前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尚未上升为法律推定。事实推定的适用,前提条件是必须在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存否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本案中通过笔迹鉴定是可以直接证明待证的事实(欠条是否张某所书)的,故不能适用签署推定。

笔者认为,本案的举证责任应视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具体情况确定。理由如下:

1、上述两种观点混淆了本证、相反证据与反驳证据的概念。本证是指能够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对当事人的主张起肯定性作用的证据。相反证据是与本证相对而言的概念,指对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起否定性的作用,或者用以否定对方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证据。相反证据和本证所指向的均是本案的同一待证事实,比如本案中张某是否向林某借10000元的事实。反驳证据,也称证据反驳、证据抗辩,是指当一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而提出证据时,对方当事人并不提出相反证据来否定一方所主张的事实,而是针对其证据所存在的瑕疵,指出其主张因证据有瑕疵而无法得到证明。反驳证据所争议的问题直接指向证据本身,亦即指向证据事实,而与本案争议的法律要件事实无直接关系,本案中的证据事实就是林某提供的借条是否张某所书的事实。上述两种观点把张某对证据本身的抗辩,理解为相反证据,而在争议法律要件事实,即张某是否借林某10000元的事实,所以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而本案真正的争议焦点首先在于对反驳证据的争议,即必须先对林某提供的借条是否张某所书的事实作出认定或判定。

2、本案举证责任的确定,应视具体情况确定。(1)、林某提供了借条后,张某反驳借条上签名不是其所签,林某如认可张某所说,则可直接认定借条不是张某所书,而无需任何一方举证。(2)、林某不认可张某的反驳,此时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的规定,张某对自己主张的证据事实(借条不是其所书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应由张某提出适于比对的笔迹,必要时应申请鉴定以证明笔迹的真实性。如张某拒绝提出笔迹或拒不申请鉴定,应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张某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认定林某提供的借条有效。(3)、当张某完成了上述举证责任后,如果林某拒绝提供比对的笔迹时,则构成了“妨碍举证的行为”,法律规定此时适用推定,而这种推定在客观的效果上实现了举证责任的倒置,即由林某承担了举证责任,依照《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张某的主张成立,即认定借条不是张某所书。由于本条并非真正意思上的举证责任倒置,林某可以通过出示持有的证据或用其他证据推翻这一推定。

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只有正确地区分本证、相反证据与反驳证据,才能准确地分清举证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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