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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播与MCN机构之解约路径|高杉LEGAL

 悲壮的尼古拉斯 2020-06-25

题问:网络主播解除与“公会”等MCN机构的方式有哪些?解除之后需如何承担责任?

主播与MCN机构解约之路径及责任承担

作者|许彦生(广东德良事务所律师,民商诉讼与非诉业务,微信号:xiaosheng8201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MCN(Multi-Channel Network)机构,通常理解就是利用自身资源为网络主播提供商务支持、包装运营、资源导入等专业化服务的经纪类机构,如部分直播公会等。网红经济的快速发展,带动MCN机构大量涌现,而主播与MCN机构的合同纠纷也随着激增。当前两者的纠纷中,很多争议焦点就是主播明示或默示解除合同后的责任及赔偿问题。

一、主播方解约的路径

目前从笔者检索的裁判案例中,常见的解约纠纷起因包括主播未解约即转投其他MCN机构,主播停止在MCN规定的平台直播,主播明确向MCN机构提出解约等。而根据诉讼过程中主播方的诉请或抗辩,又可以将其实现解约目的,也就是否认合同效力的依据分为以下五种:

(一)行使撤销权

主播依据《合同法》54条的规定要求撤销与MCN机构合同。该情形发生相对较少,且从目前笔者检索的案例发现,此类理由基本无法被法院所认可。这是因为一方面主播方无论以被欺诈为由还是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的,所提供的证据或理由基本上是MCN机构提供的格式合同,并通过格式合同对主播进行误导,主播方不能修订且双方签约地位不对等,或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或未能提供相应服务与主播方预期不符等等。

以上这些往往很难构成被法院认可的可撤销充分证据,且法院裁判过程中往往也会认定主播方作为适格的商事行为参与者,对签约的法律后果属于应知明知,故不得动辄主张撤销合同条款。

(二)主张无效

主播方主张与MCN机构间的合同无效,目前常见的事实理由有两类,一种是主播方在签约时未成年,一种是MCN机构缺乏相应资质。

主播方主张其签约时未成年的,法院在审判时需要审查其是否已满16岁及其监护人对签约过程是否知悉和参与。如果年满16岁,或其监护人对合同签订过程认可、追认或有参与履约过程,则会依据《民法总则》第18条第2款规定“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民法总则》第19条规定被追认有效。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603民初802号安徽美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姜某1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姜某1以其签约时未满十八周岁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根据姜某1与美秀公司签订合同时已年满十六周岁,通过自己从事的演艺活动为生活来源,故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酬劳大部分亦是由母亲王婧收取,故该合同为依法成立,应为有效。

主播方以MCN机构缺乏资质(多指《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为由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不多,因为此类理由甚少被法院所认可。首先,法院将查明合同是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没有其他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则进一步释明有关法规规章等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从而认定无论MCN机构是否具有相应许可,均不影响合同效力。其次,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在《关于调整《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审批范围进步规范审批工作的通知》中已明确规定“电商类、聊天类直播不属于网络表演”,不颁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从这一点看,MCN机构在从事很多类型的直播行为时就无须获得行政许可。可见,以缺乏资质为由要求认定无效从而实现否定双方合同的路径,其也不太容易实现。

(三)行使法定解除权

主播方依据《合同法》第94条直接解除合同,而无须以合同中的约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协商为前提。该款规定的情形包括不可抗力、预期违约和迟延履行。而目前从主播方诉请或抗辩的内容看,大部分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依据是MCN机构迟延履行作为。如MCN机构未依约提供培训、包装、运营等服务内容。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将会详细调查MCN机构所提供的具体服务内容。在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闽08民终671号郭凯凯、福建省盛世向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指导合作服务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在本次合作中,乙方在自身经营范围内为甲方提供培训指导合作,支持甲方主播直播业务的开发和建设,以及甲方整个项目运营和维护等服务内容……’但在郭凯凯要求解除合同前盛世向荣公司仍未制定培训方案(计划),应视为盛世向荣公司已经构成违约。郭凯凯通过邮寄方式向盛世向荣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指导合作服务合同》自盛世向荣公司签收该通知书之日即2018年9月20日解除。

(四)行使约定解除权

主播方与MCN机构依据《合同法》93条的规定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一旦条件成就,解除权人即可解除合同。但从主播方的角度看,由于大多数的主播年纪较轻,社会阅历较少,故对MCN机构所提供的合同条款,往往没有进行合适的修改,造成解除合同条件主要有利于MCN机构一方。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5576号深圳白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沈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沈钊在2015年8月28日即以白驹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为由解除了合作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94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必须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因合作协议并未约定沈钊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其解除合同应当符合94条的法定解除条件。

(五)行使任意解除权

除了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权外,主播方还可能拥有的一种解约方式--“任意解除权”,即依据《合同法》第410条所规定的“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主播方以此方式解约,法院需要审查的是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是否仅仅具有委托合同这一属性,如果MCN机构提供的并非仅是委托代理服务,而具有包括委托、行纪、居间等等的多重复合型服务时,主播就不能够行使任意解除权。在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6047号丁琪与北京果丹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涉及委托、行纪、劳务等合同关系,属于复合型合同,且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排除了丁琪单方随时解约权,故丁琪主张其作为委托人享有随时解约权,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主播方在解约后如何承担责任

由上文可知,主播方虽然有多重“解约”的路径,但实际上可选或者说可能被法院支持的并不多。所以在主播方明示或默示解约之后,但解约理由不被法院所支持时,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就成为了双方关注的重点。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包括实际履行、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和支付定金等。但从实际操作上看,绝少MCN机构会要求主播签约时支付定金,而补救措施,从主播方违约的角度,其很难说能够给MCN机构的损失带来何种补救。所以在主播方解约且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实际上其主要面临的即实际履行、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三种承担责任的方式。

(一)实际履行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体现在不作为义务上

因为主播在合同中的义务是提供解说、表演等具有较强人身依附属性的行为,强制其继续履行作为义务并不现实,因为一个“强迫上岗”的主播,不大可能继续尽心竭力进行直播表演。但不作为义务,如不得在其他平台进行表演等,则仍可能被法院所支持。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17)沪0115民初32389号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就判令“涉案协议仍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贾少寒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停止为华多公司及任何第三方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直至涉案协议解除或到期终止。”从强制履行不作为义务的法律效果看,其与诉讼中的行为保全一起,构成了MCN机构对违约跳槽主播的从诉中到判决后完整制约措施,而主播方也需要慎重对待违约跳槽,否则可能面临解约后又不能在下家直播的境地。

(二)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是目前最常见也是最现实的主播解约责任承担方式

之所以将二者放在一起探讨,主要因为违约金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对违约行为的提前性规制,其功能性质在我国是“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即对守约方或者受损方因另一方的违约而遭受损失的补偿。故违约金的支付及支付多少,本身就与违约造成损失的多少直接相关。

目前而言,在如何支付违约金的认定方面,主要有两种方式:

1.依照约定数额赔偿

根据民法“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当主播的解约行为被认定为违约,如果双方合同上已经有了违约金的约定,则法院在适用判定主播方应当如何以违约金来弥补MCN机构的损失,则必然先参考双方约定的数额。

当然,完全依照约定数额来判决违约金支付金额,与我国的司法实践不符,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构建的违约金调整机制,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以下简称《审理民商事合同意见》)所述“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都说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违约金的约定数额还收到公权力的制衡。

但这并非说约定数额就必然会受到调整,根据《审理民商事合同意见》所建立的举证规则,“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如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皖01民终1968号安徽省奇妙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俪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中,法院就认为“纵容过高的违约金,容易造成实质不公,同时,也应该从维护诚信和公平的角度出发,结合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分析并作出裁判…无视合同约定擅自违约,主观恶意明显。王俪颖认为本案违约金金额约定过高,因王俪颖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实际遭受损失,且该调减请求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约定高额违约金目的明显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可见,虽然违约方也提出了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需要调整的要求,但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且主播方违约过错明显的情况下,双方约定数额也可以直接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当然法院确定违约金数额还可能考虑比如当地经济水平,同类案例等等)。

2.根据实际损失和可预期利益调整违约金数额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的违约金调整的原则,即在填补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兼顾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进行调整。而具体到主播与MCN机构的合同纠纷中,法院在MCN机构在向主播方主张违约金时,就MCN机构曾为主播方所投入的成本,包括前期培训、包装、宣传推广(涨粉)等多项服务的支出来核算实际损失;而预期利益则是按合同若正常履行,主播方能给MCN机构带来的收益进行核算。

对于实际损失,如MCN机构能够提供前期投入的相关账簿及凭证,举证和裁判相对简单;但预期利益方面就存在较多的争议,毕竟没有统一的核算标准,无论原被告还是法院,更多的还是在个案中去摸索。

从法院的判例看,大部分法院均认可互联网直播是“流量为王”的商业模式,而主播对于MCN机构而言就是其核心竞争力,主播的留存发展对于企业的发展乃至生存都至关重要。如果MCN机构为培养主播投入了相当的人力、物力和资金,使主播成长并拥有一定“人气”后,其因各种解约跳槽,势必会导致MCN机构利益的减损,包括用户的转移,潜在用户的流失,不仅使MCN机构在佣金等方面减少可得预期收益,对于MCN机构甚至机构内其他主播的发展机会都会产生影响(比如“公会”安排旗下主播进行连麦互动,一方面带动直播氛围,一方面也可以给主播涨粉)。

所以在诉讼中关于未来收益这部分的核算,主播方往往主张按MCN机构的提成,即主播明示或默示解约后剩余合同期内可预期佣金计算。但MCN机构往往主张除了佣金外,还包括其用户、流量等核心资产、商誉和知名度的损失、对其他主播的恶劣示范效应损失以及与平台议价能力损失等多方面多维度的计算方式。在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浙01民终6611号陈某、杭州视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也支持了MCN机构的观点,即“陈某在其从事的游戏直播行业的确具有一定影响力,但主播的人气即影响力是不确定因素……不能简单地等同于视琰公司的可得利益并作为其主张实际损失的计算依据。视琰公司关于陈某的跳槽导致其业界影响和地位的降低、与直播平台议价能力的降低的主张,足以采信。据此,陈某的跳槽给视琰公司造成的损失不能仅认定为约定合作期内的佣金收入损失,还应包括其他因视琰公司行业的特殊性而难以确定的损失”。

三、主播方在与MCN机构解除合同中注意要点

综上所述,在与MCN机构的解约过程中,主播方尽管很多情况下都是处于较为弱势的合同地位,但在签约过程中也需要尽可能地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解约条款,比如当发现MCN机构未能如约定给予相关包装扶持,或者有相应过错的情况下,主播方应当拥有解约权。

同时在解约过程中也应该注意采取合理的措施,如在因跳槽而进行的解约,可以考虑与原MCN机构进行协商,避免直接违约、解约;如果是因为对方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要求而进行解约,则在应当注意收集对方未完全履约的证据以备诉讼中做抗辩之用。此外,对方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高额违约金诉求,则应结合相关违约金调整的规则,积极提出减少违约金的抗辩主张。通过上述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减少损失。

四、结语

网络主播的商业价值即有来自其本人的努力和天赋,也不乏MCN机构的包装和运营;但“良禽择木而栖”是商业社会的常态,双方既要尊重契约,也要适度合理的行使自己的权利。违约金作为商业合同中保护己方的底线,应当将其规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一味追究高额的违约金责任,既可能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也可能导致主播与机构之间艺人互相离心离德,最终损害的还是双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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