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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以证券公司名义非法集资,公司是否应赔偿?丨河西老杨头

 河西老杨头 2020-06-28

今日:6月9日 闰四月十八


社会现状 


日常生活中,一些人以公司的名义从事职务活动却给其他人带来损失的情况屡见不鲜,甚至出现一些人假借公司名义从事一些损人利己的行为。在面临这种情况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对被侵权者造成的损失呢?对于责任的认定有什么依据呢?今天我们通过一则证券公司员工以证券公司名义非法集资的案例,来探讨职务侵权责任的相关问题。

经典案例 


梁某热衷于理财产品、证券期货产品投资,并从中获利颇丰。作为A证券公司的忠实顾客,梁某与A证券公司的刘某、李某相识。刘某系A证券公司某营业部总经理,李某系刘某团队成员。
2013年6月7日,经A证券公司员工李某介绍,梁某在A证券公司营业部签订了《动迁安置房项目三期B款认购合同》;此后于2013年6月9日将认购款汇入B投资中心账户。6月28日,B投资中心向梁某出具《动迁房项目有限合伙份额认购书》,确认份额为50万元,份额存续期为1年,起始时间为2013年6月7日,溢价回购年利率为8.5%。
2013年10月20日,刘某、李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并于2015年5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
梁某认为自己所签订的《认购合同》是基于对A证券公司的信任,认为刘某、李某的行为是基于A证券公司的授权的职务行为;A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自己的损失。遂将A证券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刘某作为A公司高级经理,对外以A公司名义,在A公司营业场所进行违法营业活动;梁某系基于A公司对刘某、李某的工作任务产生的合理信赖才签署的相关协议,应当视为A公司的侵权行为。此外,梁某自身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最终,法院判决A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梁某40万元。

应对建议 


在面临职务侵权责任的相关认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造成的损害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执行工作任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来承担侵权责任,即职务侵权责任。
2、职务侵权责任的成立条件
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领取报酬等法律关系,这是典型的劳动关系。需要注意的是,现实中,一些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若双方实际履行了相关的合同内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视为存在劳动关系。
工作人员的行为应当为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即工作人员在客观上、外形上从事规定工作内容的行为或具备社会认可的职务行为的“外观”。
受害人的损失与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有因果关系。即是由于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导致了受害人的权利受损带来的相关损失。
3、如何认定是否为职务行为
认定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通常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职权内容。即工作人员所作出的职务行为,是基于其岗位、职位所授予的职权内容。这种职权内容可以体现为授权书、通知声明、岗位说明书等形式。
时间空间。即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空间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给他人造成其侵权行为实际为职务行为的“外观假象”。案例中,李某、刘某的侵权行为实际就发生在A公司经营场所内,并在A公司的工作时间发生。
工作的名义。即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实施是以谁的名义。如案例中,李某、刘某的侵权行为实际就是以A公司的名义进行的。
行为的目的。即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是否是为了履行职务或以职务、工作为其行为目的。这也是判断侵权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的重要标准之一。
4、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若发生职务侵权行为,则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
但需要注意的是,一些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等形式中约定了双方职务侵权责任的划分,以期避免职务侵权赔偿。但是这种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在面临第三人、受害者的索赔时,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工作人员追偿。

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同名:河西老杨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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