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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

 孤舟独钓88 2020-06-28

「建设工程」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

(一)当事人对支付时间有约定的,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准。按照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有约定的以约定之日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实践当中,工程款的支付往往是随着工程进度进行的。如果是分期结算付款的,可以参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以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起算点。如果因为客观原因双方应付款的时间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如果没有恶意害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应该以协议变更的时间为应付款时间。

(二)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规定的应付款时间具有借鉴意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

建设工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如果按该条第(一)、(二)款约定应付款时间,将可能导致承包人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在工程实践中,建设工程结算发生在交付之后,发包人若怠于结算,拖延的时间往往会超过6个月的期限。因此,如果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计算起算点的话,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将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如果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起算点的话,发包人迟迟不予结算,拖延期限超过6个月的,承包人将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此,显然也是与立法本意相冲突的。

综上所述,在合同当事人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为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前提下,以实际结算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未办理结算的,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起算点。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应付款时间的确定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果承包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则可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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