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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双方基于实际施工情况签订补偿协议的效力

 渐华 2020-06-28

裁判规则:《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主张《补偿协议》依附于《施工合同》而存在,《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补偿协议也应无效,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典型案例: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117号】

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无效 补偿协议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发承包双方基于设计变更、误工等实际施工情况签订《补偿协议》的,发包人主张《补偿协议》依附于《施工合同》而存在,《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补偿协议》也应无效,不能得到法院支持,《补偿协议》仍有效且发包人应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向承包人履行补偿赔偿之义务。

裁判规则解读

一、案例规则分析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2013年1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又先后于2014年8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补偿协议书》,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中央晶座项目开工延误、误工、保证金利息补偿认定单》,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设计变更补偿协议书》,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共计4份补充协议。经审查,4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因施工方案调整、设计图纸变更、延期开工、停工误工等事由而达成的《补偿协议》,其内容虽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关联,但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从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4份补偿协议却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一审认定4份补偿协议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发包人应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向承包人履行补偿赔偿之义务。

二、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文/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 陈军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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