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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笔记(九)

 吻你鸭先生 2020-07-01

文/小窗灯火

民法典学习笔记,已经发过八篇^_^

前四篇写了调整对象、主体分类、主体资格、主体能力等奠基的知识,从第五篇起,连写了四篇民事法律行为。

在第五、六、七、八,这四篇中,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知识做了些铺垫。

今天这篇,能写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能试着冲击整部民法典的“任督二脉”,终于终于^_^

一个民事法律行为,一般在满足三个要件时即为生效:一、主体具备相应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自由;三、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

其中,第一项行为能力的欠缺,我们在第八篇写过了。第三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相对简单,我们最后说几句就是。

所以,最重要、最关键、最让人感觉疑难的一项,便是中间的第二项: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

意思表示的瑕疵

意思表示的瑕疵,一般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不自由,另一种是不真实。

若被人欺诈了、胁迫了,发生重大误解了,显示公平了,便是意思表示的不自由。

若发生了虚伪表示、隐藏行为,便是意思表示的不真实。

不自由:

学民法时间长的人,都会一句顺口溜: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其实,这是以前五种意思表示不自由情形的概括表述。如今民法典颁布,五种已变为四种,乘人之危没有了。

仔细想想,乘人之危这一项本也不必要存在:手段上,与胁迫有点像;结果上,可以纳入显失公平范畴,都是使双方利益出现不平衡,让一方吃亏。

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便是四种了: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欺诈,例如一家首饰店用人造钻石,告诉买受人是稀有的天然钻石。买受人真的相信那破玩意是天然钻石,高价买入。

胁迫,例如李四在酒店装了针孔摄像头,然后找到住店的小姑娘,说你不花两万块钱买我这盒香烟,我就把你在房间的某些视频发网上去。

重大误解,例如古玩店的老板不知自己收藏多年的马踏飞燕是假货,忍痛以百万高价售出。而后买受人找专家鉴定,发现是假货。

显失公平,这大概是个兜底项,上述三种情形的结果多是显失公平,大意是若有其他原因导致发生了显示公平的结果,也算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

上述四种当中:欺诈、胁迫、显示公平的受损方,发生重大误解方,可以行使撤销权,一旦撤销,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但不是通知一声就能撤销了。想要发生撤销的法律效果,必须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另外,民法典新增加了关于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的规定。

一个合同行为,一般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然而作用在其中一方当事人身上的影响,并不必然来自于另一方当事人。

例如甲要去银行贷款,银行要求甲找担保人。

甲找不到。

乙自认为是甲的好哥们,自己又无力相帮,便去找了丙。乙对丙说,你给甲提供担保去,否则我把你偷税漏税的那些事给你举报了。

这就是第三人胁迫。

再例如甲得了癌症,为了让甲保持良好的心态,甲妻未向甲透漏病情。甲妻对甲说,你去保险公司买个人寿险吧,我做受益人。

甲与妻去保险公司,都对保险公司说甲身体健康。

因为保险合同双方是甲与保险公司,甲妻便是合同外的第三人。

这就是第三人欺诈。

发生第三人胁迫的,受胁迫方有撤销权。

但发生第三人欺诈的,只有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时,受欺诈方才有撤销权。

上文中,得癌症的甲是不知道这个欺诈行为的,保险公司便没有撤销权。

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甲百年后,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但能要求甲妻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显得有点冤枉。但法律制定成这个样子,肯定是经过了充分的考虑与权衡的。

甲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双方间并无瑕疵,只是甲妻这个第三人从中作恶。

依据此前写的民法促进交易完成的那个脾气,是不愿意让甲与保险公司间的合同撤销的。

所以便做出了如此规定。但是保险公司可以向甲妻追责,甲妻也必须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

撤销权的行使,民法典还规定了时间上的限制。逾期不行使,撤销权就消灭了:

受胁迫的,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欺诈、显示公平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重大误解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九十日。

上述期限内,若不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也会消灭。

不真实:

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大概是两种,一种是虚伪表示,一种是隐藏行为。

关于虚伪表示,民法典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民法学上有相关的研究。我们就简单写两句吧:

虚伪大概就是表示出来的与内心想的不一样,可分为单独虚伪与双方虚伪。

单独虚伪,就是单独的一个人,做出了与内心实际想法不一样的表示。其实就是不能当真的那些话。

貌似做出了意思表示,其实内心中根本就没有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

例如,改天请你吃饭。

你会认真地期待这一天的到来吗?

例如醉醺醺的酒桌上,老板掏出一串钥匙往桌上一拍:你一口气把这杯酒干了,我家大别墅送你又咋的!

你会一口喝完,然后要求他去不动产登记中心办过户吗?

诸如此类,话可能是真的说出来了,但是不是真的有这个意图,并不难鉴定。

双方虚伪,大意是行为双方都做了与内心不一样的意思表示。

例如甲欠了银行一百万,甲名下有套房。银行马上要请求拍卖房产还债了。

甲便找到好哥们乙,对乙说,帮哥个忙,跟我签个赠与合同,我把这房过到你名下。

对甲,并不是真的要赠房。对乙,也知道甲不是赠房,也没有要这个房的想法,只有给甲帮忙的想法。

甲乙签完合同去办了过户,房仍然一直由甲居住。

这种情况我们知道,银行是可以申请撤销的。

但在这里,我们要研究的是双方虚伪的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所以不讲银行的故事,只看甲乙之间的关系。

万一,乙当了真,拿着这套房的房产证,又把房产卖给丙了呢?乙丙之间的行为有效吗?

这些事情,都是由甲乙间那个双方虚伪的意思表示引起的。

一般认为,双方虚伪的意思表示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甲乙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的丙。丙可以取得房产的所有权,甲只能要求乙赔偿损失。

隐藏

民法典中,新增加了隐藏的规定。

旧民法的说法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隐藏的说法,比掩盖舒服了一点。而后细细思之,被隐藏的、掩盖的,并不必然是非法的。所以改动后更加合理了。

需要研究的是,A行为隐藏了B行为,哪个是有效的,哪个是无效的呢?

在最基层的当事人之间,不能奢望对法律上的术语、概念有精确的掌握。

例如民间的借用与租赁。

借用与租赁的区别,在于是否有偿。

有可能双方签合同,标题是“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却是租期三年,不收租金。这就算是租赁行为隐藏了借用行为。

也有可能合同标题是“车辆借用合同”,内容却是甲向乙借用机动车一辆,租金每天五十元。这就算是借用行为隐藏了租赁行为。

这种情形,没必要定性为无效,但是要界定清楚到底是什么。

关于隐藏,民法典的规定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这个又怎么理解呢?

2015年8月6日,最高院颁布借贷司法解释前,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一般被认定为是无效的。

下有对策!

甲企业要借乙企业的钱,双方便签个买卖合同,乙企业购买甲企业一块手表,售价五千万。但同时又约定,一年后,甲企业将会把手表再买回来,六千万。

其实买卖什么东西真不重要,买一捧土都行。

但我们一眼就能看出来,是甲企业以买卖为名,借了乙企业五千万,借期一年,利息一千万。

这就是隐藏。

2015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以后,司法环境逐渐宽松,可以允许企业间借款自用。

于是我们便可小结一下:买卖的行为,是双方虚伪的意思表示达成的合同,是无效的。

至于买卖行为隐藏的借款行为,是否有效,要看法律的具体规定。

若法律禁止,那就是无效,若法律允许,被隐藏的行为便是有效的。

如此规定,对于解放思想,防止法院动辄以隐藏为由认定无效,有很重要的意义。

都是个人理解,可能有错误,欢迎读者朋友指教^_^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体系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效力类型有四种: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

所有要件全部达标,又不违背法律或公序良俗的,有效。

限制行为能力人超出行为能力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狭义的无权代理,效力待定。

意思表示不自由的,如发生了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示公平,上文写的极详细,可撤销。

无行为能力人从事的,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未获追认或同意的,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违背公序良俗或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

与旧民法相比的几点变化:

1、取消了可变更的说法。

以前,全世界只我国一个国家有可撤销可变更的说法。

1986年民法通则出台的时候,当时的民法学者还曾因为独创了“可变更”的提法而沾沾自喜,自认为对世界民法学做出了贡献。

然而30年过去,最高法院检索案例发现,但凡发生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所有当事人都是请求撤销,几乎没人请求变更。

再说从法理上讲,变更属于形成权,是不需要对方同意的,法理上也说不过去。

所以果断地去掉了可变更。

2、可撤销的原因发生了变化。

上文写过了,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中,拿掉了乘人之危。

乘人之危,只是导致显失公平的原因之一。完全可以被显失公平涵盖,所以本也不必要存在。

3、撤销权人发生了变化。

旧民法中,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的,各方都有撤销权。

现在规定,显示公平也是只有受损方有撤销权。重大误解的情形,基于误解作出行为的一方才有撤销权。

应该是,显示公平的得益方,重大误解的未误解方,没有撤销权了。

4、增加了第三人欺诈、胁迫的规定。

原来讲的欺诈与胁迫,不言而喻来自于对方。然而来源于第三人的欺诈胁迫,后果如何不能一概而论。

关于胁迫,不管来源于对方还是第三人,都可撤销。

关于欺诈,若来源于对方,则可撤销。然而若来源于第三方的欺诈,原则上是有效的,除非对方事先知情。

5、无效行为的成因有所压缩。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是既有的立法成果。如今民法典予以确认。

任意性规定一般不会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造成影响。违背强制性规定,也不必然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

例如一个包子铺营业执照暂时未能拿到,或尚未取得卫生许可,就开门营业,明显违背行政管理规范。

但这不必然导致买包子的人与包子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中,原来“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提法,换成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有效条件明显宽松了。

无效行为的成因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提法,换成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范围明显减小了。

法律干涉越少,公权力越羞涩,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况便越少。

同时也就就说明大家的自由空间越大,人民的幸福指数也就越高^_^

纠结良久,就写这么多吧。虽然感觉还有很多想写的,但再写就太冗长了。民事法律行为就此收官。

下一篇写一点代理与时效,正好用十篇终结总则编,恰与计划相吻合^_^

学习让人充实,结伴更增乐趣!民法典诞生,是所有法律人共同学习的好机会,欢迎一起学习的的朋友们多多探讨,多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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