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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笔记(五)

 吻你鸭先生 2020-07-01

文/小窗灯火

民法典学习笔记,已经发过四篇。

前四篇只是关于调整对象、主体分类、主体资格、主体能力等奠基的知识。远远说不上是民法典的精髓、也不能算是整个总则编的核心。

自1900年德国民法典实施之后,这个世界上才有了“民法总则”这样一种东西。在民法总则中有一个概念,能够高度抽象、高度概括地统领整部民法典。

这个概念就是:民事法律行为。今天,我们就粗粗地探一探这个概念。

整部民法典,调整的就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导致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只有两种:事件、行为。

但事件有什么好多说的呢?地震暴雨冰雹,罢工示威骚乱,导致的民事法律后果都是明面摆在那的。

至于行为,那就复杂了,种类繁多、方式多样、要件复杂。

若将天下行为一一细说,民法典将会无比繁琐臃肿。那天下各类民事法律行为中,有没有共同点呢?

有!法学家们天才地发明了一个概念,就是民事法律行为。

例如,若天下关于民事关系的行为加在一起是2M+2N+2P+2Q+2X+2Y+2Z······

数学中提公因式后的结果便是2(M+N+P+Q+X+Y+Z······)

那民事法律行为就是“2”,民法典只需在总则中把“2”说清楚。至于其他的MNPQXYZ,在分则部分简要提及就是了。

民法中的行为,是导致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一种事实。

例如,一对情侣去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能导致婚姻关系的产生,办理离婚登记的行为,能导致婚姻关系的消灭。

李三向王五借钱的行为,导致借贷关系的产生;还钱的行为,导致借贷关系的消灭;其间还一部分钱的行为,大概算是变更吧。

这些行为,都是有共同点的,例如都有人参加啊,参加的人在进行前内心都有达成某种目的的企图啊,这些企图都要用一定的方式表示出来啊······

我们每个人,每天都在通过各式各样的行为,来安排、进行自己的生活。

从计划经济转变到市场经济,又发展至今,合法框架内的行为最重要的应该是自由。

我们都想自由地,用不被无谓干涉的行为,来安排我们自己的生活。

购买、出售、抛弃、借贷租赁、结婚离婚、遗嘱遗赠······都是行为。至于进行与否,什么时间开始,如何安排,我们都想按自己的意愿进行。

民法便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这个概念,设立一个合法的框架范围。只要不突破边界,里面的行为便都是自由的。

这么重要的概念,原来的民法通则中只规定了不到十个条文。民法典中丰富到了近三十个条文,显得更加丰润、充实。

关于民事法律行为,要讲的非常多,例如构成要件、分类、效力,构成要件中某个部分的某种瑕疵对效力会造成什么样的影响

可谓博大精深!

民法典中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个概念本身,与以前的民法通则相比,有个非常重大的变化:不再天然地带有合法性要求。这一点,与斯大林的霸道作风有关。

我们的民法通则,受到了苏俄民法的影响。苏俄民法立法时,改造了德国民法典中的概念。

斯大林要求,只有合法的、符合他意志的行为,才能生效,才能顺利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

所以只有符合他意志的行为,才有资格被称为民事法律行为。

这也导致我们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只有合法有效,各种构成要件都圆满无瑕的行为,才有资格称为民事法律行为。

然而,有合法就有违法,构成要件有圆满自然也会有瑕疵。这些有瑕疵的行为与原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起,又需要一个共同的上位概念。

老一辈的民法学者便绞尽脑汁,创造了一个“民事行为”的概念。 

民事行为概念的项下,再分有效无效,有效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有问题的,又分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效力待定。概念体系显得颇为混乱。

如今,我们进步了,摆脱了那种霸道思维的影响。

民法典中,直接以民事法律行为,代替以前的民事行为的概念。即民事法律行为不再包含合法性要求,大家一切自由!

涤除价值判断的民事法律行为项下,再分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新体系就是这样的:

与以往相比,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发生了很多变化。我们急事缓办,踏踏实实慢慢学、慢慢写^_^

学习让人充实,结伴更增乐趣!民法典诞生,是所有法律人共同学习的好机会,欢迎一起学习的的朋友们多多探讨,多多交流!

持续更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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