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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法衔接中的证据衔接问题 | 47

 anyyss 2020-07-05

作者: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纪委、监察办 彭菊生,审稿顾问:痕 迹。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实施后,对于涉及职务犯罪的案件,《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在证据方面如何衔接呢?
一、证据衔接的范围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刑诉证据共有8种,分别是: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条款规定在刑诉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列举出了其中5种,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然后在后面用了一个“等”字。对此如何来理解呢?
通常,“等”字条文有两种理解,一是表示列举的已穷尽,只包括列举的内容,即等内理解,二是列举的未穷尽,还有其他的内容,即等外理解。那么《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等”字是作等内理解还是等外理解呢?如作等内理解,意味着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能够在刑诉中作为证据使用的,仅限这5种,至于其他3种证据,即被害人(或举报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不能作为刑诉证据使用,需要司法机关重新收集。如果作等外理解,即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均可以作为刑诉证据使用。
笔者认为,此处应作等外理解,但有所区别,理由是:
第一,立法目的应是等外理解。之前,监察机关作为行政机关时,就对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作了扩大解释,原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明确列举规定除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材料外,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就扩大解释了列举范围,是等外理解。现在,《监察法》和现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原先列举“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上,还增加列举“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进一步扩大了可作为证据使用的列举范围,很明显,立法是作扩大解释的。
第二,扩大部分应有所区别。即另外没有列出的3种证据,在刑诉上作为证据使用时有所区别。也正是因为有区别,条文才没有完全列举。其中,对于监察机关依法制定的勘验检查笔录,因其客观性较强,具有作为刑诉证据使用的条件,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意味着检察机关需重新收集,但这类证据,往往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或者受外界影响而可能无法重新收集,因此,监察机关所作的的勘验检查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鉴定意见,一般也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但因其本质上也属言辞类证据,如涉案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或者能够重新鉴定的,一般不作为证据使用,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检察机关一般应重新鉴定或另行鉴定。对于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涉案相关人员的陈述,因其主观性较强,有必要核实,且容易再次收集,因此,检察机关对案件相关人员的陈述一般应重新收集,制作笔录。
二、证据衔接的裁量
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在刑诉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用的是“可以”二字,而不是“必须”或“应当”,表明在证据衔接时,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的证据不是必选项,而是有自由裁量权的。当然,这种裁量权也是有限定的,不是说想不用就不用的。对此,《监察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也作了规定上的衔接,“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这表明,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先审查,如果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如果认为需要补充核实时,原则上是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只有在同时满足“需要补充核实”且认为“必要时”这两个条件,检察机关才可以自行补充侦查,获取证据。
三、证据衔接后的使用
对于监察机关收集并移送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里的使用,不是直接使用,不是直接拿来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是作为提起公诉的证据,后期还必须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等环节,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此,《刑诉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监察机关移送的证据,同样需要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等环节,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也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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