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姚平平 樊娟红 张珉 前言 香港立法会于2020年7月9日晚三读通过《有限合伙基金条例草案》,《有限合伙基金条例》将于今年8月31日实施。按照今年的立法计划,后续香港还将为符合条件的香港私募基金提供附带权益的税务宽免。鉴于已有立法豁免了私募基金自身在香港营运的利得税,这一系列关于有限合伙和基金税务的立法为私募基金行业勾勒出了一个优美的、充满吸引力的香港在岸私募基金架构:在这个全新的架构下,私募基金将拥有简单的组织架构以及税务筹划,基金的设立地与管理地整合在香港这个法域,基金的牌照要求、经济实质合规以及其他合规也因为税务豁免会被整合到香港。同时,在岸运营的PE基金增多将会给市场补充更充实的法律与合规方面的解读和实操经验;良性循环一旦开始,更多的市场参与者将会不断降低在岸的法律和合规成本,而香港在岸私募基金的法律和合规成本下降最终会对开曼群岛对离岸私募基金的吸引力带来实质的挑战。总的来说,我们预计这一系列立法以及港府体现出来的诚意将大大强化香港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和基金注册地的吸引力,并最终巩固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 以上平衡的打破,一方面是香港变得非常进取,另一方面是开曼群岛在基金设立地上一骑绝尘的领先地位受到打击。近一年来,开曼群岛在OECD的压力下颁布了《经济实质法》和《私募基金法》,使得开曼这一原本轻盈的离岸基金法域的合规负担变得日益沉重。众多开曼私募基金刚根据开曼《经济实质法》调整完基金架构,又迎来开曼私募基金新规下额外负担,财务报告强制年审、年度估值、资产托管、CIMA注册等要求不一而足。另外香港证监会今年提出了私募基金持牌的要求,又让开曼私募基金面临在香港持牌的新挑战。这一系列重大而复杂的变化叠加在一起,使私募基金不得不重新审视自己的架构,而迁到香港将有助于私募基金把自己的架构、管理、设立、合规、税务、经济实质整合进香港这一个法域,从而不用再兼顾香港、开曼两个法域的复杂合规要求。 从基金设立地变迁的历史以及地域性差异的角度来说,虽然在香港运营的私募基金绝大多数在开曼设立,但是开曼群岛既不是私募基金的发源地,也不是私募基金独有的设立地。例如,针对美国投资者的私募基金倾向于选择美国特拉华州有限合伙,主要针对欧洲的投资者的基金常常采用卢森堡、英国、泽西岛的有限合伙。另外,基金通常会寻求使用税收最优化、销售合规最便捷且投资者最熟悉的法律法域,有的时候,由于没有单一的基金法域可以适合所有投资者,如果一支基金希望在多个不同的法域募资或管理,它可能会发起为特定法域量身定制的基金载体做为支线基金或平行基金。在亚洲市场上,新加坡为了争夺私募基金枢纽地位,颁布了媲美开曼《豁免有限合伙法》的《2008有限合伙法案》和《2018可变资本公司法案》,也颁布了一系列税收激励政策和基金落地补贴政策。而香港的有限合伙条例诞生于一百多年前,主要是为了迎合其本地商业活动而制定,并不适合作为基金这种特殊融资工具的载体。例如,在香港《有限合伙条例》下,有限合伙人的信息、出资等都需要在公司注册署登记,《有限合伙条例》中也没有私募基金里面常见的投资人安全港规则等,跟健全的开曼私募基金体系和开曼《豁免有限合伙法》对比没有任何竞争优势。近年来,香港私募行业一直在呼吁引入量身定制的有限合伙机制,而2020年7月9日通过的《有限合伙基金条例草案》意味着香港终于迎来了属于自己的在岸私募基金立法。 本文旨在介绍有限合伙基金制度的主要内容,助读者提前把握香港基金立法最新的趋势。 一、有限合伙基金制度的主要内容 1.何为有限合伙基金? 有限合伙基金为结构上属有限责任合伙形式的基金,用以管理投资务求为其投资者带来利益。作为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基金本身不具有法律人格。 有限合伙基金的主要特点: (a) 须符合基金的定义。“基金”被定义为下列情况下的安排:
(b) 基金根据有限合伙协议组建; (c) 基金必须有一名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且至少有一名有限责任合伙人(有限合伙人);
(d) 基金须在香港有注册办公地址; (e) 普通合伙人须委任一名投资经理, 执行日常的投资管理职能。投资经理须为1 8 岁以上的香港居民、香港公司或于公司注册处注册的非香港公司。如普通合伙人符合上述条件,可委任自己为投资经理; (f) 普通合伙人须委任一名独立核数师,每年审核有限合伙基金的财务报表; (g) 须委任一名反洗钱负责人,为基金执行《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6 1 5 章)附表2 订明的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职能,以符合财务行动特别组织的标准。而该反洗钱负责人必须是认可机构、持牌法团、会计专业人士或法律专业人士;及 (h) 如普通合伙人为另一个有限合伙基金或不具法人资格的非香港有限责任合伙,而因此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关的有限合伙基金便须有一名具有法人资格的获授权代表,负责有限合伙基金的管理和控制,并与普通合伙人共同及各别为该基金的所有债项及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2.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责任 有限合伙基金至少由两名合伙人组成,一名普通合伙人及一名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对基金的债务及责任具有无限责任,对基金具有最终的管理及控制权。另一方面,有限合伙人的责任仅限于认缴出资,他们不对普通合伙人或其他有限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有限合伙人对基金没有日常管理权,但是他们有权参与规定的“安全港”(见下文)活动。这个规定跟其他主流基金法域关于有限合伙制基金的规定基本一致。 3.有限合伙人的安全港活动 投资人的有限责任是投资基金吸引投资人投资基金的重要因素。参考域外实践,投资人也可以参与特定的“安全港”活动,而安全港活动不会视为对有限合伙基金进行管理,因此不会削弱对投资人有限责任的保护。“安全港”活动的例子包括投资人可以在有限合伙基金的董事会/委员会任职、就有限合伙基金的业务、账目、估值或资产向普通合伙人/投资管理人提供建议或予以批准,参与任何合伙人加入/退出、有限合伙基金的期限、委任投资管理人、更改有限合伙基金投资范围的决策等活动。 4.合伙人之间的合同自由 为了迎合私募基金的运营需要,有限合伙基金的合伙人在符合《有限合伙基金条例草案》的前提下对有限合伙基金的主要运营享有合同自由,合同自由包括: (a) 合伙人的加入及退出; (b) 合伙份额的转让; (c) 有限合伙基金的组织、管理架构、治理及决策程序; (d) 有限合伙基金的投资范围和策略; (e) 合伙人的权利及义务; (f) 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 (g) 合伙人的财务安排,如出资、撤资、分配和合伙人回拨义务(撤资及分配利润和财产是允许的,前提是做出前述安排后,基金不会资不抵债); (h) 基金期限及期限的延长; (i) 信息报告机制及净值核验; (j) 托管安排等事项;及 (k) 解散程序。 5.注册程序 如果基金希望注册为有限合伙基金,其普通合伙人应当向公司注册处递交注册申请,该申请需由注册的香港律师事务所或一名获准在香港从事香港法律执业的律师(“提交者”)代表基金的普通合伙人递交。并且需要缴纳申请费,申请费为479港币,另外每只有限合伙基金的注册费为2,555港币。 申请应当包括以下信息: (a) 有限合伙基金拟采用的名称; (b) 普通合伙人的姓名、地址、身分证明及签名; (c) 有限合伙基金在香港的拟采用的注册办事处地址; (d) 有限合伙基金的投资范围及主要营业地点; (e) 拟聘请的投资经理的姓名及身份证明; (f) 拟定的反洗钱负责人的姓名及身份证明; (g) 由普通合伙人作出的声明及承诺,确认基金拟设立为有限合伙基金及符合资格规定,连同明白作出属虚假、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陈述即属犯罪的确认;及 (h) 提交申请的律师行/律师的全名和联系方式。 公司注册处收到申请后,如果认为申请递交的文件/信息是以规定形式作出并且支付了申请费,公司注册处会将基金注册为有限合伙基金并且签发一份有限合伙基金的注册证书作为注册依据。 公司注册处将保存一份有限合伙基金的登记册,其中包括有限合伙基金申请时递交的文件/信息及任何后续报告的变化。有限合伙基金的登记册可将在付费后公开查询。这份有限合伙基金的登记册将向投资人及与有限合伙基金交易的人士提供有用的信息。我们注意到,有限合伙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名字及其出资额不需提交给公司注册处,可以保护基金投资人信息;这一点于开曼基金基本类似。 如果申请时提交的资料在注册后有任何更改,有限合伙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应当在特定时间内通知公司注册处,并向公司注册处支付规定费用。 6.年度申报 有限合伙基金应通过普通合伙人向公司注册处递交年度申报,年度申报应当包括普通合伙人作出的关于有限合伙基金已经并且将要在年度内作为基金运营或开展业务的一份声明,并支付费用。年度申报的时限为有限合伙基金证书签发之日的每个周年日后42天内。 7.记录备存 普通合伙人/投资经理须就有限合伙基金的营运和交易,于有限合伙基金的注册办事处,或公司注册处已知悉的香港任何其他地方妥善备存下列文件/数据的纪录: (a) 该基金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b) 合伙人纪录册,当中包括普通合伙人及每名有限合伙人的详细资料(包括其身份、联络资料、向基金注入资本的总额等); (c) 《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6 1 5 章)附表 2 第2 0 ( 1 ) ( b )条中订明, 在进行客户尽职审查时取得的纪录及文件, 以及关乎每名客户的户口及与该客户及其实益拥有人的业务通讯的档案; (d) 该基金进行的每项交易的文件及纪录;及 (e) 该基金的每名合伙人的控权人资料,以符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交换数据的规定。 尽管上述纪录不能公开查询,但是执法人员可以在必要时查询这些纪录。另外,有限合伙基金的财务账目应当公开给全体合伙人。 8.资产托管 普通合伙人须确保有限合伙基金的资产有妥善的保管安排。 9.商业登记证 普通合伙人须在注册时根据《商业登记条例》( 第3 1 0章 ) 为有限合伙基金申领商业登记证。 10.解散及清盘 私募基金通常具有特定的投资目标及周期,期限通常为8至10年。所以一个直接并且节约成本的解散机制对基金运营非常重要。与开曼基金类似,《有限合伙基金条例草案》中赋予了有限合伙基金灵活解散的机制,即:普通合伙人可在有限合伙协议中与有限合伙人约定基金自动解散机制。另外,如果普通合伙人或基金的授权代表破产、解散或死亡,或香港法院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做出清盘命令或被域外法院做出类似命令,或不再担任有限合伙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或授权代表,并且未能在前述事件发生后30日内任命新的普通合伙人或授权代表,则有限合伙基金应立即解散。基金解散后,应于15日内向公司注册处提交解散通知。 在某些条件下,法院可以出于公正和公平的理由,解散有限合伙基金,以保护投资者。在这情况下,法庭可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 第3 2 章 )把有限合伙基金当作非注册公司清盘。 11.根据《有限责任合伙条例》注册的基金的过渡安排 有限合伙基金条例草案允许已根据《有限责任合伙条例》注册的基金过渡至有限合伙基金。基金向处长提交相关文件和资料并过渡至新制度后, 有关基金的身分及持续运作在过渡后不会有所改变。基金过渡至新制度对利得税和印花税没有影响。 12.税务安排 (a) 利得税 与在香港运营的其他基金类似的是,满足了《税务条例》(香港法例第112章)第20AM条的“基金”定义并且符合了特定豁免条件的有限合伙基金可以享受第112章附表16C规定的合格资产交易以及从事合格交易的附属交易的利得税的豁免。 (b) 印花税 就印花税而言,有限合伙基金适用和有限合伙同样的税务安排。有限合伙基金的权益不是有限合伙基金发行的股份、股票、债权证、债权股票、基金、债券或票据,亦不是单位信托计划下的单位,其并不属于《印花税条例》(香港法例第117章)定义的“股票”。因此,关于有限合伙基金权益的出资/转让/退出的文件无需征收印花税。同时,有限合伙基金可以根据有限合伙协议接受实物出资或现金出资。不过,转让应税资产(例如香港股票或不动产)的实物出资需要缴纳印花税。另外,有限合伙基金可以向投资人进行实物分配,如果实物分配过程中有限合伙基金需向投资人转让其应税资产,则也需缴纳印花税。 二、有限合伙基金、开曼豁免有限合伙基金(“ELP”)及OFC的相关比较 以下我们从几个方面来比较一下有限合伙基金、ELP和OFC的相关要求:
三、结语 此前香港已经出台了开放式基金型公司(Open-ended Fund Company, “OFC”)制度(请参考笔者以往文章:《美元基金系列丨开曼和香港的基金竞赛新格局》及《美元基金系列丨雄心勃勃的香港OFC法》)。尽管OFC可以通过对股份赎回施加限制的方式构造成“封闭式基金”来作为私募基金的载体,但它在大多数情况下用于投资二级市场的开放式基金。对私募基金来说,传统的封闭式有限合伙基金架构仍然是市场主流。毋庸置疑,香港《有限合伙基金条例》的出台将会大大提高香港在私募基金领域的竞争力。考虑到开曼越发沉重的合规负担、香港证监会颁发的关于私募基金持牌的新规、以及香港已经和将要出台的针对私募基金的税收优惠政策;未来几年,我们或许将会看到私募基金直接在香港注册的新趋势。 The End 作者简介 姚平平 律师 香港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 资本市场/证券, 收购兼并 樊娟红 律师 深圳办公室 资本市场部 张珉 律师 香港办公室 资本市场部 |
|
来自: bondtrader2015 > 《创业、管理、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