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押 | 《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07条 对下列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或者扣留: (一)与治安案件、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留的车辆、机动车驾驶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押或者扣留的物品。 《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3条 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或者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扣押。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9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9条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
收缴 | 决定阶段 | 结论性措施 | 《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94条 对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查获的下列物品应当依法收缴: (一)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 (二)赌具和赌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 (四)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票证、印章等; (五)倒卖的车船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等有价票证; (六)主要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行为的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缴的其他非法财物。 前款第六项所列的工具,除非有证据表明属于他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认定为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对明显无价值的,可以不作出收缴决定,但应当在证据保全文书中注明处理情况。 《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95条 收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违禁品,管制器具,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非法财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财物价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 | 公安机关扣押财物后,经过进一步调查,如证实所扣押财物为非法财物或非法所得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收缴或追缴,如果证实非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非法财物或非法做的进行返还。 制作《收缴/追缴物品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保管人,一份附卷备查。 收缴的非法财物进行没收。 追缴的非法所得有被侵害人的返还;不应当返还的进行没收。 |
没收 | 最终结论性 | 《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94条 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没收。 《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13条 罚款、没收或者收缴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款项和没收的保证金,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35条 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没收或者收缴其专门用于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 | 制作《没收违法所、非法财物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保管人,一份附卷备查。 1.上缴国库; 2.销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