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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探讨] 税友评: 股份公司改为一人公司要征契税 ?

 如歌税月_365 2020-07-17



今天群里讨论的一个问题,写一个讨论小贴子

问题大意

甲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两个法人股东,A和B,有房产。2017年,A以货币收购了B所持有的全部股权。2020年,甲公司准备变更为有限公司。甲公司名下有自建房产,需要变更房产证名称。税局要求交契税。

讨论:是否需要缴纳契税?


分段
⊙  认为需要缴纳的理由

⊙   认为不需要缴纳的理由

       1、分步理解法

       2、无征税依据

       3、不是改制,只是更名

⊙   小编的观点

认为需要缴税的理由
1、法律主体实际已经改变
按《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至少有两个股东,一人有限公司是一个股东。当2017年,股东A收购了股东B的股权后,甲公司已经不满足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实际上已经变成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主体已经改变。房产的产权发生了转移,需要缴纳契税。

2、不满足企业改制免征契税的条件
关于公司改制,契税是有优惠政策的,满足条件的可以免征契税,但是甲公司在改变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程中,投资主体由A、B两个法人股东,变更为一个法人股东,不满足“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条件。所以不能免税,应按房产的产权转移缴纳契税。

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17号

一、企业改制

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认为不需要缴纳的理由

分步理解法

1、第一步,股权转让

原来是股份有限公司,B转让股权给A,是股权转让行为,不涉及契税。

2、第二步,改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转让后,由于股东只有A,不符合《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甲公司需要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此时,股东已经是只有A一个,所以改制的过程满足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条件,可以按照财税〔2018〕17号文免契税。

PS:此观点是,股权转让和改制,是分开的,不是同时发生的。股权转让是无契税的。而股权转让后,股东已经变成一个了。第二步经过法定的程序(例如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才能改制为一人有限公司,此时A股东是存续的,所以可免契税。

小编疑问:

股权转让的同时,甲公司实质已经不满足股份公司的条件的,随着股权转让,已经实质上变成一人有限公司了,工商的变更只是一个程序。所以,股权转让和改制是同时发生的,不是分步的。如果分步理解能成立,就不会存在财税〔2018〕17号文所强调的“投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的条件了,因为全部都可以采用分步理解来达到条件了。先转让再改制,先增资再改制。

税友“八道真人”观点:分步理解造成避税漏洞,看不到立法目的和契税的原理。理解文件只能严格依据现行文件字面意思,为了防止避税漏洞 ,只能理解为优先适用改制。认为应该征收契税,对文件的理解  可以用极端特殊情况去测试。

无征税依据

持本观点的税友认为,不需要讨论该不该征契税,因为根本没有征税的依据。征税需要依据,但是不征税不需要依据。

财税〔2018〕17号第一步的上位法是什么?

《契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规定的“视同权属转移”】第八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契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列举了九种权属转移行为,属于契税征税范围。

从那一条可以读出“法律主体变化“,就是权属转移的意思?

不是改制,只是更名

税友观点:

改制,大的背景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生产经营主体改革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生产经营主体。因此,改制也必然会涉及到计划体制当家作主的员工改制为市场经济的合同制员工的身份置换补偿

具体说,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企业,改革为《公司法》框架下的商事主体。他除了涉及原来的资产评估增值的归属问题,他还有原职工身份变更的利益补偿问题。

所以,同样是在《公司法》框架下的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公司法律主体形式的变化。只能称之为“法律形式变更”,根本就不应该称之为“改制”。

【公司法】第九条 公司形式变更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因此股东股权转让引发股东人数发生变化导致的公司形式发生变化,不属于“改制”范畴。只是公司更名。
改名字就要纳税?张三改名李四,需要纳税吗?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相互更改形式,就构成房屋产权买卖吗?有限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在公司法层面,没有任何本质差异。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公募(上市)股份公司,这四大类,除了监管要求不同,其他没有区别。

所以《公司法》是没有整体改制的概念的。《公司法》第十八条所称的“改制”是指公司分立合并,其实是多余写进去的。公司更名不需要交税。

质疑:
1、由此观点反推,所谓的公司改制=更名,更名不需要交契税,所以财税〔2018〕17号文说改制免税也是多余的?
2、按〔2018〕17号文的表述:“对改制后的公司(有限公司)承受原企业(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有原来公司和改制后公司之分,明显就是两个主体。而且,在第一条中,很清楚的表明,公司形式的更变,在税法文件上,属于改制的范围。
3、法律上的权利、义务,都是以法律主体为载体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上是不同的主体。主体的变更,就意味着旧主体的消灭,新主体的产生。新主体本身是不承担旧主体的权利义务的,所以才会《公司法》中额外补充说明债权债务需要连续,避免以主体变更为由逃避债权债务。假如是象自然人改名一样,张三改名李四,何须多言。

小编的观点

其实小编的观点已经在前面的质疑中有所表达的。
1、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是以法律主体作为载体的。所以当法律主体的变更,意味的原主体的消灭,新主体的产生。房产从原主体名下,变更到新主体的名下,是物权的转移。发生了《契税暂行条例》所列的权属转移行为。
2、在工商登记形式上,原公司主体注销处理,新公司成立。
3、财税〔2018〕17号很清晰的表明,公司形式的变更属于税法中的整体改制。至于该文件写作“整体改制”与《公司法》只写“改制”有何不同,小编 认为,这是税法上的谨慎写法,政策是支持整体改的企业,避免有异议。
3、在税务理解上,原公司注销应作清算处理,新公司成立是投资处理。所以本该按清算和投资征税。正是因为这个基本征税前提,为了鼓励企业改制重组,国家才会集中出台了许多税收鼓励性政策,支持企业改制重组。如果不需纳税,就没有必要出台优惠政策。
4、举例证明:

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4号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全资子公司,属于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依照以下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其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资产增值部分的折旧或者摊销不得在税前扣除。

关于企业改制上市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65号

(1)国有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不征收入库,作为国家投资直接转增该企业国有资本金(含资本公积,下同),但获得现金及其他非股权对价部分,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2)国有企业100%控股(控制)的非公司制企业、单位,在改制为公司制企业环节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不征税入库,作为国家投资直接转增改制后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资本金。

(3)经确认的评估增值资产,可按评估价值入账并按有关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

从上述文件可以证明,改制是视作新设公司,所以新设公司需要评估作价出资。以原企业的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新公司,是以非货币资产投资,需要纳税。这也是基本前提。正是基于这个征税的前提,才需要出台特殊的优惠政策来解决问题 。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中的资产评估增值采取递延纳税政策。65号通知虽然已经失效,但是也说明本身改制是需要征税的。


小结:虽然征税从情理上看不合理。但是从法律逻辑看,征税是合法行为。除非有政策免征或递延推迟。欢迎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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