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等同侵权的判定原则又称为等同原则(Doctrine of Equivalents),其可能是整个专利侵权判定理论中最为重要,也最难把握的内容。专利等同侵权是与专利相同侵权或字面侵权(literal infringement)相对的,即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或多个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特征不相同,但是,属于等同特征,就构成等同侵权。如同小说的抄袭者一般不会一模一样地复制,而是做一些细微的修改一样,对专利的模仿,通常也不会与专利权利要求一字不差,往往会做一些非实质性的改变。因此,如果完全拘泥于权利要求的文字来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会使得侵权者非常容易就规避侵权,导致专利保护全然落空。为了避免这种情形的发生,因而引入了等同原则。权利要求文字具有局限性,专利权人实际上也很难通过文字完整地描述或列举其发明的全部内容,此外,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也很难预见申请日后会出现哪些简单的替换方式。例如,某件发明主要保护一种电路,对于如何实现这一电路并不关注,但是,在电子管时代,人们仅能想到采用电子管来实现电路,如果此后人们可以非常容易地想到采用晶体管来代替电子管实现电路,此时若认为只有采用电子管的电路才构成侵权,其实对专利权人非常不公平。因此,对于实质采用了专利的技术方案、仅是做了一些非实质性的修改或替换的技术方案,也应当认定为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这便是等同侵权的含义。等同原则最早发源于美国,美国最高法院在1853年的Winans案[1]中首次提出了等同原则。1950年的Graver Tank案[2]是现代美国专利法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判例,该判例论述了适用等同原则的必要性,从该案例中引出了美国等同侵权判定的规则,即“功能、方式和效果”(function, way, result)测试法——如果以实质相同的方式执行实质相同的功能,获得相同的结果,则可以适用等同原则。在1997年中的Warner-Jenkinson案[3]中,美国最高法院又阐明了适用等同原则的“全部特征”( all elements)测试规则。根据“全部特征”规则,等同原则必须应用于权利要求的每个单独的特征,而不能是整个发明的“整体等同”。只有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权利要求全部特征中的每一个特征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才构成侵权。目前,世界各国都逐步接受了专利侵权判定的等同原则。中国专利法本身并没有规定等同侵权,而是规定在相关司法解释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第17条: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第7条: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虽然等同原则有助于加强专利保护,但是,由于其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全面覆盖原则,破坏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性,而且等同侵权判定的主观性较强,因而,也不宜过度适用等同原则,扩张专利的保护范围。为了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有必要对等同原则的适用进行一定的限制,例如禁止反悔原则、捐献原则等,将在下一节中详述。 等同侵权的判定,也需要满足“全面覆盖原则”或“全部技术特征”原则。根据上一节所述,专利相同侵权的判定,需要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技术特征划分,并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特征进行一一比对,如果皆相同,则构成相同侵权;如果有一个或多个特征不同,则需要进一步判断是否构成相等同的特征。例如,以下为实际案例中的侵权比对表。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1-4相同的特征,但是,并不具备与技术特征5相同的特征。技术特征5中LED灯架与LED灯条是插拔电连接关系;而被诉侵权产品中两者是焊锡电连接关系。因而,本案的关键就是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焊锡电连接是否与权利要求中的插拔电连接构成等同特征,如果构成等同特征,那么,被诉侵权产品仍然落入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构成等同侵权。 | | | | | | | | | | | | | 多根LED灯条(2),该LED灯条(2)上设置有驱动LED的电路,所述LED灯条(2)上布设有多颗LED灯珠(21), | 多根LED灯条,该LED灯条上设置有驱动LED的电路,所述LED灯条上布设有多颗LED灯珠, | | | 该LED灯条(2)相互拼接组成圆柱形灯体,其LED灯珠(21)均朝外设置,该圆柱形灯体的一端与所述灯头(7)固定电连接; | 该LED灯条相互拼接组成圆柱形灯体,其LED灯珠均朝外设置,该圆柱形灯体的一端与所述灯头固定电连接; | | | 还包括有固定所述圆柱形灯体的灯芯支架(3),该灯芯支架(3)包括有固定LED灯条(2)两端的固定架,支撑固定架的主体支架(35),与LED灯条(2)插拔电连接的环形插槽。 | 还包括有固定所述圆柱形灯体的灯芯支架,该灯芯支架包括有固定LED灯条两端的固定架,支撑固定架的主体支架,与LED灯条电连接的环形插槽,但是,LED灯条与环形插槽在插拔的过程中并不接触,而是通过焊锡形成电连接和实现固定。 | | 按照《专利纠纷规定》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等同特征需要满足“三个基本相同,一个容易想到”的要求,即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特征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手段,在各自的技术方案中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两者进行替换(这种替换无需进行创造性的劳动),则两者就构成了等同特征。1.“三个基本相同”中最为重要的是“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的判断。在《北高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45条中规定,“在是否构成等同特征的判断中,手段是技术特征本身的技术内容,功能和效果是技术特征的外部特性,技术特征的功能和效果取决于该技术特征的手段。”确实,等同特征的判断中,技术手段是否等同是判断的起点,也是判断的基础。技术手段体现为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为了进行等同特征的判断,首先要找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不同的特征,因为技术特征是明确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以可以进行明确的比对,这是等同侵权判定的起点。其次,判断功能和效果是否基本相同,其实是判断该技术手段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功能与效果,是否与权利要求中对应特征在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的功能和效果是否基本相同,而功能和效果也是由技术手段决定的,可见,技术手段是等同侵权判定的基础。2.“三个基本相同,一个容易想到”的要求都需要满足。在等同特征的判断中,除了判断手段基本相同之外,仍然需要判断功能和效果是否基本相同。在“三个基本相同”判断之后,仍然需要进行“一个容易想到”的判断。这些要求构成了一个相互关联的整体。即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采用了类似的手段,但是,如果该手段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对应特征的功能和效果并不相同,两者显然也并不能构成等同,因而,“三个基本相同”必须要依次进行分析判断。通常而言,证明“三个基本相同”之后,自然可以推导出满足“一个容易想到”的要求。但是,“一个容易想到”也是一个独立的要求。如上所述,“三个基本相同”的要求其实来源于美国判例法中的“功能、方式和效果”(function, way, result)测试法,但是,三要素测试法并非没有批评,有观点就认为三要素测试法最早是适用于机械领域等同特征的判断,在现代各个技术领域的等同判断中三要素测试法并非都能很好地适用,因而,主张等同特征的判断仍然需要回归等同的实质判断,即两者之间是否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其表现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非常容易想到将两者进行替换。因而,在进行“三个基本相同”的具体判断之后,仍然要回归到更加整体和原则性的判断,即“一个容易想到”的判断,从而验证两者是否真正等同。当然,对于一般的领域,两者的功能和效果相同,就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两者互相替换,这种判断思路与专利创造性判断的思路是一致的。因而,“一个容易想到”的要求,也被称为显而易见性的判断。3.等同特征判断与技术特征划分的关系。如同技术特征划分方式,对相同侵权影响很大一样,技术特征划分的方式,对等同特征的影响同样也很大。如果技术特征划分的比较粗糙,那么其功能和效果可能就比较宽泛,更加容易被认定为等同特征。但是,如果技术特征划分的较为细致,就会对应更加特定的功能和效果,有可能导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并没有能够实现类似功能和效果的特征。4.等同侵权判定的时间。前以述及,引入等同原则也是为了避免被诉侵权人采用申请日以后才出现的技术手段简单替换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手段,因而,等同侵权判定的时间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这也明确规定在《专利纠纷规定》中关于等同特征的定义中。5.法官是否可以依职权进行等同侵权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本质是一个事实问题,按照我国法院查明事实才能作出判决的要求,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等同侵权的判定。6.等同侵权的证据。主张构成等同侵权或不构成等同侵权,不仅需要进行分析说理,更为重要的是进行举证。证据可以包括教科书、现有技术文献、专家意见等。只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两者的手段、功能和效果类似,可以互相替换,才能认为构成等同。7.等同原则的适用是例外。尽管等同侵权的情形非常常见,但是,必须说明等同侵权仍然是专利侵权认定中的例外情形。按照全面覆盖原则和权利要求公示的基本原理,只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包括了权利要求中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才能被认定为构成侵权,这是专利侵权的一般情形。以下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指导案例,阐释等同侵权判定的具体方法。案例一:肖勇与深圳市森诺照明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再审案判断权利要求有关技术特征是否应当受到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效果的限定,应当综合考量技术效果是否确因该技术特征产生,以及技术效果的显著程度等因素。在此基础上,对于说明书中已经明确记载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的技术效果,在适用等同原则时,应当予以考虑。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LED照明灯”、专利号为ZL200810026022.X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LED照明灯,其特征在于:包括有 灯头(7),该灯头(7)与外电源电连接;多根LED灯条(2),该LED灯条(2)上设置有驱动LED的电路,所述LED 灯条(2)上布设有多颗LED灯珠(21),该LED灯条(2)相互拼接组成圆柱形灯体,其LED灯珠(21)均朝外设置,该圆柱形灯体的一端与所述灯头(7)固定电连接;还包括有固定所述圆柱形灯体的灯芯支架(3),该灯芯支架(3)包 括有固定LED灯条(2)两端的固定架,支撑固定架的主体支架(35),与LED 灯条(2)插拔电连接的环形插槽。本案争议特征就为上述标黄的特征,说明书附图如下,其中附图标记2为LED灯条,附图标记33、34为环形插槽。本发明的LED照明灯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如下的优点:……另一方面,由于采用LED灯条与插槽插拔 电连接的结构,这样,对LED照明灯的维修和排除故障提供了便利,当 某颗或数颗LED灯珠损毁时,只需将其相应所在的LED灯条抽出,即可 维修更换灯珠,而不影响其他LED灯条的使用,因此最大程度的降低了维护和使用成本。
涉案专利附图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一种LED照明灯'发明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产生争议,具体涉及到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LED灯条(2)插拔电连接的环形插槽'的技术特征的认定,以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与之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问题。专利侵权纠纷中,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是侵权判定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即,权利要求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但是,说明书及附图的相关内容对权利要求具有解释作用。肖勇主张涉案专利中争议技术特征含义清楚,二审判决引入说明书中技术效果的记载对其进行解释,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首先,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必要性。权利要求以文字和数字记载技术特征的形式描述专利技术方案,基于语言文字的多义性和局限性,如果不结合具体的语境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将难以准确界定其所要表达的技术方案。因此,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过程中,不论权利要求的用语从表面上看是否清楚,都不应当仅仅基于权利要求本身就确定其含义。其次,关于引入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的时机。专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由此可见,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是对说明书的抽象和概括,说明书的内容是对权利要求书的进一步解释和说明,即,说明书构成权利要求适用的具体语境。因此,在对权利要求进行解读的过程中,应当从说明书出发,系统的、全面的理解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以此为基础,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作出准确认定。最后,关于说明书中技术效果的记载对权利要求相关技术特征的解释作用及对等同原则适用的影响。一般而言,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是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就是发明的构成,而发明的目的及相关技术效果则记载于说明书中。说明书中关于技术效果的记载,其体现的有益效果通常就是专利相较于现有技术所具有的进步。由于专利权人对现有技术认识的有限性,以及专利审查部门对现有技术检索的局限性,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效果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只能起到参考作用。对于说明书中关于权利要求特定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的记载,需要考虑该技术效果是否确实由该技术特征所导致,该技术效果的显著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权利要求中的该技术特征是否应当受到说明书中该技术效果记载的限定。在侵权诉讼中适用等同原则时,对于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的技术效果,应当予以考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LED灯条(2)插拔电连接的环形插槽'的技术特征的认定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争议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中只限定了灯条和环形插槽两者的连接关系是插拔电连接,并未对如何插拔电连接未进行具体限定。但是,涉案专利说明书在技术效果部分明确记载:“本发明的LED照明灯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如下的优点:……由于采用LED灯条与插槽插拔电连接的结构,这样,对LED照明灯的维修和排除故障提供便利,当某颗或数颗LED灯珠损毁时,只需将其相应所在的LED灯条抽出,即可维修更换灯珠,而不影响其他LED灯条的使用,因此最大程度的降低了维护和使用成本',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来说,涉案专利的“插拔电连接'确实能实现上述技术效果。因此,在争议技术特征的解释过程中,应当考虑上述技术效果。在本院组织的询问程序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的技术特征为,LED灯条与环形插槽在插拔的过程中并不接触,而是通过焊锡形成电连接和实现固定。由此带来的技术效果是,当灯条发生故障时,需要先破坏焊锡结构,才能实现灯条的更换和维修。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LED灯条与环形插槽通过焊锡固定电连接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争议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肖勇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对权利要求解释方法进行了完整的论述,特别是对等同特征技术效果的认定进行了明确,非常具有指导意义。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效果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只能起到参考作用,但是,在侵权诉讼中适用等同原则时,对于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的技术效果,应当予以考虑。本案争议焦点实际上为:涉案专利中灯条和环形插槽之间插拔电连接,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灯条和环形插槽之间焊接电连接,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由于涉案专利中明确记载了插拔电连接的技术效果,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确认该技术效果,因此,在等同侵权判定时,就应当考虑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效果。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焊接电连接”不具备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效果,因而,两者之间不具有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不符合“三个基本相同、一个容易想到”的等同侵权判定标准,不构成等同的特征。案例二:陕西竞业玻璃钢有限公司与永昌积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竞业公司系名称为“玻璃钢夹砂顶管”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2007年5月8日,竞业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永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与涉案专利中的技术特征“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判决永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永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附图,涉案专利“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是指:管头和管尾的管内径一致、管头和管尾的管外径一致。被诉侵权产品的承口、插口分别对应于涉案专利中的管头和管尾,其中插口与承口的管内径一致,但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与涉案专利不同。并且正是基于该不同,导致两者所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该技术特征亦非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故两者不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竞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裁定驳回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被诉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虽然现有技术《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但是,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审判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李剑 代理审判员 罗霞)按照司法解释,认定等同特征,需要符合“三个基本相同、一个容易想到”的要求,即判断是否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不同特征属于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但是,由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不同的手段,而且获得了不同的功能和效果,因而,二者不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实际上,一般在认定“等同侵权”时,首先需要考虑“三个基本相同”的要求。如果不符合“三个基本相同”的要求,一定不属于等同特征,就无需再判断是否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须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的。但是,本案被诉侵权人提出了该不同的技术特征的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容易想到的,最高人民法院首先回应了这一抗辩,认为尽管该不同的技术特征是容易想到的,但是,认定等同特征还需要继续判断是否符合“三个基本相同”的要求,而本案是不符合这一要求的。总而言之,只有“三个基本相同”和“一个容易想到”这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案例三:北京市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与北京金自天和缓冲技术有限公司、王菡夏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手段与权利要求明确限定的技术手段相反,技术效果亦相反,且不能实现发明目的的,不构成等同侵权。本案在一审中,捷瑞特中心与金自天和公司共同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套筒座和弹性阻尼体,被诉侵权产品的单向限流装置安装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安装方式相反。在申请再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单向限流装置的安装方式是否构成等同。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来看,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快进慢出型的弹性阻尼体缓冲器。为实现这一发明目的,涉案专利在单向限流装置上采取了压缩行程时打开,回复行程时关闭的安装方式,以达到承撞头快进慢出的效果。对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单向限流装置的安装方式也作出了明确的限定。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单向限流装置上采取的是压缩行程时关闭,回复行程时打开的安装方式,实现的是承撞头慢进快出的效果。因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单向限流装置的安装方式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安装方式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捷瑞特中心关于二者构成等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判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宋淑华)本案首先分析涉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手段相反,技术效果也相反,不符合“三基本”的要求,已经可以认定不属于等同特征,而无需再判断是否属于“一普通”的要求。在判断是否是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时,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不能实现本发明的目的,显然就不具备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案例四:浙江乐雪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陈顺弟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案方法专利的步骤顺序是否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从而导致发生步骤顺序改变时限制等同原则的适用,关键在于所涉步骤是否必须以特定的顺序实施以及这种顺序改变是否会带来技术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的实质性差异。涉案专利为一项名称为'布塑热水袋的加工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0610049700.5。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布塑热水袋的加工方法,布塑热水袋由袋体、袋口和袋塞所组成,所述的袋体有内层、外层和保温层,在袋体的边缘有粘合边,所述的袋塞是螺纹塞座和螺纹塞盖,螺纹塞座的外壁有复合层,螺纹塞盖有密封垫片,袋塞中的螺纹塞座是聚丙烯材料,复合层是聚氯乙烯材料,密封垫片是硅胶材料所制成,其特征在于:第二步:将内层、保温层、外层依次层叠,成为组合层;第三步:将两层组合层对应重叠,采用高频热合机按照热水袋的形状对两层组合层边缘进行高频热粘合;第五步:取聚丙烯材料注塑螺纹塞座,再把螺纹塞座作为嵌件放入模具,另外取聚氯乙烯材料在螺纹塞座外二次注塑复合层;第六步:将有复合层的螺纹塞座安入袋口内,与内层接触,采用高频热合机对热水袋口部与螺纹塞座复合层进行热粘合;第十步:将密封垫片和螺纹塞盖互相装配后旋入螺纹塞座中;第十一步:充气试压检验,向热水袋充入压缩空气进行耐压试验;专利权人认为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6、7步互换和第10、11步互换后的技术特征与互换前没有实质区别,被诉侵权人构成等同侵权。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是包括有时间过程的活动,如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讯方法、处理方法等权利要求。涉及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通常是通过方法步骤的组合以及一定的步骤顺序来实现的。方法专利的步骤顺序是否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从而导致在步骤互换中限制等同原则的适用,关键要看这些步骤是否必须以特定的顺序实施以及这种互换是否会带来技术功能或者技术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具体到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6步是对热水袋口部与螺纹塞座复合层进行热粘合的步骤;第7步是对热水袋袋体进行修边的步骤。被诉侵权方法采取的步骤是先对热水袋袋体进行修边,而后对热水袋口部与螺纹塞座复合层进行热粘合。乐雪儿公司主张按此步骤加工可以节省后续步骤中被加工产品所占用的空间,利于快速加工和提高加工精度,并能够使产品直接进入检测工序。本院认为,从被诉侵权方法此前的加工步骤来看,其已在第4步中对高频热粘合后的热水袋进行了裁剪,此时修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热水袋好看,接近成品,其减少空间的作用非常有限,而且多余边角料的存在不会干扰塞座的粘合,对塞座粘合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因而这两个步骤的实施不具有先后顺序的唯一对应性,先修边还是先进行热粘合对于整个技术方案的实现没有实质性影响,且这两个步骤的互换在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上也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差异,故被诉侵权方法调换后的步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6、7步属于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10步是将密封垫片和螺纹塞盖互相装配后旋入螺纹塞座中;第11步是充气试压检验。被诉侵权方法采用的是先充气试压检验,后将密封垫片和螺纹塞盖互相装配后旋入螺纹塞座的步骤。乐雪儿公司主张这种步骤互换所带来的效果是,不需要将螺纹塞座安装好后再取下来进行充气检测,因而可以节省时间,保证检测质量。本院认为,对热水袋进行充气试压检验,需要通过热水袋的口部进行。按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10、11步的步骤进行操作,在进行充气试压检验前,必须要从螺纹塞座中旋下螺纹塞盖后方能进行,与被诉侵权方法所采取的先试压检验后再装配螺纹塞盖的步骤相比,这种操作步骤实质上是增加了充气试压检验的操作环节,导致操作时间延长,效率降低。故将第10、11步的步骤调换后,确实产生了如乐雪儿公司主张的减少操作环节、节约时间、提高效率的技术效果,因此这种步骤互换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上的差异是实质性的,调换后的步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10、11步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审判长王永昌 审判员 李剑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方法权利要求的方法步骤顺序发送改变,也有可能构成等同特征,其关键是判断调换步骤顺序是否对技术功能或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本案中,第6、7步调换顺序没有实质影响,所以构成等同的特征;但是,第10、11步调换带来了减少操作环节、节约时间、提高效率等不同的技术效果,所以,不构成等同的及时特征。认定等同侵权,首先要对权利要求的特征进行合理划分,并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对。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有一个或多个特征与权利要求不同,此时,就需要进行等同特征的判断。判断等同特征,首先要判断“三个基本相同”,其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是分析的起点。通常而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不同的技术特征往往意味着技术手段不同,那么,关键是具体分析该不同的技术手段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技术功能或效果。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技术功能、效果,不可能在说明书中全部具有明确记载。因此,判断该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效果,应当站位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综合考量技术效果是否确因该技术特征产生,以及技术效果的显著程度等因素,确认该技术特征的功能和效果。即便当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技术特征的技术功能、效果时,这样的记载仅是专利权人的主观认识和单方面的陈述,仅可以作为权利要求解释的参考,此时仍然需要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来客观判断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但是,如果可以确认特定技术特征可以取得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功能或效果,此时,在等同侵权判定时,就需要以此为依据,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对应特征,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或效果。如果不符合“三个基本相同”的要求,就可以认定不属于等同特征;如果符合“三个基本相同”的要求,还需要进一步证明符合“一个容易想到”的要求,才能认定构成等同特征。但是,实务中对“一个容易想到”的认定较弱,一般认为只要符合“三个基本相同”的要求,就推定满足“一个容易想到”的要求。 [1] Winans v. Denmead, 56 U.S. 330 (1853)[2] Graver Tank & Mfg. Co. v. Linde Air Products Co., 339U.S. 605 (1950)[3] Warner-Jenkinson v. Hilton Davis Chemical Co., 520 U.S. 17(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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