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来源:民三庭
编辑:彭高翔
案情介绍 广西柳州市白沙大桥是目前世界上最高、跨度最大的“反对称结构斜拉桥”。其主塔为异形扭曲环形结构,弧线优美,曲线顺畅,如同戒指一样戴在桥梁上。每逢夜幕降临,这座“指环大桥”便会在灯火的点缀之下熠熠生辉,成为城市一道美丽的风景线。原告某特公司认为,被告柳州市某公司等在白沙大桥上安装使用的“LED抱柱灯”侵犯了其享有的“一种彩环灯”专利权,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专利侵权责任。 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 白沙大桥安装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LED抱柱灯”与涉案专利属于同一种产品。通过两者的技术特征比对,虽然被诉侵权产品“LED抱柱灯”的灯罩和灯体的两侧内壁系分别倾斜形成相互贯通的中空,也可以通过电线或者电缆,但是通过现场勘验,并结合涉案专利“有益效果”记载的内容,其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同,功能与效果亦与涉案专利不同,因而被诉侵权产品“LED抱柱灯”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在被诉侵权产品“LED抱柱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情况下,可以判定被诉侵权产品“LED抱柱灯”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可以判定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均不构成侵权,亦不必承担任何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等同或者相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广东某特公司确定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根据前述规定,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逐个进行比对,广东某特公司认为两者之间全部的技术特征均构成相同,广西某公司、柳州某公司则认为两者之间全部的技术特征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等同。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评述如下: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1.一种彩环灯,其特征在于:包括灯体、灯罩和LED灯板,”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具有灯体、灯罩和LED灯板;其次,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可知涉案专利并未对灯体的卡槽、灯罩及其底面的结构以及灯体底面的散热翘片数量或者结构进行限定;最后,如前所述,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理解或者解释其权利要求1的内容,但是不应当以该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施例等例示性描述来扩大或者缩减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施例等只是涉案专利的例示而已,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准。对于涉及前述的结构和数量不应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而不能直接将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的灯体的卡槽、灯罩及其底面的结构和灯体底面的散热翘片数量或者结构,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所记载相对应的部件进行比对。基于此,可以判定两者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因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前述的技术特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灯体和所述灯罩均呈环形,”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并结合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看是能够得出或者概括出被诉侵权产品的灯体和灯罩同样均呈环形;其次,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可知涉案专利并未限定灯体和灯罩的形状均为正圆形状,因而前述形状并不是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基于此,可以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前述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因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前述的技术特征。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在所述灯体的顶面凹陷形成两个弧形的安装槽,在每个所述安装槽里面分别安装有弧形的LED灯板,”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并结合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可见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灯体的顶面同样具有凹陷形成两个弧形的安装槽以及在每个安装槽里面分别安装有弧形的LED灯板;其次,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可知涉案专利并未限定LED灯板的数量、灯体与灯罩安装或者连接的方式,因而前述结构、数量、安装或者连接的方式并不是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基于此,可以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前述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因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前述的技术特征。 (四)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在所述灯体的两侧外壁分别设置有安装孔,”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并结合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灯体的两侧外壁分别设置有安装孔是显而易见的。基于此,可以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前述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因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前述的技术特征。 (五)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灯罩安装在所述灯体上,”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并结合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同样亦是安装在灯体上的。基于此,可以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前述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因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前述的技术特征。 (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在所述灯罩和所述灯体的两侧内壁分别凹陷形成相互贯通的电线过孔。”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并结合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可见在灯罩和灯体的两侧内壁分别倾斜形成相互贯通的中空,并且在实际安装使用中亦有相应的电线或者电缆通过该中空,以及采取捆扎带的方式固定相应的电线或者电缆的情形。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前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经比对,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前述“中空”可以通过电线或者电缆,但是在采取的方法上其与涉案专利的前述“电线过孔”存在明显的不同,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所记载的内容不必然得到或者概括出“电线过孔”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前述“中空”的结果。基于此,可以判定两者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相同。其次,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并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的内容,可知涉案专利的“电线过孔”除了具有可以通过电线的功能外,同时还具有可以起到隐藏和固定电线的作用,以及可以使得电线整齐排布美观的效果。如前所述,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中空”同样具有可以通过电线或者电缆的功能,但是形成该“中空”的空间较大,且通过该“中空”的电线或者电缆均呈现排布杂乱以及采取捆扎带的方式固定相应的电线或者电缆,并未起到隐藏和固定电线或者电缆的作用,亦未达到使得电线或者电缆整齐排布美观的效果。基于此,可以判定两者并非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因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等同于涉案专利前述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并未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广西某公司、柳州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专利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而广西某公司、柳州某公司均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广东某特公司请求广西某公司、柳州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维权合理费用均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审理侵害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纠纷案件中,正确解释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准确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既不能简单地将专利权保护范围限于权利要求严格的字面含义,也不能将权利要求作为一种可以随意发挥的技术指导,应当从上述两种极端解释的中间立场出发,使权利要求的解释既能够为专利权人提供公平的保护,又能确保给予社会公众以合理的法律稳定性。该案的裁判准确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及合理的强度,适度从严把握等同侵权的适用条件,防止不适当地扩张专利权保护范围、压缩创新空间、损害创新能力和公共利益,较好地平衡权利人、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格局。 信息来源:民三庭 编辑:彭高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