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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宗智: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理据与内容

 南国红叶LY9 2020-07-20




2019年4月修订的检察官法首次规定,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笔者认为,客观公正是检察官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以下简称“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这一规定对于完善检察官制度,改善检察业务实践具有积极意义。秉持客观公正立场,是在中国法律制度背景下,对检察官履行客观公正义务的法律要求。本文拟结合我国检察制度及其运行,就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基本法理及内容作一简析。




为什么为检察官设定客观公正义务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即检察官超越当事人角色,客观公正地执行职务的伦理要求和法律责任。这一要求在检察制度中具有普遍性。不仅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了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在美、英等英美法系国家,也特别要求检察官努力“实现公正”“寻求公正”,而不应当局限于控诉职能。认识这一普适性要求体现的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制度价值,离不开对检察官这一特殊角色的分析。也就是说,我们应当首先回答一个问题:为什么同为刑事诉讼主体,而且就打击犯罪而言,处于第一线的刑事警察的角色最为重要,但刑事司法制度及其法理却不对这一角色特别提出客观公正义务要求;法官对刑事案件的处置有决定权,刑事诉讼应当以审判为中心,但对法官也没有专门设定客观公正义务。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警察和法官在履行职务时不必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因此,就客观公正义务的价值,笔者所提出的一个命题是: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产生于检察官角色与职能的特殊性。

所谓特殊性,是与相关角色比较而言。一方面,检察官与警察不同,后者是一种以合目的性与效益性为主要价值的行政官员,警察也需要依法行事,但这种合法性要求是其行为的一种“附加价值”,法律是警察应当遵守的规范,但合法性不是其行为目的,侦查的效果才是其行动的目标。另一方面,检察官与法官也不相同。法官是在争议双方之间担任居中裁判的角色,因此,法官的客观、中立与公正是对抗与判定的诉讼构造之下,法官角色所内含的逻辑,这是与生俱来的,是不言自明的。

二、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一般内容

参照国外法理,结合我国检察制度内容,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基本要求和具体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数项。

(一)客观取证义务

检察官必须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既要收集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又要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

(二)中立审查责任

检察官审查案件,应当以中立司法官的立场,既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因素,又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无罪和罪轻的因素,客观公正地作出判断并决定案件如何处理。

(三)公正判决追求

这是指提起公诉后,检察官作为国家公诉人参与审判支持公诉的责任,“是寻求正义,而不只是寻求定罪”

(四)定罪救济责任

检察官发现定罪错误,包括无罪定有罪,或轻罪判重罪后,应当基于客观公正义务,为被告人的利益而寻求救济,包括提出上诉(抗诉),或请求再审等。

(五)诉讼关照义务

检察官在其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对被追诉人行使其诉讼权利给予必要的关照,有义务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

(六)程序维护使命

这是指检察官维护正当法律程序的责任。维护正当程序,是检察官作为法制守护人的当然职责,是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应有之义”,也为相关学理普遍确认。

上述六个方面的客观公正义务要求,也均适用于我国检察机关与检察官。而且,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均有规范体现。因此,上述要求涵括了我国法律制度中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基本内容。

我国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特殊性及实践品格

(一)我国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特殊性

我国检察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一部分,因此,必然带有中国特色,并与国外制度形成一定的区别。在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上的制度设置和实践要求亦同。这种特色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政治性;二是监督性;三是客观公正义务适用领域的延伸与扩展。我国检察机关还作为公益代表人,依法提起民事与行政公益诉讼,维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在这一司法过程中,无疑也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这是维护法治的基本要求,也是检察机关职责之所在。不过如何在我国检察官履行民事、行政法律监督职责以及依法提起公益诉讼中,履行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尚需结合实践具体探讨。

(二)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实践品格

检察官一方面作为代表国家的控诉方当事人,另一方面又需要超越当事人角色,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存在一种内在的矛盾。不能否认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设定带有一定的理想特性。不过唯其作为理想,更需追求,因此我国尤其强调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实践品格,将检察的理想变为现实。

四、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法理根据

检察官是代表国家的控诉官员,在法理上系“控方当事人”。客观公正义务要求检察官履行超过或超越当事人的额外义务,这种特殊的要求根据何在,是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论必须回答的问题。由于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植根于具体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因此,其根据也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包括检察官制度的类型。但现代法律与司法制度的基本构架、机制的共通性,决定了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包括客观公正义务的基础和根据具有某种共通性。以下就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法理根据作一具体分析。

(一)主体论

从德国法确认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渊源看,主要是因为检察官为“法律守护人”的角色塑造,产生客观公正义务要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钰雄称,德国自1877年制定德意志帝国刑事诉讼法以来,虽经两次世界大战及各种政治情势,但立法者并未就检察官制度的基本出发点加以变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于1960年前后进行第二场检察官地位大辩论,虽然各界对检察官有不同的认知,但皆未质疑检察官是而且应当成为法律守护人的立法基点。亦即,无论当时主张检察官乃自主独立之准法官或上命下从之行政官者,皆共同主张萨维尼传统,维护检察官之法律守护人地位。因此,可以说,德国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基本渊源,始终没有改变。

除此以外,检察官作为司法官或准司法官的主体定位,也是客观公正义务产生的一个原因。因为客观中立、不偏不倚,是司法的基本特征。检察官被定位为司法官或准司法官,就当然应当超越一方当事人角色限制,在证据调查与诉讼行为上保持其客观中立和公正。同时,司法官的地位与权力,也要求其以“客观性”作为相应义务,以保持权力义务的统一。德国检察官制度受法官法调整,在组织体制上,被认为是一个既不属于行政体系,亦不属于第三种权力(法院)的体系,而为介于二者之间的独立的司法机构。正是由于检察官具有类同于法官的司法特性,因此其职务一如法官的职务,乃以法律价值为依据,即只以真实性及公正性为价值取向,而不问行政的需求如何。客观公正义务也由此获得支持。

(二)权力论

美国检察官并不具有德国法中“法律守护人”那样的法律地位,那么,其检察官正义责任的根据与缘由何在,这是检察理论中值得深入探究的一个重要问题。美国学者格林教授对此有深入的分析。他认为,检察官寻求正义职责的根据,一种常见的观点是立足于检察官的权力,强调检察官寻求正义的义务源于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不对等权力的平衡需要,即“权力—责任”的逻辑。检察官与其对手之间权力的不平衡,充分解释了检察官的责任规定。

美国检察官被认为是最有权力的律师,因为其一,其代表最有权力的当事人——国家政权。任何当事人不能匹敌政府的资源,检察官享有优越的财政资源和人力资源——警察与其他调查机构。而被告人则属孤立的个人,且绝大多数是穷人。他们面临丧失自由,个别人甚至面临丧失生命的危险,因此处于最虚弱的状态。其二,在刑事检控领域,检察官权力巨大。通过大陪审团,检察官可以强制取得证据,检察官能够获得命令强迫证人在大陪审团或刑事审判中出庭,有申请搜查、逮捕以及监听令状的权力,有发动刑事诉讼程序,包括决定指控谁以及如何指控的权力,有辩诉交易的权力。这些权力仅存在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由检察官独占。其三,检察官有不被抑制的自由裁量权。在民事诉讼中,律师只能充当诉讼代理人,而最后的决定权归于当事人。但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控方律师的检察官却代表政府作出各种决定。而且,检察官办公室的权力大都由个别检察官来代表其行使。这使检察官拥有很大的权力,也拥有很大的自主。检察官的特殊权力意味着相应的责任,因此,一个联邦地区法院在评论联邦检察官办事处的行为时称:“权力应该总是和行使它的责任相伴随。”在对抗制司法体系中,一方的权力过于巨大,将打破诉讼的平衡。“拥有巨大资源的政府律师在处理案件时滥用权力,无视伦理标准,他(她)不只破坏了公众信任,还给司法制度带来了无法估量的伤害。这一点迫使检察官的权力要负责任地和合乎伦理地运作。”因此,检察官特殊义务的本质在于通过为检察权的行使设置限制条件,以保证对抗制程序的有效运作,并通过有效对抗获得正当结果。

但是,有人认为,某些情况下的检察行为,与其他律师的行为在性质上并无二致,按照这种“权力—责任”的观点并不能得到很好的解释,也不符合一般人的直观感受,比如,审判中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使得平衡权力不再必要,而在权力不平衡的侦查中则应设置广泛的责任,但伦理规范却在侦查中赋予检察官比其他律师更多的活动空间。甚至有人认为,在某些时候,辩护律师拥有比检察官更多的权力,比如在庭审中检察官有诚实义务,不能像辩护律师一样去贬损真实证言的可信性或基于不真实证据进行推论。即使控辩双方棋逢对手,甚至辩方还拥有“合理怀疑”标准的程序性优势,检察官仍然需要按照“寻求正义”观念包含的程序公正和忠诚于事实的要求承担诚实义务。因此有人认为,检察官的权力是用来必要和恰当地起诉犯罪的,如果要说特殊责任的话,其责任恰恰是利用权力避免伦理义务对侦查和起诉的干扰。

(三)角色责任论

格林教授认为,检察官正义责任的另一种常见观点,立足于检察官作为国家权力代表的职业角色,即“角色—责任”的逻辑,它强调,检察官区别于其他律师的角色,是由委托人的身份,授权给律师的权力大小,以及委托人利益的性质等因素共同决定的。检察官代表国家政权,国家将其权力授予检察官,并赋予检察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同普通律师不同的是,检察官拥有更多的决策空间,不是完全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行事。“因为其独特的功能,检察官固守比其他律师更高的标准,他(她)代表国家的利益,并行使国家主权。”检察官同普通律师相比,“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角色的不同来源于权力程度和义务的不同。辩护律师合法和必要的目标是为他的委托人实现最佳可能的结果。他只向委托人个人忠诚。然而,检察官进入法庭陈述,是为了人民而且不仅仅是人民的一部分。检察官不只是为了受害人、警察或支持他们的人进行陈述,而是为了所有人民。‘人民’的主体包括被告人和他的家庭,以及那些关心他的人。它还包括绝大多数对特定案件一无所知的公民,但他们赋予检察官以他们的名义寻求公正结果的权力。”在此角色下,检察官的伦理问题就与他作为政府决策代表的诚信责任(fiduciary duties)有关,必须为委托人利益和目的行事。

国家在刑事法领域的总体目标是“实现正义”,因此,作为国家的代表,检察官必须实现国家在刑事法领域“实现正义”总目标下的各种具体目标(如惩治犯罪、坚持无罪推定、确保程序合法公正、坚持惩罚的合比例性、平等对待违法者等)。不同于“权力—责任”说,按照“角色—责任”说理解,在控辩双方资源相对平等的情况下检察官的特殊责任仍然存在,这是由其特殊角色决定的。“角色—责任”说能够为检察裁量权运作的特殊伦理义务给予合理解释,检察官作为政府代表,被赋予裁量权,因此必须与委托人的目标一致,反映宪法和法律、历史和传统的精神,必须在裁量中受到相应限制。该观点是美国司法实务界和学界的传统和主流观点,对检察官正义责任的论证多数都是以此观点作为出发点,从检察官的特殊职业角色切入的。

“角色—责任”理论,与法律守护人和司法官及准司法官角色为客观根据有相通之处,二者都是基于检察官的特殊身份与角色地位,不过这种身份与角色在不同法律制度中界定不同。相比之下,德国法的法律守护人定位对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要求更高、更严格,也更具有特别适用于检察官的意义。而美国法中“角色—责任”理论,大体上可以适用于其他拥有国家权力的官员,如警察。而且,其国家官员的责任伦理,适用基本伦理要求,因为这种要求具有非特异性,即可普遍适用于享有国家权力的政府官员。

(四)监督权论

我国检察机关在法律上有独特的定位。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由此,有论者认为:“显然,客观公正与法律监督有着高度的契合:唯有客观公正,才能胜任法律监督;法律监督,更有利于客观公正。因此,我国检察机关的这一性质定位,比以公诉为主要职能的检察机关,更有利于防止并纠正片面的控诉倾向,也更有利于落实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据此,法律监督的特殊权力和职责,成为我国检察机关客观公正义务的一种重要根据。

法律监督者,从制度层面及其法理分析,与法律守护人的定位一致。一方面,法律监督是以特定的监督手段,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地实施。在法律适用目的性方面,与法律守护人的职责和功能一致。另一方面,法律监督者又超越了法律守护人的定位,因为检察官作为法律守护人,仍然是在刑事诉讼制度的框架内,以刑事诉讼法授予其的权力及赋予的手段和方法实现法律守护的目的。尤其是对法院,检察官维护法律的方式仅仅是行使诉权,包括起诉权和抗诉权。但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官,不仅使用诉权制约法院,而且使用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等方式,在发现某些犯罪嫌疑的情况下,还可以发动对审判人员的侦查包括强制侦查以实现司法公正。根据权力责任一致以保证权力正确、正当行使并防止滥用的原则,对检察机关赋予特殊的职责与权力,必然伴随特别的义务要求。可见,我国检察机关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定位使我国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要求更高,除遵循一般的客观公正义务要求外,还应承担法律监督权所附随的特殊客观公正义务要求,即公正监督的逐项要求。

(五)综合的客观公正义务根据论——我国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根据

上述几种客观公正义务根据论,也许对不同法律制度中的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分别具有解释力或者主导性的解释力,但彼此之间也具有一定的互补性。如果与法律制度不冲突,在确立一种主导的根据论的同时,不妨采用多元的立论根据。笔者认为,上述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成立根据,均可在一定程度上或经过一定调整后,用于支持我国法律语境之下的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

首先,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根源于检察官作为法律监督者的职责。由于我国宪法和法律将检察机关定位于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将检察机关及检察官的基本职责定位于法律监督,因此,法律监督者的性质和职责,是我国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基础和根源。这主要体现于两点:一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是保障法律被正确、严格和统一地实施,这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守护人的责任,由此延伸出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基本内容。二是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力,以特定的监督方式保障法律实施并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在行使这些权力时,也伴随着相应的义务,如果说前述检察官作为法律守护人承担的客观公正义务主要是诉讼权力行使应当承担的客观公正义务,这里所要求的,则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力尤其是监督法院的权力时所应承担的公正监督的客观公正义务。

其次,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来源于检察官作为司法官员的定位。如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陈光中先生所称,宪法文本没有直接使用“司法机关”一词,但从文本内容排列上看,宪法将法院和检察机关等同视为行政机关之外的司法机关。2006年《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更明确地指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国家司法机关。”众所周知,我国的宪法和法律“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因此在现行体制下,党的重要文献对司法机关等国家重要机构职能性质的界定,不仅具有法规范的解释功能,而且是其产生的规范渊源。而且,从检察机关的职能看,检察机关拥有的起诉权和决定不起诉权,具有司法属性;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权力,属于司法审查权;检察机关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当事人等主体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受到的非法侵害实施司法救济的权力,更属于一种司法性质的权力。司法的基本要求是客观中立、不偏不倚,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当然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即切实担负客观公正义务。

再次,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也取决于检察官在诉讼中的资源与权力,为了平衡诉讼资源配置和诉讼构造,需要确立客观公正义务,以约束检察官职务行为,防止其滥用权力。检察机关公诉权十分强大,享有起诉、不起诉以及撤回和变更起诉的权力。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的监督控制,以及对法院刑事审判的监督,更使其享有诉讼对方即辩护一方完全无法比拟的权力和其他资源。而且,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司法结构和体制,使法院难以保持其中立性而势必在相当程度上与检察机关配合,这使检察机关更为强大,必须强化检察官责任体系尤其是客观公正义务,以适当约束检察权力,适度平衡诉讼资源配置和诉讼结构。

作者系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编辑:常 锋   制作:王新颖]

本文节选自2020年《人民检察》第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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