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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之道 | 出庭公诉的五大原则!你get到了吗?

 pjh漫步华尔街 2018-06-29

一、客观公正原则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理论源于大陆法系国家,其基本要义是检察官的职责不限于指控犯罪,还要注重保障被告人人权。


客观义务使检察官被称为“站着的法官”。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规定检察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做到:


(1)不偏不倚地履行其职能,并避免任何政治、社会、文化、性别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歧视;


(2)保证公众利益,按照客观标准行事,适当考虑到嫌疑犯和被害者的立场,并注意到一切有关的情况,无论是对嫌疑犯有利还是不利。


体现在量刑程序中,客观义务要求检察官要秉持公平正义理念,坚持罪刑法定、罪责相当原则,不偏不倚地阐述被告人量刑事实和情节的证据,提出关于量刑种类和幅度的意见,客观公正地对待法官量刑裁判,不能一味地苛求有罪判决和从重量刑。检察官在量刑中的客观义务还直接体现在量刑建议权中。


我国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即检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检察官在审查办案中,要充分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全面评价案件事实和证据,兼顾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尤其是被告人利益的平衡。


具体落实在出庭公诉工作中,客观义务要求检察官必须摆脱追诉犯罪单一角色的束缚,不歧视、偏袒被告人,立足公平正义的高度,客观中立地出示和解释证据,确保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能够真实地在审判中展现,使法官能公正准确地裁量判决,最大限度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对律师介入刑事诉讼要尊重和支持,不得人为设置障碍;在庭审中要客观、理性地看待辩方的辩解;对被追诉者享有的权利要给予积极的保护,在必要时给予帮助。


由于量刑程序关乎被告人人身自由,甚至改变被告人人生轨迹,这就要求法官量刑要慎之又慎,也要求检察官客观全面地出示证据,还原事实,为量刑的合理合法奠定基础。检察官在指控犯罪的同时,只忠于事实和法律,既要指出犯罪对社会和公民的危害,请求对被告人处以刑罚,也要指出被告人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情节,不得歪曲、隐瞒对被告人有利甚至无罪的证据,保证对不同的犯罪给予相应的惩罚,提升法律的权威和公信力。


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基本原则,决定了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


体现在出庭公诉中,“分工负责”就是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各自在法定范围内履行职能和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既不能越权干预,也不能怠权不作为。公安机关要深入开展侦查工作,为指控犯罪奠定坚实的事实和证据基础,并根据庭审变化的需要,适时开展补充侦查或出庭证明案件发生发展情况;检察机关要履行控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承担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责任,提供明确合理的公诉意见,并对法庭审理情况进行监督,正确适用检察建议权和抗诉权;审判机关要客观中立地审理案件,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作出量刑,使有罪者得到惩罚,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以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公正。


“互相配合”就是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加强协调,互相合作,在尽职尽责履行各自权力和义务的基础上,共同完成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诉讼目的,还原案件事实,打击惩罚犯罪,保障公民权利。“互相制约”就是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出庭公诉中要严格遵循诉讼程序,互相制约,互相监督,及时矫正和预防发生工作失误和诉讼疏漏,纠正各种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行为,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保证法律实施的统一性和正确性。


三、公共利益原则



出庭公诉是基于公共利益而发动的国家诉讼行为。由于犯罪行为不仅是对被害人个人权利的侵犯,而且破坏了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国家公诉由此而生,即由国家代表公众承担追诉犯罪职责,以有效保障公共秩序安全和社会公共福祉。


公共利益成为检察机关出庭公诉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公诉人对证据事实的分析、量刑建议的提出都必须兼顾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果提起公诉会造成公共利益严重受损,则检察机关一般不应当诉诸公诉。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一对相互区别但不是相互对立的概念,公共利益既包括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财产、公共安全等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也包括被害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个人利益。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一般坚持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对危及公共秩序安全等严重犯罪优先提起公诉,但并不是置个人利益于不顾,被告人、被害人等直接受国家公诉影响的个人利益同样受到关注。


通常情况下,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涉及面越广、情节越严重、危害性越大,指控被告人就越符合公共利益。对任何严重危害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罪行的控诉,都暗含着公众对检察机关的期望和公共利益的要求。


四、诉讼效益原则



诉讼效益是指诉讼成本投入与诉讼结果产出的最佳比例关系,意味着诉讼结果的有用性和收益性。任何诉讼活动都意味着诉讼成本的投入,出庭公诉也是如此。在诉讼资源紧缺的法治现实下,如何减少诉讼资源浪费、提高案件质量和公诉效益,是出庭公诉工作必须兼顾的问题。


出庭公诉工作必须重视控诉犯罪对公平正义的恢复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实现国家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诉讼资源的价值。出庭公诉坚持诉讼效益原则,既要求公诉人必须以维护社会稳定为己任,充分履行指控犯罪职责,使犯罪分子罪有应得,以国家刑罚权维系经济社会秩序,实现出庭公诉的正面效益,又要在庭审中充分保障包括被告人在内的公民诉讼权利,尊重被告人及其律师的辩护意见,对事实证据发生变化,被告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要及时建议法庭终止审判,适时撤回起诉,以防止诉讼错误的发生,增加纠错成本,降低诉讼效益。


五、审判活动监督原则



检察机关审判活动监督的重点是程序违法、侵犯被告人诉讼权利、妨碍公诉权、超期限审理以及重罪轻判、轻罪重判、有罪判无罪等情形。具体来说,审判活动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1)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活动是否合法;

(2)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是否合法;

(3)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是否违反了法定的审理和送达期限;

(4)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组成是否合法;

(5)在法庭审理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6)是否存在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的行为;

(7)法庭审理中对有关回避、强制措施、调查、延期审理等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8)审判人员是否存在徇私枉法行为;

(9)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公诉人对庭审过程中发现的程序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当庭纠正、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抗诉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以维护司法权威,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国家法治建设。


作者 | 黄海波

来源 | 《出庭公诉实战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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