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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检察官应当具备的六种内在品质

 超越梦想之上 2016-02-01

新时代检察官应当具备的六种内在品质

新时代检察官应当具备的六种内在品质

在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中规定:检察官应始终一贯迅速而公平地依法行事,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维护人权从而有助于确保法定诉讼程序和刑事司法系统的职能顺利地运行。检察官在履行其职责时应不偏不倚地履行其职能,并避免任何政治、社会、文化、性别或任何其他刑事的歧视;保证公众利益,按照客观标准行事,适当考虑到嫌疑犯和受害者的立场,并注意到一切有关的情况,无论是否对嫌疑犯有利或不利。如若一项不偏不倚的调查表明起诉缺乏根据,检察官不应提出或继续检控,或应竭力阻止诉讼程序。当检察官根据合理的原因得知或认为其掌握的不利于嫌疑犯的证据是通过严重侵犯嫌疑犯人权的非法手段,尤其是通过拷打,残酷的、非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以其他违反人权的办法而取得的,检察官应拒绝使用此类证据来反对采用上诉手段者之外的任何人或将此事通知法院,并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确保将上述手段的责任者绳之以法。[1]再好的制度的最终还是要落实到人,检察官的道德感受力、理念智识、主观热忱和天资禀赋将决定着检察工作的质量、效果和面貌,因此有必要从六个方面培养检察官的内在品质、发挥检察官的主体作用并着力营造构建良好的制度环境。

一、理性

在法庭审判中,检察官代表国家,这一代表性有内外双重含义:一是内在意义,代表国家的意志——通过准备有力地打击犯罪,完成维护社会安宁和法律秩序的国家使命;二是外在意义,代表国家的形象——通过公诉的风采,展示国家严肃而公正的实现国家刑罚权的形象。因此,检察官的法庭活动,仍应严格履行检察官的客观义务,需求客观真实,追求司法正义,而不仅仅是给被告人定罪。

为此,检察官的法庭行为首先必须是理性的。所谓理性,简言之,即人们运用其智力,分析和解决问题的生存特征与实践属性。此概念可由内外两个“面相”理解。在“内部面相”,理性着眼于人的智力运用,即形成概念、进行判断、分析、综合、比较、推理、计算等方面的活动和能力;其“外部面相”,则是强调对事物发展规律的尊重,善于根据规律,面对现实选择,发现各种备选方案中的最佳方案,去实现行为目的。检察官的法庭理性,是一种“实践理性”,即社会实践中运用智性以及尊重规律。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其一,理性地分析论证。检察官最重要的能力,是其分析问题,直触核心,把握问题实质的能力。检察官应当不冲动、不盲从,善于缜密的思考、客观的分析,尤其是善于抓住案件的核心、定罪的关键,以及论辩问题的实质。其二,理性地质疑、反驳。检察官理性能力的另一重要体现,是质证与辩论过程中,对辩方举证与立法作合理、有效地质疑与辩驳。在权利保障与正当程序观念逐渐被社会与司法所接受的情况下,依据权力的公诉活动方式逐渐让位于依据理由的方式,检察官在法庭上的攻击防御也日益理性化、专业化。其三,对其他人理性表达及其理性能力的尊重。法治是与意见沟通与利益协调的过程中形成的。法治的基础,正式在于沟通理性的建立,在于协商精神的成长。[2]在法庭上,控辩双方是对手,但是只要具备一种“沟通理性”,那么,控辩的对抗,不仅成为法庭正确判定的条件和前提,而且能构建和谐合作的法庭关系。其四,对规律与规则的充分尊重。尊重规律,这里主要是指诉讼规律。规律是抽象的、内在的,它常常表达为外在、具体的规则。庭审中的诉讼规律,可以用三角形诉讼构造解释,包括控辩对抗与控辩平等;公诉与审判的分离并形成对审判的制约;“司法至上”与“审判中心论”。[3]就公诉活动的客观公正而言,尤其值得注意的就是维系控辩平等与尊重审判权威。现代诉讼构造,是“对抗与判定”的构造,检察官应当平等对待诉讼对方,尊重其诉讼权利及诉讼表达。为此,应当妥当处理检察官与法律监督机关代表的双重法律身份问题。[4]

二、宽容

宽容,是一种内在精神,体现对世界不完美的理解和容忍。检察官的宽容,也是司法人性的体现。陈寅恪先生说对古人要一份“了解之同情”,检察官对当事人也要有一份“了解之同情。”一方面,检察官代表社会正义和司法正义,通过刑事诉讼惩治和抑制犯罪,在他的工作范围内,不允许任何人挑战社会伦理、漠视他人权益、无视法律规则。而在另一方面,检察官也应具有必要的宽容。他应当理解,有的犯罪有社会和客观的缘由,有的犯罪即使严重也有轻缓的情节,有的青少年拉一下可能进来推一下则可能出去,因为犯罪者的标签效应以及短期自由刑所存在的弊端可能使其终身笼罩在犯罪和入监的阴影中。因此,优秀的检察官应当尽量以谦抑的方式行使其权利,充分注意“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过于苛严的检察官,虽然其于犯罪作斗争的精神可嘉,但司法理性及全局意识不足,难以成为最佳检察官。

检察官的宽容,还应体现于对辩护的理解以及对辩方包括被告人法庭陈述不做苛求。辩方为了被告人的利益,也许会对有罪辩称无罪,甚至辩护人个人判断其有罪。这是因为现代诉讼建立在一种“相对制度”之上,允许你指控有罪,也允许我辩称无罪,正是这种抗辩方式,使法庭能够“旋转一个晶体”,看到它的每一侧面。[5]甚至对于被告人,他在法庭上的辩解,也许无理,检察官在依法据理驳斥的同时,也要理解这也是一种“人性”。虽然我们的正式制度不承认被告人有“说谎的权利”,但因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因此,不能苛求每个被告人都能如实供述每一个情节——即使这种供述对他不利;不能苛求每个被告人都能始终如一地保持稳定的供述,而不允许其有一点侥幸心理。而且改变供述究竟是由于被告人心理上的侥幸还是事实真的就不像原供,这还是不确定的。当然,对方超越法律去实现诉讼利益是不应当允许的;确凿事实面前拒绝认罪或翻供也不能得到坦白从宽的诉讼利益。[6]

三、平和

平和,则是一种外在的态度,它是理性精神的外在体现,因为依靠理性的内在力量而不依凭某种外在的力量而不依凭某种外在的因素如权力,就不需要剑拔弩张、咄咄逼人或以势压人。我们也会看到个别检察官在法庭上总是咄咄逼人,有的检察官出庭重在声高,公诉发言不遗余力至声嘶力竭。这种类型的公诉活动,依靠权力、声势等外在因素而非理性的内在力量,也许在过去运动式、粗放式司法中尚有相互协调性,但在现代证据裁判、辩论主义的诉讼展开中,总是效果不佳,因为它不符合现代诉讼的内在逻辑。平和体现司法者理性、客观、审慎、平静的特质。[7]阐述法律原则的著名教授贝勒斯将“程序的平和”视为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则及法律体系的基石。[8]依靠平和的法律程序而不是依靠直接的暴力和血亲复仇,是现代社会稳定的基础和运行的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近年来提出“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确有提升检察素质的突出功效,也是我国检察理念和作风转型的重要指导观念。尤其对于常以法庭斗士为角色期望的检察官,注重理性、平和尤为重要。平和才能使法律程序的有序展开获得条件,平和才能容纳法庭上理性的互动,平和才能推动执法的宽容。当然,这种平和并不表示检察官的软弱或者宽大无边。即使面对最严重的犯罪,即使检察官的心底曾起波澜,但他的诉讼行为也是平和冷静。[9]

四、耐心

耐心就是不急躁、不厌烦,是一份淡定、一份从容,也是职业成熟的表现,更是对平等主体发自内心的尊重。而平等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检察官当庭指控、讯问犯罪嫌疑人、接待来访群众都需要耐心倾听。尤其对待辩护人更要保有耐心,要转变观念,决不能把律师正常的执业活动看成“搅局”、“搞事”,对律师阅卷、调查取证决不能“防着”、“挡着”甚至人为设置障碍。听取律师意见是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途径。实践中发生的冤错案件,大多数都存在不重视辩护律师意见的问题。要让耐心倾听律师意见成为检察官的一种品质,健全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机制,对于律师提出的无罪、罪轻、证据合法性存在问题等意见,要认真审查核实,并在案件审查报告中对是否采纳及其理由作出说明,以此促进和提高公诉工作的精准性和公正性。不仅要能够耐心倾听,还要懂得耐心交流。加强庭前与辩护律师的沟通,努力在管辖、回避、证据合法性等问题上与辩护律师达成共识,在听取律师意见之后,应当及时有所回应,形成良性的诉辩互动,构建彼此尊重、平等相待、相互促进的新型诉辩关系。

五、勤学

要营造检察官广学博学、钻研业务的工作学习氛围,更要培养检察自发学习的意识和自主学习的能力。要有意识地营造爱业务、学业务、钻业务的环境,坚持“以需求为导向、以问题为中心”,进一步加强出庭工作规范的学习和落实,创新教育培训方式,拓展交流锻炼平台,通过有针对性的培训锻炼,促进公诉能力素质不断提高。每一名检察官都要增强职业认同感和责任感,提高学习和钻研业务的自觉性,广泛涉猎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多门类知识,深入了解世情、国情和社情,加强群众工作锻炼,做到“通理论、精实务、善研究”,努力成为公诉领域的行家里手。要鼓励检察机关自觉提高核心能力素质。进一步提高审查、判断、采信证据的能力,围绕证据力和证明力问题,严格依法审阅案卷、提讯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核实重点证据,排除非法证据,确保起诉的案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进一步提高出庭公诉的能力,特别是提高庭前预测能力、与证人的沟通协调能力、交叉询问能力、临场应变能力。

六、相对独立

法学界一般认为,“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中的“独立”是指检察院作为整体的独立,而非检察官独立。但实际上,检察官相对独立具有检察制度内在的必然性和现实的必要性;它是检察院整体独立的基础,是“检察一体”的前提和防止“检察一体”弊端的重要措施,是检察官法律地位、活动原则、司法规律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检察官相对独立是依法独立,是党的领导、人大监督和“检察一体”下的独立,是“独立”与“受制”的有机统一。

1.检察官相对独立是检察机关依法整体独立的基础

首先,检察院整体独立必须以检察官个体相对为基础。“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10],是检察职能的直接承担者,是构成检察机关整体的基本成员。只有检察官相对独立,排除一切非法干预,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地办好每一个案件,检察机关的整体独立才有坚实的基础。其次,检察机关对外整体独立必须以检察官对内相对独立为条件。一般认为,检察机关整体独立指的是对外的整体独立,即“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检察院对外的整体独立必须以检察官对内的相对独立为基础。检察机关以惩治犯罪、监督公权、维护国家法治和社会公平正义为职责,在检察权行使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权的压力、钱的诱惑、情的干扰和关系网的阻挠。这些干涉有些来自检察机关外部,有些来自检察机关内部,但无论来自外部还是内部,都只有通过对办案检察官进行说情或干扰、才能达到干预办案的目的。特别是外部少数握有权柄的人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往往要采取向检察院内部领导人打招呼,然后再由内部领导人对办案检察官下指令的方式进行。对于这些由外向内的间接干预和来自内部的直接干预,都只有让检察官具有相对独立性,坚决地予以抵制,检察院对外整体独立才能有可靠的保证。

2.检察官相对独立既是“检察一体”的基础,又是防止“检察一体”弊端的重要措施

“检察一体”要求上命下从,但检察官不能惟命是从。“检察一体”有时也会产生弊端。上级是人而不是神,也可能犯错误,出现恣意滥权、发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指令、利用职权不当干预下级检察院或检察官依法办案等情况。此外,“检察一体”还会导致层层审批、文牍主义、效率低下,导致相互推诿、无人负责、发生错案时无法追究责任,还会抑制作为执法办案主体的检察官的主观能动性和责任心。赋予检察官以相对独立性,有利于抵制上级的违法或错误指令,增强检察官的责任心和主观能动性,提高检察工作的效能和质量,使办案责任制落到实处。[11]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审判中心主义”的中国化改造,但扛着反对“侦查中心主义”的大旗,其道路必然是曲折的、渐进的,但其前途也必将是光明的,因为它是司法规律的回归,是检察官天然使命的回归。与其说是改革,不如说是一次迟到的“归来”。检察官积极参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是在权力分配的蛋糕上博弈,而只是在努力寻找日渐迷失的本我。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伴随着其他去中心化、去行政化、去地方化的司法改革项目,除了制度之外,也是一场司法官人性的解放运动,就是要打破无往不在的行政枷锁,像实现“包产到户”用价值规律来引导人性一样,用司法规律来引导司法官的人格,实现我们一直期待的每一个个案的公平正义。

[1] 杨宇冠 杨晓春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371-372页。

[2] 谢晖:《沟通理性与法治》,《检察日报》,2011年5月5日第三版。

[3] 龙宗智:《返回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始点——刑事诉讼两重结构重述》,《刑事法评论》1998年第1期。

[4] 龙宗智:《检察官客观义务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9月第1版,第235-239页。

[5] [美]哈罗德·伯曼编:《美国法律讲话》,陈诺恒译,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24-34页。

[6] 龙宗智:《检察官客观义务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9月第1版,第241页。

[7] 孙谦:《平和:现代司法的人文境界》,《中国社会科学报》,2012年9月14日。

[8] [美]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页。

[9] 龙宗智:《检察官客观义务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9月第1版,第242页。

[10] 参见检察官法第2条。

[11] 朱孝清:《检察官相对独立论》,《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第137-1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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