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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维建:统一鉴定机构和评估标准解决环境公益诉讼鉴定难题丨郑州大学检察公益诉讼研究院

 新用户17325722 2020-07-24

作者

汤维建

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自2013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以来,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发展迅速,绩效可观。不过,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承担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职能的鉴定机构存在着数量不足、鉴定管理政出多门、缺乏统一的公益鉴定评估标准、鉴定费用高、鉴定周期长、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因缺乏中立性而致使鉴定公信力不高等诸多不完善之处

针对当前公益诉讼领域存在的“鉴定难”“鉴定贵”等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建立国家性和公益性的鉴定机构,凡符合条件者均可免费获得鉴定,其成本由财政统一支付,公益诉讼面临的鉴定难题将迎刃而解。同时,考虑到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建议建立环境公益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制度。

建立全国统一的环境公益鉴定机构

社会性的鉴定机构外,目前的环境鉴定机构基本上都隶属于各自系统内的行政机关,相关鉴定难以保障独立性和公正性,进而可能影响其权威性和科学性。目前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着的一大困境就是“鉴定贵”,很多公益诉讼案件就因为鉴定费用交不起而不得不搁浅,尽管目前检察机关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可以先鉴定后缴费,但败诉后的费用问题仍是一个负担。

如果建立了国家性和公益性的鉴定机构,则凡符合条件者均可免费获得鉴定,其成本由财政统一支付。全国统一的环境公益鉴定机构建立后,公益诉讼“鉴定难”“鉴定贵”的难题就可以迎刃而解。

建立由司法行政部门领导和监管的管理体系

由于环境公益诉讼可能会涉及到行政公益诉讼,环保等行政部门在此类案件中处于被告地位,若将环境公益诉讼鉴定机构设置在环保等部门下,则无法保障鉴定工作的中立性和独立性。

因此,应当摒弃目前的“各自为政”的多头管理体制,改为由司法行政部门对环境公益诉讼鉴定机构统一管理的体制。将环境公益诉讼鉴定机构交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有利于鉴定登记管理工作的一致性和高效性。同时,环境公益诉讼中的鉴定工作本身即具有司法行政行为的性质,与司法行政部门的职能较为吻合,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管理下也更有利于其专业性的发挥。

建立环境公益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鉴定工作需要鉴定人有能力运用相关环境测评的机械设备和专业的环境评测知识对环境诉讼专门性问题进行准确分析。因此,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应当建立环境公益鉴定人制度,在资质上对环境公益鉴定人和其他鉴定人员作一定区分。环境公益诉讼鉴定人应当是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相关专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该领域司法鉴定工作一定年限以上或具有该领域中级以上职称、经司法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的双重考核合格并颁发相关资格证书的人。

根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全国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由司法部负责,地方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从目前来看,鉴定人名册中并未区分公益鉴定人与其他鉴定人,但考虑到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环境公益鉴定人应当与其他鉴定人进行类别区分,单独形成环境公益鉴定人名册。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应建立专门的专家辅助人名册,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建立全国统一的环境公益诉讼司法鉴定评估标准

与之相应的,要考虑制定全国性的环境公益诉讼司法鉴定评估规范准则,以此作为各个地方和各个鉴定机构制定具体标准的依据。各地方和各机构在已经形成前述全国性的环境公益诉讼司法鉴定评估规范准则的原则性框架下,可以结合本地区、本机构的特殊情况进行技术标准的择取,从而达到规范性和灵活性的统一,避免出现根本性脱节或与其他机构之间标准出现原则性不统一的情形。同时建立统一的鉴定规范标准体系,杜绝鉴定不规范,种类标准繁多的现象。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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